——万国英受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作者:李祥民 李贺霞
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不限于本单位的公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某项公共事物的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有隶属关系的下级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挪用公款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国英
案由:受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一审案号?(2000)刑一初字第018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万国英,男,1943年1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甘肃省白银市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1999年5月28日被逮捕。2001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国英的妹夫周明成为在白银公司承揽建筑工程,找万国英帮忙,并于1998年5月以后以出国花费大为由,送给万国英人民币10000元。之后,万国英给白银公司建安公司经理车成奎打招呼,让其关照周明成。尔后,周明成承揽了白银公司76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同年8月,周明成借与万国英的关系,又承揽了白银公司党校84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为表示感谢,周明成于1999年春节前送给万国英人民币10000元。
此外,被告人万国英于1994年至1999年先后11次收受白银公司公安处、劳资处、生活服务公司综合公司、清洁队及六名职工春节期间送的“奖金”、“红包”等共计58800元。
被告人万国英为炒期货,于1997年4月,向其分管的白银公司疗养院院长李保顺提出借50000元。5月2日,李保顺安排会计展志全从该院下属的滨河贸易公司账户上开出50000元转账支票,交给万国英。万国英将此支票及自筹的150000元交给许传林为其炒期货,后获利70000元。1998年1月4日,万国英将50000元归还了所借的公款。
被告人万国英所拥有的1302289.29元的财产?扣除收入741806.80元?家属馈赠91400元及受贿款外?尚有449082.49元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二、控辩意见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万国英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万国英辩解,起诉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有的证词是虚假的,有的与事实有出入,因而不构成受贿罪;本人是借下级单位的钱,是一种借贷关系,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没有作全面的调查。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万国英受贿58800元的罪行不能成立;万国英向疗养院借款的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指控万国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在减去存款利息、所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后,亦不构成犯罪。
三、裁判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万国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万国英利用主管疗养院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疗养院50000元炒期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万国英对所拥有的449082.49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辩护人提出部分受贿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属实?应予采纳。被告人万国英利用其主管疗养院的职务便利,以“借款”的名义挪作他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国英向其下属的疗养院借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经查证被告人万国英所拥有的财产?扣除收入、家属馈赠、继承及受贿款外?尚有449082.49元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万国英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前归还了挪用的全部公款,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国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来源不明的财产449082.49元?挪用公款的获利17500元?共计466582.49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万国英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要旨
被告人万国英向其分管的白银公司疗养院院长李保顺提出借50000元,李保顺安排会计从该院下属的滨河贸易公司账户上开出50000元转账支票,交给万国英用于个人炒期货。被告人万国英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本案控辩争论的焦点之一。
从表面上看,被告人万国英是向其分管的疗养院院长李保顺“借”款,所借之款是白银公司下属单位的公款,而且是经疗养院院长李保顺批准同意的。白银公司和疗养院及疗养院的下属单位滨河贸易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各自独立经营,万国英对其下属单位疗养院及滨河贸易公司的财物,不能直接依自己的职权支配。因此,被告人万国英以属于借贷关系作出辩解,其辩护人以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万国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作为一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既侵犯了公共财产使用权外,也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我国刑法将挪用公款罪规定在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被告人万国英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从是否侵犯了公共财产使用权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两方面加以判断。
首先,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下级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也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活动范围内的权力,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实施违法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我国的国有企业的实际来看,大量的国有企业是由上级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下级企业的主要领导也是由上级企业任命的,上下级企业虽然都具备公司法规定的独立法人资格,但实质上仍有较强的行政领导的特点。这就意味着上下级企业间的行政关系可以超越一般意义上独立法人之间相对平等的财产和人事关系,使得上级法人享有对下级法人人事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由于这种隶属关系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对那些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其通过属于自己主管的本单位或者下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挪用公款的,也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案中,虽然万国英并不享有依法直接支配疗养院及滨河公司财产的权力,但白银公司与其疗养院系上下级单位,具有隶属关系,且万国英主管疗养院,在职务上对疗养院具有监督、管理的职权。他给疗养院院长李保顺打电话,让其准备50000元供自己使用,正是利用了他主管疗养院的职务便利。因此,被告人万国英挪用下级单位疗养院的公款,应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其次,对于挪用公款犯罪对象的公款,法律规定并不限于本单位的公款。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构成挪用公款罪。这也是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主要区别之一。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一般限于本单位资金,因此属于侵犯财产犯罪。而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具有渎职和腐败性质,挪用的对象不仅包括其任职单位的公款,也包括其职务活动范围内下级其他单位的公款。本案被告人万国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分管的白银公司疗养院院长李保顺从疗养院下属的滨河贸易公司“借出”50000元用于个人炒期货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万国英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下级单位人员受上级单位的领导指使挪用公款,不一定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对下级单位人员应区分情况,依法分别处理。如果下级单位人员与上级单位领导共谋,给上级领导挪用公款出谋划策,帮助上级单位领导完成挪用公款的,下级单位人员已具有帮助上级单位领导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共犯论处;如果下级单位人员不知道上级单位领导划拨款项的真实意图,仅仅出于执行上级单位领导的指示而办理划拨手续的,下级单位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上级单位的领导将挪用公款的意图告诉下级单位人员,下级单位人员迫于上级单位领导的压力而挪用公款归上级领导使用的,一般也不宜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构成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