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苗福翠 张红卫 文章来源:正义网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经常出现某行为人超出原先共谋的犯罪故意范围而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但其他同伙对上述超出共同故意范围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否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在实践中认识不一。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笔者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有的共犯超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范围,单独实施其他犯罪,由于其他共犯对此缺乏共同故意,因而在该罪上不成立共犯。其中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刑法学上称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根据刑法理论,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主观上的罪过才能负刑事责任。对于“实行过限”,一般应当由实行过限行为人单独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责任,这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所要求的。因此,正确认定“过限行为”成了这类案件定性的关键所在。
在共犯均是实行犯即简单共犯形态情况下,对某些共犯的临时起意行为如何认定,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明确其他实行犯对该临时起意的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对临时起意的行为不知情,且没有预见的可能,就应认定其对该行为不具有罪过,因而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其知道同伙临时起意,实施超出预先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却没有积极制止该行为进行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就可以认定其对该行为是容忍或认可的,其主观上具有罪过,因此其虽未与同伙共同实施超出原先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但对该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刑事责任,此行为应定为共同犯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