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1月4日18时许,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渔樵村女村民黄某找同村村民陈某商量联营麻将馆遭拒后,冲进陈某经营的麻将馆掀翻牌桌,并与陈某之妻李某发生扭打。黄某之子刘大某、刘小某闻讯赶到现场,持板凳与李某及其亲友陈某某扭打在一起,李某、陈某某头部均被打破。陈某见状到厨房拿出砍刀朝刘大某、刘小某头面部各砍一刀,随即潜逃。同月29日,陈某在贵州兴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刘大某、刘小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和轻伤;李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分歧观点:对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伤人行为属一般正当防卫,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负刑事责任。理由是本案受害方在联合经营要求遭拒后行为不当,刘大某、刘小某持钝器把李某、陈某某打成轻微伤,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陈某为使亲友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刀砍伤侵害人以制止暴力行为,且紧急情况下难以控制防卫强度,虽出现受害方重伤和轻伤的结果,陈某的行为仍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正当防卫。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特殊正当防卫,不负法律责任。刘大某、刘小某以满足耍威风、抖狠等精神刺激和心理需要为动因,将李某、陈某某头部打破后持钝器继续殴打,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在进行行凶”的法定情形。陈某为保护处于行凶状态下的亲友利益,采取防卫行为虽造成一重伤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具备特殊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不属于防卫过当。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陈某持刀将刘大某、刘小某砍成重伤和轻伤,主观上虽有激情因素,但其行为目的并不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具有明显的侵害对方的故意,并实施了加害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成立故意伤害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犯罪嫌疑人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产生分歧意见的焦点是陈某的行为属互殴还是正当防卫及受害方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我国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成立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对象、主观、限度五个构成条件,并严格规制了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范围和情形。互殴是指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互殴与正当防卫的明显区别是行为人主观上均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意图。只有当互殴发生转化且一方合法权益遭受严重威胁时,才能认定为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
从本案发生的地点和环境看,现场处于陈某一家经营的麻将馆内,陈某方与被害方相比居于地利位置。从双方力量对比看,刘大某、刘小某持钝器将李某、陈某某打成轻微伤并扭打在一起,取得一定优势,但并非紧迫情势。从方法和手段上看,陈某持刀朝两被害人头面部各砍一刀,表明陈某无正当防卫意图而是报复伤人心态。从案发后反应和举动看,陈某迅速逃离现场并潜逃至贵州兴义市,进一步证明陈某报复伤人的主观故意明显。根据我国刑法学理论,在相互斗殴中,如果一方已经停止斗殴,向另一方求饶或者逃跑,而另一方仍紧追不舍,继续实行侵害,此时斗殴的性质已经转化为单方不法侵害,被侵害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显然,发案时陈某持刀砍伤刘大某、刘小某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主客观要件,不成立正当防卫,应定性为互殴。
寻衅滋事罪是指基于满足耍威风、取乐等精神刺激和变态心理,实施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属行为犯。二人以上通过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人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有机整体,成立寻衅滋事罪共犯。本案中,黄某提出联营要求被拒后掀翻牌桌,并殴打李某属寻衅滋事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刘大某、刘小某事前未与黄某通谋,事中也未达成意识联络,主观上是出于报复伤害的故意,而不是寻衅滋事的故意。依据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两人将李某、黄某某打成轻微伤的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笔者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作者 武汉市蔡甸区检察院 张晋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