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诉视角浅析重新鉴定程序
来源: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鉴定意见是通过专业人员对检材的鉴定,间接的对客观事实进行反映,展示一种拟制事实。办案人员往往以此作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否罪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程序的重新启动成为当事人利益角逐点。
一、鉴定意见的诉讼价值
作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类证据种类的其中一种,鉴定意见通常称为司法鉴定。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更正为鉴定意见。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鉴定意见界定为: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设计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意见因其所有具有的特殊性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关键意义的诉讼价值。
二、重新鉴定意见中的问题
目前,尽管我国陆续出台了关于鉴定意见的管理规定,如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3年 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法律均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规定,以适用司法机关和公民进行刑事诉讼的需要,但同时我们也需要看到,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都存在着不少的问题,有些问题已经影响到司法公正和司法鉴定的权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鉴定机构多轨制,重新鉴定效力从何界定。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拥有司法鉴定权的机构常见有以下几类:一是办案机关,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各自设立的内部鉴定科室;二是政法院校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如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三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所属司法鉴定中心。
同时法律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多轨制的设立本为多头鉴定埋下种子,平行关系的建立更为其赋予了丰富的土壤。往往一个案件出现多个司法鉴定意见,采取何种意见往往会因为诉讼阶段的变化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同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效力做出规定,对于同一个问题,不同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以哪个为标准?虽说在实践中上级的鉴定意见被认为应当具有更高的效力,但是没有任何规定予以明确。
2.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及次数无明确规定。
我国法律对有关重新鉴定的规定相当少,可操作性也不是很强。《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中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较为笼统,仅对重新鉴定的启动者做了规定,对于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及次数未做详细的明确。《规则》规定“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此条文仅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般来讲,检察机关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一般予以核准重新鉴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无需提交任何理由,存在仅因自己对原鉴定意见不服,便要求检察机关提起重新鉴定的情况,提起过程充斥个人利益,导致了无休止的重新鉴定。
3.鉴定期限过长,影响案件正常审查,造成诉讼迟延。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诉讼及时原则是指诉讼活动应当不延迟地进行,不得有不必要的拖延。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至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依法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常见情况,一是司法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审查、审理过程中不到案,同时也为了平息被害人的情绪,维护社会稳定,往往不会变更强制措施。二是司法鉴定的时间计入审理期限,严重压缩审理案件的时间,致使检察人员审查案件的时间严重不足,导致案件质量下降。同时反复重新鉴定,案件久拖不决,给当事人带来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4.被鉴定人拒绝配合重新鉴定致束手无策。
启动重新鉴定后,被鉴定人因某种原因拒绝配合应当如何处理是我国目前刑事立法的真空,均未对此做出规定。重新鉴定一旦被启动,被鉴定人拒不配合致使诉讼活动无法开展,案件的审查陷入停顿。
5.重新鉴定的启动成利益角逐的遮羞布
重新鉴定的启动条件随意及结论的不确定性,导致了重新鉴定成为少数犯罪嫌疑人寻求从轻处理的“救命草”。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后,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旦程序启动,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及律师便会全力“围剿”鉴定机构及被害人,寻找法律漏洞及擦边球。
三、完善司法鉴定中重新鉴定的设想
1.进一步改革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多轨制,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鉴定意见的独立性,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造成了诉讼活动的混乱,难以应付未来司法发展的挑战。
因此,笔者建议,一是在保证鉴定意见独立性的情况下,设立统一、分级的鉴定机构管理部门,划定管辖范围,避免出现多头鉴定意见;二是办案人员在审查鉴定意见过程中,应当审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意见是否细致全面,是否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三是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在在庭审过程中有序的实现控辩双方对鉴定人的交叉讯问程序。
2.对申请理由及次数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定。
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需提出合理的理由,并以书面形式提交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应当对理由进行审查。合理理由包含鉴定主体是否适当、鉴定程序是是否合法、鉴定检材是否全面真实以及鉴定意见是否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等。办案人员对理由进行审查后提交讨论,并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另一方面对申请重新鉴定的次数进行规定,在整个诉讼阶段,控辩审及被害人申请的次数均以一次为限,避免案件因为无休止的重新鉴定而导致鉴定意见双方复杂化,影响案件的诉讼效率。
3.鉴定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
《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的审理期限从一个半月延长至三个月,遇特殊情况可另行延期,但是对检察机关的审查期限规定为一个月,复杂案件延长半个月。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往往鉴定的期限就占用了大半的时间,而留给办案人员审查其他证据的时间少之又少,造成了案件审查过程中的窘境。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将所有的鉴定期间同精神病鉴定期间做出同样的规定,即不计入办案期限,但为防止鉴定期限的无限拖延,应当在司法鉴定管理程序中对各种鉴定的期限予以明确规定,同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告知。
4.依法保障被鉴定人权利,明确其应具有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针对于被鉴定人拒不配合的情况,笔者认为立法上可以借鉴证人出庭的方式,明确被鉴定人具有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鉴定及重新鉴定的义务,对于不予配合的,可以强制其配合,但是在制定此规定时,需谨慎把握细节,不得随意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