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丽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通信基础设施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一些犯罪分子利欲熏心,铤而走险,疯狂盗割通信电缆,盗割通信电缆的犯罪已经成为多发性犯罪。近三年来,笔者所在法院审结盗割通信电缆犯罪案件62起,占到刑事案件总数的一成以上,可见犯罪比率是相当高的,该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值得引起重视。
一、盗割通信电缆犯罪居高不下的原因
1、利益驱动,利润高,销赃渠道畅通。通信电缆含铜较高、量大,仅盗割两空(两柱之间为一空)通信电缆就可轻松获取千元以上,利润空间相当大,加上废品收购市场管理不规范,收购者因利益驱动,对明知是赃物的,也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为犯罪分子提供畅通的销赃渠道。
2、犯罪手段简单,风险低,被抓获的机率小。 盗割通信电缆作案手段和方式极为简单,只要有爬绳、钳、剪刀等工具就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犯罪,而通信线路基站不少建在偏远山上、远离城区的郊外,待被盗割的信号传到县城的监控房,保安或公安人员赶到案发现场时,犯罪分子早已逃之夭夭,现场抓获的可能性极小。
3、电信企业管理疏漏,防护不力。电信企业自身对通信电缆管理具有随意性。有的通信电缆架设高度不够,触手可及;检查制度不健全,缺乏有效监管;有的在通信电缆被盗后态度消极,嫌麻烦,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每次仅修复而已。电信企业的“软性”管理和处理,客观上助长了犯罪分子气焰,使犯罪分子有恃无恐,犯罪活动猖獗。
4、涉案人员法制观念淡薄,易起犯意。涉案人员多为农民或无业人员,他们大多数文化程度低,法制意识淡薄,为了能轻松获利铤而走险,有些甚至将通信电缆视为自己的“露天银行”,没有经济来源了就起犯意。
二、盗割通信电缆犯罪法律适用现状的评析
(一)可能构成的犯罪类型
1、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具有破坏通讯设备的故意;(2)行为人主观上认为通讯设施正处在使用中;(3)盗窃只是行为人破坏通讯设施的手段,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使通讯中断。同时还达到司法解释中“危害公共安全”的定罪标准。
2、盗窃罪。盗割通信电缆行为构成盗窃罪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的构成要素是: (1)行为人仅有盗窃的故意;(2)行为人明知所盗窃的通信设施不处于使用中;(3)通讯设施事实上不处于使用中。另一种情况是:(1)行为人对所盗窃的通讯设施是否处于使用中不明知;(2)行为人仅有盗窃故意,但对自己的行为能否危及通信安全持放任态度;(3)通讯设备事实上不处于使用中。上述两种情况即具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和立案标准,实践中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盗窃罪的竞合。这种情形构成要件是: (1)行为人有盗窃的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行为人认识其所盗窃的通信设施有可能处于正在使用中,但对其行为可能造成通讯中断的结果持放任态度,致使通讯中断并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直接目的是非法占有通讯设备;(3)通讯设备事实上处于正在使用中;(4)行为人的行为致使通讯中断,也即危及公共通信安全。此种情形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对于想象竞合的处罚,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原则是一致的,即“从一重罪处断”。相比较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法定刑: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但该死刑仅适用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和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这两种情形,而不适用于盗窃通讯设备的情况。所以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发生竞合时,能作比较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低于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法定最低刑三至七年有期徒刑,高于盗窃罪的法定最低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根据这种情况,在具体适用刑罚时,就必须根据案件的轻重程度来确定:构成重罪情节, 符合判处盗窃罪无期徒刑的,定盗窃罪;属于有期徒刑以下情节的,定破坏共用电信设施罪。
4、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竞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但该解释只是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并没有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同样《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也没有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司法实践处理方式的单一
笔者所在法院在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后,审理的所有的盗割通信电缆的案件几乎都是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刑法》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形同虚设,《解释》中规定可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但同样没有一例盗割通信电缆案件予以了适用。而以盗窃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刑期多为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其他。处刑明显偏轻,难以警戒犯罪分子, 也难以起到惩罚和教育作用。
造成盗割通信电缆犯罪基本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原因是:
1、《解释》中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定罪起点标准过高。《解释》第一条对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作了列举式的具体规定。但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所发生的盗窃通信电缆案件多在山区农村,远远达不到司法解释规定的通信用户中断的数量。传统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将其中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认定为盗窃罪, 盗窃数额以被砍断的电缆实际损失予以确定,不考虑通信电缆被盗割造成的间接损失。如果被忽略的间接损失严重,则导致罪刑不均衡,重罪轻判,放纵犯罪分子。对于数额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行为人,则只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现有对该类犯罪的司法实践状况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处罚不相适应,同时也违背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侦查人员对盗窃通信电缆案件证据收集的偏向,也是导致盗窃通信电缆案件多以盗窃罪处罚的原因。现实生活中,由于盗窃罪多发性、常见性,侦查人员对盗窃案件的侦破以及证据的收集已形成了固定的思维模式和偏向,特别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通信电缆案件,基本就是以盗窃罪的模式、要求去收集证据,对案件定性缺乏在更广阔视域中审视,忽视许多对案件准确定性有用证据的收集。其中的原因可能是办案干警缺乏对法律规定的学习领会及全面理解,另一方面还可能是侦查机关人力、物力、财力上的限制,相对而言,收集盗窃罪的证据比收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证据容易得多。
三、解决思路和建议
1、建议修改《解释》中关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罪标准,降低定罪起点幅度。依照目前《解释》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最低构罪标准为:除造成人员伤亡外,造成通信中断的最低用户数标准为2000户以上。笔者认为标准太高,可将标准确定在500-1000户之间,具体执行标准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该幅度内,制定与各地相适宜的、具体的定罪标准。
2、《解释》中可增加“由法院主动与公安、检察协调,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正确理解《解释》”等相关内容,并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证据要求等方面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从而使猖獗盗割通信电缆犯罪频频高发态势得到有效遏制。
3、新的《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切实增强法院、检察、公安机关学习理解《解释》内容的自觉性,全面掌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法律适用,准确打击该类犯罪。
4、完善市场监管,从源头上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 盗窃通信电缆犯罪猖獗很大程度是由于销赃容易,因此必须加强废品收购市场的管理。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对废品收购行业的管理,建立废品行业的从业核准登记制度,未经核准不得从事废品收购。强化对废品回收行业从业人员的教育,增强法制观念,使其依法经营,从源头遏制偷盗行为的发生。
来源:永兴县人民法院(作者系永兴县人民法院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