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坚
在认定侵财犯罪和贪利型职务犯罪时,往往涉及对“非法占有”的认识理解问题,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
传统刑法理论指出,非法占有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排他性控制,即据为己有。然而,何种形式的行为抑或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时,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长期困扰刑事司法实践。一方面,抽象的刑法理论难以给予司法实际工作者可资借鉴的具体操作标准,刑法理论多以抽象的控制论或失控加控制论为圭臬,但是究竟怎样的行为才是控制了财物,财物处于何种状态才可被视为已经失控且被行为人控制,依然需要从抽象走向具体。另一方面,刑法条文多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表述罪状;或者直接表述侵犯财产的客观行为,非法占有目的体现于客观行为之中。准确认定非法占有,要坚持刑法理论一直所倡导的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原则,既要从主观出发考察行为人对财物的真实态度,也要从客观上仔细斟酌其行为的性质。更重要的是,应当结合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从常识的视角出发,在案件实际材料中剖析行为人的内心所想与客观所为,借助丰富的司法认识经验,将非法占有的基本要义在不同的案件场域予以规范化的解释。
判断是否非法占有财物应当注意参考生活中普通人对取得占有财物的经验性质的认识常识。法学是社会科学,法学知识的要素内核与日常生活经验常识有着密切的联系,很多法学原则与规则来源于日常的积累沉淀,刑法学也不例外。我们强调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解释运用刑法学,不是提倡刑法学的世俗化或庸俗化,而是提醒司法实际工作者要善于将抽象的刑法条文置放于纷繁复杂的个案镜像中,妥帖地实现对罪名构成的重点要件的具象化。非法占有是高度浓缩抽象的刑法学术语,无论采取论理解释、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对法律术语的拿捏剖析始终离不开经验常识的判断。以实践中屡有纷争的抢夺犯罪为例,对迅即发生的抢夺行为,难以具体地量化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达至既遂状态的精确时空点。究竟是取得财物后消失于茫茫人海算是既遂状态下的非法占有;还是脱离被害人之手就是抢夺既遂;或者要求行为人在夺取财物后离开被害人一定距离,在这种距离中被害人仅凭一己之力难以使财物失而复得,此即为抢夺既遂?前两种判断尺度或失之过宽或苛责过严,而最后一种尺度应该符合一般多数人的生活体验与智识理解。倘若在被害人已经无法亲自反抗追击行为人,而仰赖周边群众见义勇为的不懈追击得以追回损失,如若因为财物尚在被害人视线范围之内,因此财物仍处于被害人的控制之下,认为此情此景是抢夺未遂,则有悖普通大众的认识判断。
判断是否非法占有财物应当从案件的证据情况出发。非法占有的认定须基于案件事实与证据,在案证据是否齐备充足直接影响到判断非法占有的程度。现实中案件证据的情况也充满变数,人赃俱获仅是常见侵财犯罪的一般表现形态,如在行为人的住处、名下账户等发现相关涉案财物。更多的情况可能表现为行为人与财物之间缺乏直接的联系,需要通过组合证据确定其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如借助他人代持的方式掩饰对不法财物的非法控制。在此类案件中,需要围绕财物的存储状态提取证据并加以分析,如财物的直接占有者是否系被授意代为占有,财物交接流转过程中形成的资金流水、影像视频记录等证据。特别是在零口供案件中,要特别注意对财物交付证据的收集与分析。例如,在某起证券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对其泄露内幕信息获取巨额利益的事实矢口否认,利益输送方亦不配合作证,但是侦查机关围绕巨额利益输送这一关键点,获取到利用出租车运送资金、存放资金的箱子、资金提取银行记录、利益输送双方人员的手机运行轨迹等证据,运用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收取了巨额不法利益。
判断是否占有财物应当紧密把握财物本身的属性。财物的客观属性不同显然会影响到占有形态的把握与认定,动产可以方便地移动,非法占有动产多表现为物理性质的控制,例如将财物存放于自己的家中,或者将货币化、证券化、虚拟化的财物置于自己控制的账户中,查实此类情况一般能满足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动产属性的财物的证明要求。不动产不能随意移动,合法占有不动产要求有权机构出具佐证的权属证明文书,非法占有不动产出于规避法律查处的考虑,行为人显然不会轻率地将不动产登记于自己的名下甚至自己家人的名下,代持也就成为非法占有不动产的一种常见案发形态。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代持人的证言是认定代持不动产的关键证据,此外,涉案不动产购买、使用、处置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主客观证据亦是定案不可或缺的重要证据。需要注意的是,非法占有动产和不动产的犯罪形态在具体认定时要有所区分。动产的财产属性可直接表现为货币价值,不论是现金还是非现金财物,收受、取得相应的动产即已经完成对该动产的占有,达到既遂状态。不动产的货币价值不仅需要以购买价格计算,甚至出现以借贷资金购买不动产的情况,非法占有的不动产在产权上也就可能存在不完整性。如遇此类特殊情况,在认定非法占有形态时仍应从刑法对非法占有的规范用意出发,收受了该不动产就应当认定占有既遂,至于产权上的不完整情况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该不完整产权的后续资金的支付仍由不动产的转移一方承担,占有人无需承担资金支付义务,应视为占有人对该不动产的全部财产价值的既遂占有;如果由占有人承担不完整产权的后续资金的支付义务,应从不动产的财产价值中扣除其承担的资金,扣除后的资金视为占有人既遂占有的部分。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