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形式盗窃罪的司法认定之我见
【案例简介】
刘某是某边境口岸的一名行李搬运工。2005年7月,史某欲经该边境口岸出国。刘某主动要求帮助搬运行李,史某将大旅行包交给刘某,让刘跟着自己走在后面。江某(在逃)走近刘某小声说“把他的包拖走”。刘不答应,江某不死心一直跟着。刘某搬运的大旅行包拉链突然断裂,其中一个笔记本电脑包(电脑包内有一台价值2万元人民币的笔记本电脑和2万元美金)掉了出来,江某拿起便走,刘某不作声反而想“也许江某会分一点钱给我”。史某后面发现包不见后问刘某,刘某说不知道,史某随后报警案发。
【分歧意见】刘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不构成犯罪。主观上,刘某与江某并没有犯意的联络,客观上,笔记本电脑包是被江某独自盗走的,刘某没有参与,不应按照犯罪来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窝藏罪。刘某受托保管史某的财物,当江某盗窃时,刘某不予以阻止的行为,应评价为窝藏罪中的“帮助其逃匿”,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与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共犯。理由是:江某实施盗窃行为时,刘某故意不吭声,违背其保护财物职责义务要求,该阻止而不阻止,客观上帮助江某在眼皮底下行窃得逞。江某实施盗窃时,刘某想着的是江某也许会分钱给自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刘某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故意不作为帮助江某逃匿,属于窝藏罪中“帮助其逃匿”的窝藏行为。该意见不仅是对法条的误读,而且还割裂了江某行为的整体性。首先,窝藏罪的客观方面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从字面上解释,这里的“帮助其逃匿”只能是积极的作为,不能是消极的不作为。其次,窝藏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正常活动。就刘某案发时的不作为行为而言,说是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追诉活动,缺乏说服力。再次,江某的行为是完整的盗窃行为,其中必然包括盗窃后的逃匿行为。本案中江某的盗窃是主要行为,逃匿是附属的次要行为。将盗窃与逃匿两者割裂开来,只评价刘某的纵容江某的逃匿行为,忽视刘某纵容江某的盗窃行为,主次颠倒,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因此,第二种意见是不妥当的。
二、刘某与江某构成盗窃的共同犯罪。刘某与史某在本案中仅是临时雇工关系,史某并没有将财物完全交给刘某代为保管,而是让刘某帮助搬运行李跟在自己后面走,财物实际上仍然主要是处于史某的控制之下。因刘某的加入,形式上史某的大旅行包由刘某帮助搬运,刘某相应地具有一定程度的辅助控制并保护财物安全的义务。所以,史某对财物的控制力只是因刘某的介入有所减弱而已,并没有完全转移财物的实际控制权。
当江某走近刘某商量时,刘某并没有同意,表明此时刘某并没有与江某达成盗窃史某财物的共同故意。可是当刘某在看到电脑包从旅行袋中掉出来后,江某上前拿起财物盗走的时,刘某也是见财起意,主观上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许江某会分一点钱给自己),客观上不履行自身应当履行的辅助保护财物安全的义务,不发声,不阻止,也就是不作为,放任江某在自己眼皮底下行窃成功。刘某与江某两人之间,对于刘某的放任和配合,江某也是心神领会的,否则不可能盗窃得逞。一个是积极的作为,一个是消极的不作为,双方默契配合,达成了事中的犯意联络和沟通,共同顺利实施了盗窃行为,属于无预谋的事中共同犯罪。本案中刘某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参与盗窃共同犯罪的,属于盗窃罪中特殊情形。由此可见,第一种意见将两人的行为孤立起来,割裂了两者之间的有机联系,从而得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是片面而不恰当的。
盗窃的本质特征是秘密窃取。表面上看,本案似乎是江某当面拿走刘某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然而,如前所述,本案中的财物实际上主要是由被害人史某所控制的,江某和刘某违背了史某的意志,乘史某不注意的时候,共同秘密窃取了史某的财物,本案仍然符合秘密窃取的本质特征。
值得注意的是,刘某利用了自己负责搬运财物的工作之便,以不作为的方式配合江某作案,也是一种监守自盗。本案中财物被盗江某起主要作用,以主犯江某的行为对案件定性,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的。综上所述,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来源: 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 肖佑良 作者单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