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案例一 李某,中共党员,某县委书记。张某,某环保公司经理。2013年至2017年,在李某的介入下,张某在该县承揽了建筑、污水处理等15项工程,工程造价6亿元。2015年3月,张某表示送给李某400万元公司股份,该400万元股份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公司股东均不知此事。年末张某以分红名义送给李某1000万元,李某让交给其弟李某某。2016年1月,张某送给李某300万元股份,并按李某之意将股份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至2017年末,共获分红2000万元。
案例二 刘某,中共党员,某市主管城建的副市长。孙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在孙某开发地产时,刘某在审批手续等方面给予关照。2016年3月,刘某对孙某表示其弟要买100平方米住宅,请其价格上关照,孙某答应在最低优惠价格以下售给其弟。该公司房屋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为7000元每平方米,同时公司事先设定不针对特定人最低优惠价格为6700元每平方米,优惠条件是所售楼房封顶前交款。最后刘某其弟以4000元每平方米购得住房,交款时间符合优惠条件。
【处理建议】
案例一中,李某属于干股受贿,属于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干股转让登记给特定关系人,分红给特定关系人,自己接受分红,李某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300万元,受贿孳息2000万元。依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的规定,李某已涉嫌受贿犯罪。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李某党纪政务责任。
案例二中,刘某属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属于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授意请托人将房屋差价给予特定关系人,刘某受贿数额应认定为27万元。依据2016年《解释》的规定,刘某已涉嫌受贿犯罪。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党纪政务责任。
【评析意见】
(一)关于收受干股的界定及数额认定
案例一中的李某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2015年3月,张某口头表示送给李某400万元股份,属于收受无资本依托的干股,年末张某将以分红名义给李某的1000万元交给其弟李某某。李某属于收受干股给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行为,该400万元股份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公司股东均不知此事,属于无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事实转让情况,因此,应依据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意见》)中“关于收受干股问题”,“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之规定,认定李某受贿数额是1000万元。
2016年1月,张某按李某之意将300万元股权登记在其弟李某某名下。至2017年末,李某两年分红利2000万元。李某属于收受干股转让登记给特定关系人,该300万元干股属于有资本依托的干股,并已发生股权转让登记,应依据2007年《意见》“关于收受干股问题”,“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之规定,应认定李某受贿数额是300万元,李某接受的2000万元分红款属于受贿孳息。李某上述属于连续受贿,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300万元,受贿孳息2000万元。
需要注意的,一是关于干股的理解。根据上述意见关于干股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请托人等实际出资,无偿转让的干股;另一个是无资金依托的干股,其本身无价值,未损害公司股东的股份。就以收受干股形式受贿行为而言,行贿人是否实际出资不影响定性,也不影响数额计算。二是收受干股不是以登记转让股权为成立要件。必须清楚,刑事犯罪行为与民商事法律行为的界定标准不一样,前者强调的是犯罪客观事实,后者强调的是法律登记要件形式完备,犯罪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条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对股票的所有权,并不对事实上占有股票的认定构成障碍。
(二)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
案例二中的刘某,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房屋差价款给予特定关系人,刘某构成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依据2007年《意见》“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之规定,应以每平方米最低优惠价格6700元与刘某实际支付每平方米4000元价格的差额,即每平方米2700元计算受贿数额,即刘某受贿数额是27万元。
需要强调的,一是关于最低优惠价格的理解,优惠价格应当不限于社会上公开的价格,同时优惠价格必须是针对不特定人。二是必须是事先设定。以上两个条件是认定最低优惠价格的关键。实践中,如果符合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那么在计算受贿数额时,应当将优惠部分的差价在受贿数额中减去,如不符合,应当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三是根据2007年《意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上述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刘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