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案例(KTV闹事)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余刑初字第8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克友,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霍邱县孟集镇街道188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军,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霍邱县孟集镇街道1289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军,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光珠,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寿县板桥李祠村双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震、张芳德,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吕伟,男,1986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霍邱县孟集镇街道2974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中波,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霍邱县花园镇社岗村鲁店组18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8年4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东升,安徽省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08)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克友、冯军、李光珠、吕伟、胡中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素华、雷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克友、冯军、李光珠、吕伟、胡中波及辩护人姚善挺、刘世柏、高震、赵芳德、叶黎波、李军、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金克友、李光珠伙同郭仁昌、孟庆斌、冯坤洋(另案处理)等人到余姚新玉立宾馆KTV唱歌,由郭仁昌打电话事先预定317包厢,到宾馆KTV后,郭仁昌等人嫌317包厢太小,坚持要在由被害人吴舒萍的客人预定的316包厢唱歌,被害人吴舒萍好言相劝,要求被告人金克友、李光珠及郭仁昌等人让出该包厢,但被告人金克友、李光珠及郭仁昌等人非但不让,还蛮横地叫被害人吴舒萍“滚”,边用手推吴舒萍,边要吴舒萍离开。后被害人吴舒萍讲了一句:“我干吗要滚,这句话应该是我对你说的,滚。”说完即遭被告人金克友、李光珠及郭仁昌等人拳打脚踢,被害人吴舒萍被打的逃出包厢。当晚19时50分许,被害人吴舒萍再次进入316包厢,欲与被告人金克友、李光珠及郭仁昌等人理论,再次遭被告人金克友、李光珠及郭仁昌等人追打,被告人金克友、李光珠及郭仁昌等人将被害人吴舒萍从316包厢追打到三楼吧台,对被害人吴舒萍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吴舒萍两大腿、左上肢及会阴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舒萍伤势已构成轻伤情形。随后被告人金克友及郭仁昌等人仍不罢休,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冯军、胡中波、吕伟、冯奎(另案处理)等数十人携带木棍、铁棍及白手套赶至新玉立宾馆KTV,被告人金克友及郭仁昌带头打砸KTV物品,被告人冯军、李光珠、吕伟等人也分别用木棍或用脚踢等手段,将合计价值人民币9300元的KTV大堂装饰厨面板玻璃、318包厢电视机及新玉立宾馆的旋转玻璃门、KTV三楼至一楼的楼梯口装饰窗玻璃、楼梯玻璃等物品砸破,并将正在其他包厢消费的20余个包厢的客人庄志明、陈利万、周烈军等人强行赶走。在砸打过程中,郭仁昌的侄女婿戴兵(另案处理)拎来一塑料袋白手套,被告人吕伟等人给纠集来的人分发白手套,以分清己方人员。直至当晚21时,被告人金克友、冯军、李光珠、吕伟、胡中波及郭仁昌等人才陆续离开新玉立宾馆。2008年3月6日,被告人胡中波到余姚市公安局阳明街道派出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克友、李光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金克友、冯军、李光珠、胡中波、吕伟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已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又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克友、冯军、李光珠、吕伟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中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中波有自首情节。提取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克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殴打被害人吴舒萍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打电话纠集人,也没有打砸新玉立宾馆KTV物品的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克友殴打被害人吴舒萍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中,被害人吴舒萍亦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方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克友打电话纠集他人的事实,证据不足。(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克友带头打砸KTV物品的事实,证据不足。综上,要求法庭对被告人金克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军是一般参与者,是从犯.(2)被告人冯军以前一贯表现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冯军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冯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光珠辩称其虽然整个过程都在场,但没有殴打被害人吴舒萍,也没有打砸新玉立宾馆KTV的行为。其只是接受了被告人吕伟发的白手套。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珠打人、砸物的证据不足;(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光珠是一般参与者,是从犯;(3)本案中,被害人亦有过错,被告人李光珠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综上,要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光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伟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打砸新玉立宾馆KTV物品的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吴舒萍在本案中有过程;(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伟打砸物品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胡中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砸东西,也没有毁坏物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中波没有打砸物品的行为,只有拿木棍和戴白手套的行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中波是从犯;(3)被告人胡中波有自首情节;(4)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害人和被害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综上,要求对被告人胡中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金克友、李光珠伙同郭仁昌、孟庆斌、冯坤洋(均在逃)等人到余姚新玉立宾馆KTV唱歌,由郭仁昌打电话事先预定317包厢,到宾馆KTV后,郭仁昌等人嫌317包厢太小,坚持要在由被害人吴舒萍已事先为客人预定好的316包厢唱歌,被害人吴舒萍好言相劝,要求被告人金克友、李光珠及郭仁昌等人让出该包厢,但遭到被告人金克友、李光珠及郭仁昌等人的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吴舒萍遭到被告人金克友、李光珠及郭仁昌等人的殴打,并从316包厢一直追打到三楼吧台,致被害人吴舒萍两大腿、左上肢及会阴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舒萍伤势已构成轻伤情形。随后被告人金克友及郭仁昌等人仍不罢休,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冯军、胡中波、吕伟、冯奎(另案处理)等数十人携带木棍、铁棍及白手套赶至新玉立宾馆KTV,被告人金克友及郭仁昌带头打砸KTV物品,被告人冯军、李光珠等人也分别用木棍或用脚踢等手段,将合计价值人民币9300元的KTV大堂装饰厨面板玻璃、318包厢电视机及新玉立宾馆的旋转玻璃门、KTV三楼至一楼的楼梯口装饰窗玻璃、楼梯玻璃等物品砸破,并将正在其他包厢消费的20余个包厢的客人庄志明、陈利万、周烈军等人强行赶走。在砸打过程中,郭仁昌的侄女婿戴兵(另案处理)拎来一塑料袋白手套,被告人吕伟等人给纠集来的人分发白手套,以分清己方人员。直至当晚21时,被告人金克友、冯军、李光珠、吕伟、胡中波及郭仁昌等人才陆续离开新玉立宾馆。
另查明,2008年3月6日,被告人胡中波到余姚市公安局阳明街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克友、冯军、李光珠于2008年3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吕伟于2008年5月29日下午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方已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舒萍陈述,证明被告人金克友和郭仁昌等人在新玉立宾馆KTV唱歌时,强行占用其已经为客人预定的包厢,其去沟通协商时,遭到被告人等殴打并致其受伤的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邱素梅、刘群、赵月、赵永生、赵月英证言,证明被告人金克友等人在新玉立宾馆KTV唱歌时,强行占用包厢,殴打被害人吴舒萍、后又陆续来了很多人,赶走在包厢里消费的客人和打砸新玉立宾馆KTV物品的事实。证人赵月的证言还证实,那个胖胖的外地人(即被告人金克友)打完被害人后,将自己的手机砸在地上,又用别人的手机打电话的事实。证人赵永生的证言还证明,打完被害人吴舒萍后,一个比较胖、肚子比较大的人(经辨认是被告人金克友)开始打电话,“把人都叫到新玉立宾馆来,把这里给我砸掉”,然后把手机砸在桌子上的事实。(2)证人楼士华、鞠兵、钱彩仙证言,证明郭仁昌等人殴打被害人吴舒萍,后来了很多人打砸新玉立宾馆KTV和赶跑客人的事实。证人鞠兵证言还证实,打完被害人后,有四五个人在打电话,电话的大致内容是“你们来玉立宾馆,有多少人来多少人,带上东西”的事实。(3)证人赵剑证言,证明被告人金克友等人殴打被害人吴舒萍,后又来了很多人打砸新玉立宾馆KTV的事实。(4)证人杨青海证言,证明郭仁昌等人殴打被害人吴舒萍,打完人后在KTV三楼吧台闹事,其中一个人把自己的手机砸在地上,后又用其他人的手机打电话叫人,后来了很多人打砸新玉立宾馆KTV物品的事实。(5)证人朱文萍证言,证明其看见很多人带着白手套,用木棍、铁棍等打砸新玉立宾馆KTV物品的事实。(6)证人牛仙童证言,证明其新玉立宾馆KTV物品被打砸,客人被赶跑,致使营业款无法收取,给KTV造成了巨大损失的事实。(7)证人牛献法证言,证明了其看见五六个外地人从316包厢出来追打被害人吴舒萍的事实。(8)证人庄志明证明,证明其来新玉立宾馆KTV唱歌时,发现其通过领班吴舒萍预定的316包厢被他人占用,后看见四五个男子殴打被害人吴舒萍,其去拆劝时,那些人还继续踢打吴舒萍的事实。(9)证人顾庆翠、司福俊证言,证明郭仁昌等人在新玉立宾馆KTV唱歌时,因强行占用被害人吴舒萍已为其他客人预定的316包厢而与吴舒萍发生纠纷,后他们殴打吴舒萍的事实。(8)证人齐小华证言,证明郭仁昌等人把在新玉立宾馆KTV消费的客人赶跑,有很多人戴着白手套打砸新玉立宾馆KTV的事实。(8)证人陈学锋证言,证明郭仁昌等四五人殴打被害人吴舒萍以及新玉立宾馆KTV物品被很多外地人打砸的事实。(9)证人陈利万、周烈军证言,证明其在新玉立宾馆KTV唱歌时,发现有人闹事,其见情势不对而离开新玉立宾馆的事实。
3、书证。(1)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吴舒萍辨认,殴打其的人中有孟庆斌、郭仁昌的事实;经证人邱素梅辨认,被告人金克友是殴打过吴舒萍的人,被告人冯军是跳上砸了KTV吧台砸东西的人;经证人庄志明、陈学锋辨认,被告人金克友是殴打过吴舒萍的人;经证人赵永生辨认,被告人金克友是殴打吴舒萍和打电话叫人来砸新玉立宾馆KTV的人。(2)新玉立宾馆娱乐城酒水单,证明新玉立宾馆KTV因客人被赶走没有付账造成损失的事实。(3)提取钢管、自来水管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到作案工具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了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金克友、冯军、李光珠、吕伟的被抓获以及被告人胡中波投案的事实。(6)余姚市市委领导批示操告单,证明了本案社会影响恶劣的事实。
4、鉴定结论。(1)余姚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吴舒萍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新玉立宾馆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 300元的事实。
5、监控录像资料,新玉立宾馆KTV在2008年1月10日晚的监控录像证明下列事实:(1)被告人金克友、李光珠追打被害人吴舒萍;(2)打完人后,被告人金克友打电话;(3)被告人金克友把手机砸向吧台墙面,砸吧台上的电话;(4)被告人冯军跳上吧台砸物品;(5)被告人胡中波携带木棍进入新玉立宾馆;(6)被告人吕伟分发白手套(7)很多人打砸新玉立宾馆KTV物品,现场一片混乱。
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金克友供述,证明因强行占用包厢与被害人吴舒萍发生争执,后其和郭仁昌等人殴打被害人吴舒萍,被告人李光珠用脚踢过墙面玻璃,被告人胡中波携带木棍进入新玉立宾馆,其拿走该木棍的事实。(2)被告人冯军供述,证明其受他人电话通知后赶至新玉立宾馆KTV,其跳上吧台砸物品,被告人李光珠踢玻璃的事实。(3)被告人李光珠供述,证明其和被告人金克友等人在新玉立宾馆KTV唱歌时,因强行占用包厢与被害人吴舒萍发生争执,后其被告人金克友等人殴打被害人吴舒萍,被告人金克友还有打用手机打电话叫人来新玉立宾馆的事实。(4)被告人吕伟供述,证明了案发当晚,其为了分清己方人员而给众人分发白手套的事实。(5)被告人胡中波供述,证明其接姐姐电话后,知道被告人金克友等人在新玉立宾馆KTV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其赶至新玉立宾馆KTV并携带木棍进入,并将木棍交给被告人金克友,后在分发手套时,其有戴白手套行为的事实。
辩护人亦提供了书证协议书,拟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经和被害人吴舒萍及被害单位新玉立宾馆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经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及证实的内容。
对于被告人金克友提出的被告人金克友没有打电话纠集人及带头打砸新玉立宾馆KTV物品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赵月、杨青海的证言和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金克友在打完人后用手机打电话的事实;证人赵永生证言和被告人李光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金克友打完人后,用手机打电话叫人来新玉立宾馆的事实。现场监控录像还证实被告人金克友有将手机砸向吧台墙面和砸吧台上的电话机的行为。被告人金克友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光珠及提出被告人李光珠没有殴打被害人及没有打砸物品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光珠有用脚踢被害人吴舒萍的行为,被告人金克友及冯军均证实被告人李光珠有用脚踢KTV墙面玻璃的行为,被告人李光珠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吕伟提出其没有打砸新玉立宾馆KTV物品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伟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中波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中波没有打砸新玉立宾馆KTV物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并没有明确指控被告人胡中波有打砸物品的行为而且已经认可了被告人胡中波的自首行为,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不当,被告人胡中波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克友、李光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冯军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胡中波、吕伟参与他人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共同行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克友、李光珠、冯军、吕伟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中波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光珠、冯军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胡中波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冯军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金克友、冯军、李光珠、胡中波的辩护人提出对该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克友、李光珠、冯军、吕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中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后,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克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光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冯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吕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
五、被告人胡中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和
审 判 员 张安新
代理审判员 吴旭峰
二 O O 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