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9********,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经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剩余刑期,于2015年7月10日获临沧市监狱批准办理出狱手续。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0日凌晨1时许,李某乙、石某某、魏某某等一行25人从沧源县城伊兰苑酒店出发乘坐一辆蓝色农用车至沧源县勐董镇刀董村附近的小路上与等候在此的被告人李某甲碰头,后李某乙、石某某、魏某某等一行25人在李某甲与另外两名在逃人员的带领下拟从沧源佤族自治县境内**界桩河边非法出境至缅甸佤邦,当李某甲带领一行人行至沧源佤族自治县**镇**组**道下方,正往166界桩河边走去时被清水河边境检查站永和分站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石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妨害了我国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运送25人偷越国(边)境,根据2012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其行为属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其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检察官:李良萍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5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