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中共同致害行为刑事与民事责任的承担
作者:杜开林 马再林
[要旨]
在刑事诉讼中,对多人共同致害行为造成他人轻伤,若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系直接加害者,应认定被告人无罪;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根据被告人不能反证其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认定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
沈玉彬与张亚兰、沈明夫妇系邻居。沈玉彬及其哥哥沈玉祥与张亚兰、沈明夫妇在砌挡土墙时产生矛盾。2006年11月25日上午,沈玉祥雇请了杨金鳌,并由杨带了10多人,用沈玉祥事先准备的撬棒、铁锹等工具,敲打张亚兰、沈明夫妇家的土墙。沈明、张亚兰及沈明之弟沈飞、沈冠祥两对夫妇听到敲打声即赶到现场阻止,沈玉彬听到外面吵闹声后也赶到现场,在沈玉彬与沈明各自抓住毛竹竿的一端相持时,张亚兰等人用砖块扔沈玉彬,沈玉彬在纠纷中手背被砸伤,后离开现场去医院诊治。当地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到场处理后,纠纷平息。沈玉彬经当地医院诊断为右第二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006年12月27日,经鉴定,沈玉彬右手背侧系遭到质地坚硬、伴有棱边及棱角的钝器砸击所造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沈玉彬因受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755.06元。为此,沈玉彬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沈明、张亚兰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等6755.06元。
[裁判]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沈玉彬与被告人张亚兰、沈明等人发生民事纠纷的过程中,有众人围观并证明,有包括被告人张亚兰在内多人参与扔砖块砸人,此种危险行为足以造成自诉人的身体伤害。现无法查明是谁造成了自诉人的身体伤害,且在诉讼中,自诉人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被告人张亚兰所为,又不能合理排除其被他人致害的可能。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沈明未参与扔砖块,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亚兰、沈明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有多人参与实施侵害自诉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扔砖块砸人),自诉人虽不能举证证明谁的行为造成其身体损害,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亚兰参与实施了扔砖块的危险行为,被告人张亚兰亦不能证明自诉人的伤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明没有参与扔砖块的危险行为,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海门市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张亚兰、沈明无罪。二、被告人张亚兰赔偿自诉人沈玉彬经济损失人民币4728.5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自诉人的其余费用自负。三、被告人沈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沈玉彬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被告人张亚兰系直接加害者,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明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可以确定原审被告人沈明并未实施扔砖块的行为,上诉人沈玉彬提供的杨金鳌、赵达、陆健、施永香等多名证人,虽可证明原审被告人张亚兰实施了扔砖块的行为,但与其兄沈玉祥、嫂张卫兰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刑事证据确定性、唯一性要求,即不能确定扔砖块致其受伤的行为是原审被告人张亚兰所为。故上诉人沈玉彬要求追究原审被告人张亚兰刑事责任,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亚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转自2008年2月15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