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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11 阅读:
从本案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案情]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2007年11月以来,被告人邵春桂、王海存、单世德、刘一成、朱鹤平、单汉根、单永义、单海军、唐书祥等人到本市方强镇、三龙镇等地,采取换加重秤砣的手段,诈骗作案14起(其中未遂2起),骗得柏成忠等人棉花2918.71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19014.27元。其中:被告人刘一成、邵春桂、王海存、朱鹤平、单汉根参与作案14起(其中未遂2起),骗得棉花2918.71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19014.27元;被告人单永义、单海军参与作案12起(其中未遂2起),骗得棉花2629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17115.49元;被告人单世德参与作案9起(其中未遂1起),骗得棉花2160.21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14068.45元;被告人唐书祥参与作案4起,骗得棉花550.71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3598.33元。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08)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春桂、王海存、单世德、刘一成、朱鹤平、单汉根、单永义、单海军、唐书祥犯诈骗罪,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审判]
 
大丰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邵春桂、王海存、单世德、刘一成、朱鹤平、单汉根、单永义、单海军、唐书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春桂、王海存、单世德、刘一成、朱鹤平、单汉根、单永义、单海军、唐书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单世德否认到本市方强镇长坍村二组柏成忠家收购棉花的辩解,因共同作案人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对被告人单世德是否参与到被害人柏成忠家收购棉花的供述不一,故本院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单世德参与2007年11月29日上午到本市方强镇长坍村二组柏成忠家诈骗事实予以核减。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春桂、王海存、单世德、刘一成、朱鹤平、单汉根、单永义、单海军、唐书祥分工明确,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单汉根、单永义、单海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单汉根、单永义、单海军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春桂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单世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海军在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方强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单海军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九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单汉根、单永义、单海军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春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海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单世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一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朱鹤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单汉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单永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单海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唐书祥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邵某等9人实施的偷换加重称跎的行为既有用合法公平交易的形式骗取棉农信任的因素,又有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换秤跎进而获取财物的秘密因素,本案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笔者认为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在于把握:
 
一、行为人犯罪行为目的中相互链接的多重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刑法设立财产型犯罪的目的既是为了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财产所有者的财产权利。无论是盗窃行为还是诈骗行为最终都要有一个犯罪定向---非法侵占他人财物,我们可以把它归纳为犯罪结果目的。那么两种行为真正的犯罪行为目的是否都等同于犯罪结果目的呢?盗窃罪的窃取行为就是为了秘密获取他人财物即犯罪结果与行为目的一致。而诈骗罪则不同,显然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即实施诈骗行为与对方陷入错误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目的是为了让受害人“自愿”交付财产即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与交付财产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交付财产实现了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结果目的即交付财产与行为人取得财物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需要通过三个递进的因果关系完成行为与目的的转换,任何一个因果关系的割裂与中断都不会成立诈骗罪。
 
二、犯罪客观行为构成要件及特征是否符合。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基本构造为:行为人设置骗局----被害人受骗局蒙蔽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向行为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从构成环节来说,本案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首先,行为人通过收购棉花的合法形式掩盖其故意趁棉农不注意时偷换加重秤跎达到非法占有目的行为属于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其次,行为人之所以故意趁棉农不注意时偷换加重秤跎是为了非法骗取棉农对磅称上计量的确信进而骗取他人的财物;再次,被害人之所以同意以磅称施称的数量来履行预先口头的买卖棉花的合同向行为交付棉花,是因为他们受了行为人的蒙蔽,对实际上的棉花重量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误以为自已与行为人是一场公平的交易;最后,被害人向行为人出售棉花并交付,完全是自愿的。
 
三、财产所有人是否有参与行为。
 
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窃取是在财物所有人在无意识的情况下由行为人的单方行为完成的,而骗取是财物所有人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信假为真,有意识的处分交付的结果,作为财产犯罪,对于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是本质。根据犯罪对象的不同,盗窃罪是对物的犯罪,而诈骗罪是对的人犯罪。本案中,偷换加重秤跎的行为是直接作用于计量工具,而非非法占有的财物的本身,显然不符合盗窃罪的本意。盗窃罪中财物所有人是对行为人的窃取行为(至少行为人是这么认为的)是不知情的,财物所有人并没有相应的对财物处分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在盗窃犯罪中不存在财物所有人的参与、配合问题。而诈骗罪中财物所有人基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产生错误的认识,产生对行为的性质不知情,即处分财物的意思表示是违背财物所有人的真实心理状态的,财物所有人在诈骗行为过程中是直接参与的。一般社会观念的认同,诈骗罪以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无认识为必要,对自由处分的交付,否则如果意识到自已的交付行为将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即失去占有的发生,就不可能自愿地交付,故而受骗人对其交付行为本身有形式上的认识即可。假设棉农事先已对自家的棉花称过重量,当施称后明显感觉不对就会停止交易,行为人的诈骗就被识破。
 
四、财产利益能否得到即时兑现。
 
反对者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的就为了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通过对计量工具的偷换的必然结果是造成了部分棉花的隐性消失,行为人变相地获得了这部分隐性棉花,偷换加重秤跎的行为完成了窃取行为,因此应定盗窃罪。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之所以能区别于其他财产罪,是在于其侵犯财产的客观方面为秘密窃取。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失控+控制说作为判断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以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行为人已经控制该财物作为既遂标准,将他人财物通过非法手段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达到非法“占有”的程度,这种占有可以是现实占有,也可以是观念上的占有。本案中,按照买卖合同的交易规则,当行为人与棉农商谈好价格后未具体施称时,对买卖的数量尚不确定,买卖合同尚处于待定状态,无论从民法中买卖合同的交易法则、一般社会观念来分析当时客观情况,行为人均未实际控制财物,仍在受害人的监控之下,当偷换加重秤跎的秘密行为完成时,并未发生财物的有效转移。偷换加重秤跎的行为只是本案诈骗犯罪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为欺骗棉农对棉花重量的进一步确认,从而完成整个诈骗行为的犯罪行为锁链。认定为盗窃罪的观点直接以偷换加重秤跎的秘密行为来确定整个案件的性质,以偏概全,割裂了犯罪行为的连续性及整体性,因为对行为人在窃取财产性利益时,还应结合利益是否现场兑现、是否需要其他行为配合、介入等因素,如果该财产性利益能够立即实现,则以行为人取得财产的直接手段来确定整个案件的性质才算合理。 www.falv119.net
 
综上,本案中,行为人偷换加重秤跎的行为,无形中克扣了他人的棉花斤两,可视一种变相的秘密窃取行为,但偷换加重秤跎必不意味着行为人取得了他人财产。秤跎是一种计量工具,本身没有价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评价意义,此时该行为只能是为进一步取得他人财产的一种手段行为而已,行为人的真正目的是想通过这种看似公平的交易,采取欺骗的手段,来获取财产利益。在行为人实施了偷换加重秤跎的行为后,行为人并未有取得他人财物,财物仍完全置于棉农的控制之下,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超出交易公平对价的部分,是凭借棉农的对磅称上的计量数量的完全信任,通过对棉花交易的进一步确认交付得以实现的,对于棉花的交付,棉农是有明确认识的。由于棉农的信任是基于一种错误的判断,而这种错误的判断又是基于行为人实施了秘密偷换加重秤跎的行为使计量发生偏差所致,而这是行为人的隐瞒短斤少两的真相以致棉农不明真相误码以为磅称上的计量即是其出售棉花的实际斤两。因此,行为人通过偷换加重秤跎的办法非法获取他人棉花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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