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盗窃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认定
【案情】
2014年7月某晚,被告人赖某、杨某、尤某某(三人均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来到万州区余家镇关龙村,翻窗进入何某某家中,准备次日凌晨将何某某家的稻谷偷走变卖,被路过的群众王某某、郑某某发现,三名群众打算将他们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杨某、赖某、尤某某觉察后,在屋内商议逃离办法,决定一起冲出去,如果有人阻拦,就殴打他们。被告人赖某手持菜刀与被告人杨某冲出房门,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站在前方,被告人赖某上前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并持刀相威胁,杨某在后面观望,王某某被打退,赖某、杨某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在逃跑过程中被随后赶来的其他村民抓获。被告人尤某某发现屋外有群众,不敢跟随赖某、杨某冲出房门,返回二楼翻越栏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分歧】
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赖某构成转化型抢劫无任何争议。但对被告人杨某、尤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尤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没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跟随赖某一起冲出门外,共同抗拒抓捕,构成抢劫罪,而尤某某一直躲在屋里没有出来,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在屋内有预谋,被告人赖某的暴力行为为杨某、尤某某逃离现场创造了有利条件,三人均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解析】
行为人实施盗窃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实践中,经常发生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之后,只有部分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就显得较为复杂。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各不相同,非常典型,值得深入研究。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本案三被告人均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理由如下:
1.三被告人对后续的暴力行为具有共同故意
共同的犯罪故意是认定共同犯罪的前提。本案中,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在屋内一起商议如果冲出去以后有人阻拦,就殴打阻拦的人,是对后续暴力行为的预谋并且达成了共识。后续行为并不能完全预料和控制,但是各行为人的预谋与共同故意促进了后续行为的发生和发展,因而可以认定所有被告人对于后续的转化行为存在共同故意,至于三名被告人后续行为的不同表现则只能区分罪责的大小,而不能从根本上影响抢劫罪的成立。因此,即使在具体的逃跑过程中,部分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预谋的暴力行为,也都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
2.赖某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则属于实行过限,实行过限行为由实施者自己承担。本案中,尽管只有赖某一人在逃跑过程中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是,按照三人事前的商议,不管谁遭遇到抓捕,都会殴打抓捕的人以便逃离现场。正是由于有了这样的共谋,赖某才敢于冲出去继而实施暴力行为,同时为杨某、尤某某逃离现场创造有利条件,使得二人从中获益。三人之间心理上相互支持,行动上互相配合,从而大胆实施共同商议的抗拒抓捕和逃跑行为。因此,三人的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无论是其中的一人或多人实施了殴打等暴力行为,都没有超出他们之前共同故意的范围,都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3.认定三人均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对共同犯罪的认定,在刑法理论上有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区分。具体在盗窃转化型抢劫犯罪中,客观主义认为,只有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才可以转化为抢劫犯罪的共犯,没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转化;主观主义则认为,两人以上实施盗窃行为,在出现法定的条件转化为抢劫罪时,所有的共犯一同转化,即只要有一个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全部共同犯罪行为人都要以抢劫罪论处。其实,客观主义有可能放纵犯罪,而主观主义则过于强调了刑法的打击功能,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共同犯罪。在转化型抢劫中,如果行为人对后续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相互之间在客观上形成了物理或心理上的支持,就应当成立转化型抢劫的共犯,本案具备这两方面的条件,故三人均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