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索财型绑架罪的区别
【案件索引】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刑初字第00019号判决书。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杨某、张某均住铜川市内,且开大车曾为受害人李某工程拉料。2014年7月22日下午9时许,三被告人和小马(基本情况不详)驾驶杨某的轿车从铜川市到富县茶坊商务宾馆门口找到被害人李某要账,在李某以没有钱为由,表示不支付欠账后,被告人杨某、何某和“小马”便将其强行带至车上,被告人杨某、何某将被害人李某夹在后排座中间,被告人张某驾车离开富县,朝铜川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杨某、何某在后排座上对被害人李某实施了殴打,又由被告人何某和小马带被害人李某到宜君县偏桥镇信合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万元,接着,分别在宜君信用联社ATM机、黄陵县桥山ATM 机、城关ATM 机上取钱未果后,被害人李某从随身携带的皮包中拿出3900元钱,交给被告人何某。因被害人现金不够,被告人又开车带被害人至宜君县彭镇找其朋友,一同坐车至黄陵县城,从ATM机取出2000元钱,通过被害人李某将钱交给被告人何某,何某等被告人这才将被害人李某在黄陵县广场释放。被害人李某在非法拘禁期间,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五个小时。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为闭合性颅脑挫伤,左眼钝挫伤。被害人李某共支付给三被告人现金2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张某到富县茶坊派出所投案自首。
【争议焦点】
从上述案情看,有强制将人带至车上后一直控制,且有殴打威胁和强制被害人取款等情节,而不仅仅有限制人身自由情节,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相似,所以,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应定性为绑架罪,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案为非法拘禁罪。
【分析】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但是,如何认定行为人是为了索取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绑架行为并不明确,因此,绑架索债型犯罪的定罪往往涉及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择一适用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主观上,两罪均为直接故意。在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中,行为人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两罪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方法基本相同,即以绑架、拘禁形式进行,行为中也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两罪也存在一定区别:
一是犯罪目的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是要实现自己的债权,如被告人何某、杨某、张某对受害人李某实施一系列暴力、强制措施,只是为了索回自己的运费,当运费不多不少追回后,便将受害人释放。而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中,行为人是为了不劳而获,将他人财物非法据有己有,为了达到其罪恶目的,行为人采取的暴力手段甚至更加残忍。
二是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被害人(如本案债务人,不会是其他人)的人身自由权,而索财型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多为事前经过了解的较为富裕人或家庭。
三是行为人与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债权债务关系不仅包括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包括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例如高利贷、赌债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要求行为人和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本案中双方就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中,行为人与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三被告人曾为受害人开车拉料,且通过结算,受害人所欠三被告人拉料款额明确。在主观上,三被告人都是为了索取债务,客观上三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并未超出该主观目的,则应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杨某、张某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采用非法拘禁他人的手段,胁迫他人履行债务,且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杨某共同预谋、积极实施犯罪,且殴打被害人,作用相当,属共同主犯;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杨某、张某均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7个月和5个月(缓刑考验期分别为1年、1年和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