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抢劫案例
案情
2006年5月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xx、史xx结伙,在闵行区莘朱路1398弄69号上海新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附近,采用扼颈、捂嘴等方法,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高荣处劫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迪比特2051P手机1部。2006年5月8日,被告人史熠东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查询时,主动交代上述抢劫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裁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春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史熠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史xx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6)闵刑初字第138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6)闵刑初字第138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被告人史xx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在案的赃款、财物发还被害人,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犯罪后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等情形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上诉人史熠东犯抢劫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是否能够适用该条规定?这是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也是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
(一)“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中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是指可能宣告刑而非法定刑。
理由是:首先,按宣告刑来理解符合该条规定的文义。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首要原则,而从“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字面含义、语法结构来看,“可能被判处”是指未成年罪犯可能被判决宣告的刑罚。其次,按宣告刑来理解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对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的判断并不以犯罪性质的轻重程度为唯一标准,应当综合全案的犯罪情节来认定。这意味着,在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中同样可能存在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
(二)可能宣告刑以被告人所犯罪行及犯罪时未成年为考量因素。
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对未成年罪犯考虑是否免予刑事处罚时,首先要考虑可能宣告刑是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后看其是否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以及第十七条各项规定的具体情形。根据刑事司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同一量刑情节,无论其对被告人有利与否,在量刑时均不能作两次以上的评价。因此,在衡量未成年被告人的可能宣告刑时,只能考虑其所犯的基本罪行和犯罪时未成年的因素,对于悔罪表现和第十七条各项所规定的情节不能一并考虑。在两名以上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如果各名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则在衡量具有“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者的可能宣告刑时,应以仅具有犯罪时未成年这一单一从宽处罚情节者的实际宣告刑为参照。本案中上诉人史熠东与原审被告人李春伟在共同抢劫中的作用、地位相当,加之李春伟并无其他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处罚因素,撇开史在犯罪后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因素,对史、李二人应处以大致相当的刑罚。因此,李春伟被实际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即为史熠东的可能宣告刑,后者也就具备了“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可能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
(三)具有良好悔罪表现也是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必备条件之一。
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悔罪表现好是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必备条件之一。所谓“悔罪表现”是指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通过言语和行动对所犯罪行表达悔意。对悔罪表现的认定不能简单地以被告人是否口头表示悔意为依据,而应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退赃情况等因素。本案中上诉人史熠东在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对自己所犯罪行表示了悔意,可以认定其悔罪表现良好。
(四)适用“解释”第十七条应以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为前提。
刑法第三十七条是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原则性规定,适用“解释”第十七条应以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为前提。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一是犯罪情节轻微。对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的判断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依据,如果所犯罪行危害后果不严重、主观恶性小,且具有从宽处理之情节的情况,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此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考量是一种综合性的判断,应当建立在全面考察案件主观、客观方面情节的基础之上,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二是不需要判处刑罚,即根据未成年罪犯的主观危险性、再犯可能性,认为不需要适用刑罚,借助于非刑罚处理方法就可以预防他们再次犯罪的。本案中上诉人史熠东在伙同他人抢劫财物过程中,并未造成人身伤害后果,且具有自首、立功、悔罪表现好等情节,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史熠东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综上,上诉人史xx符合“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且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该条规定适用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根据减轻处罚情节而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