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资纠纷中被告人因被害人行为杀人如何量刑
一、案情介绍:
2013年11月20日,董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卖淫女进行嫖娼活动。当晚1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殁年19岁)来到约定的宾馆与董某某进行性交易。事后,两人因嫖资问题发生争执,王某某用手掐拽董某某的生殖器,董某某一怒之下用鞋带将王某某勒死,并拿着王某某的手机逃离现场。酒店工作人员打扫卫生时发现王某某尸体报警,经民警调取酒店监控和相关住宿登记资料分析后,将董某某列为重大嫌疑人并上网追逃。11月22日上午“110”接警有位男子在西安市西新街科技馆附近一处烂尾楼上欲轻生自杀,民警赶赴现场后将轻生自杀的男子带至公安机关,经调查该男子系网上追逃的嫌疑人董某某,后经审讯,董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分歧意见:
我国刑法虽未明文规定被害人过错是从宽量刑情节,但在司法实践中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是完全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量刑指导原则的。因此,本案中,王某某对引发本案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直接关乎对董某某的量刑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且在嫖资争执中,实行不当行为激怒了董某某,进而引发了董某某的杀人行为,故王某某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应对董某某从宽量刑。
另一种观点认为:董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因引发二人争执的先行行为是不法行为,所争执的利益也是不法利益,均不受法律所保护;且王某某的不当行为,不足以使董某某的生命、健康等重要合法权益处于严重危险之中,故不能成立被害人过错,不应对董某某从宽量刑。
三、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的被害人过错应当具备三个要件:
1、被害人先行行为存在严重的不当性。即被害人主观上处于故意或过失的心理,在犯罪发生之前,先行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侵害被害人正当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当行为;且该不当行为的严重程度应达到定的要求,即严重危害被告人的重要合法权益和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对被告人董某某生殖器实施了狠劲掐、拽行为,但该行为不足以使董某某的生命、健康处于严重的危险之中,故不成立被害人过错。
2、被害人的先行不当行为所侵犯的是被告人的正当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的正当权益包括被告人人身、财产、人格、利益等正当的权益,和被告人配偶、亲友等密切关系人的正当权益。如果被害人的先行不当行为所侵犯的是被告人的不法利益,则不成立被害人过错,不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例如,甲乙二人因盗窃分赃不均产生争斗,甲将乙打成重伤,则不成立被害人过错。正如本案中,董某某因与王某某因嫖资问题产生纠纷,引发厮打,董某某实施了杀害王某某的行为,因为董某某先行为存在不当性,故不成立被害人过错。此外,对于被害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如被告人在抓捕小偷的过程中将小偷打成重伤,基于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的目的,也应当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3、被害人的先行不当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作为量刑情节的被害人过错行为应该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原因或者结果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毫无关联时则不成立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的量刑不产生影响。这种关联性存在两个方面,一是利益关联,即被告人的不当行为侵害的正当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与被告人关联,足以引发被告人的报复行为;二是时间关联,即被害人不当行为发生时间与犯罪行为发生时间间隔较短。被害人的不当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产生之间不要求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只要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即可能成立被害人过错,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
(作者:赵永刚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 作者单位:陕西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