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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15:22 阅读:
信用卡诈骗罪相关罪名:(诈骗罪
 
目录:
 
一、信用卡诈骗罪相关刑法条文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概述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五、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一、信用卡诈骗罪相关刑法条文
 
信用卡诈骗罪系《刑法》196条规定之罪名,
 
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997年《刑法》关于本条的规定,在2005年2月28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所修正,修正案(五)在原条文基础上,对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
 
二、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概述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三)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
 
(四)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二○一○年五月七日实施)
 
第五十四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由于本罪流窜作案问题较为突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11]29号)规定:
 
  “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流窜作案逐年增多,受害人在甲地申领的信用卡,被犯罪嫌疑人在乙地盗取了信用卡信息,并在丙地被提现或消费。犯罪嫌疑人企图通过空间的转换逃避刑事打击。为及时有效打击此类犯罪,现就有关案件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对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8]1号的规定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信用卡诈骗罪的的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有三档量刑标准:
 
1、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则依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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