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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法院一审期限的规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4-11 16:07 阅读:
 
 
这里的一审期限,检察院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起,直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
 
 
 
  一、 收案立案审查(7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刑诉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第八条规定:“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在七日内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这个立案审查的时间是不计算在审限之内的。
 
  
    二、一审法院的正常审理期限(可达6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常见的审限应当在三至六个月。
 
  
 
    三、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期间(累计可达三个月以上)
 
  《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在我们办理的案件中,不乏出现法院向我们表示由于案件复杂而无法在审限内作出判决,因此建议我们以“调查新的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的情况,而为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另行委托辩护人、审查控方延期审理建议等情况所需要的时间往往在十天以上,长的甚至可达数月,因此保守估计各类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情形所需要的时间累计可达三个月以上。
 
  
   四、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延期审理(八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第一百九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第二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刑诉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已经提起公诉之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而这一个月的补充侦查的时间不仅不计算在审限之内,而且还会中断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案件在控方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之后,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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