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辩诉交易
[美]柏恩敬(Ira Belkin)
我曾经在美国做过15年的联邦检察官,负责起诉刑事案件,处理过数百个案件,其中只有25起案件经过了完整的刑事审判程序,其他数百个案件都是通过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解决的。被告人看到审前提供的开示材料后,经过咨询律师,同意对其中的一个或数个最为严重的指控作出有罪答辩。在这些案件中,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律师都要签署一个书面的列明所有条款和条件的答辩协议。然后,控辩双方出庭,法官主持约一个小时的听证,以查明如下事项:1.协议条款;2.被告人是否能够明白他享有的权利,包括如果他选择有罪答辩后将放弃的某些权利;3.被告关于有罪答辩的决定是否自愿、明知和明智的;4.被告人及其律师是否同意检察官具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是有罪的;5.被告人是否知道答辩有罪的后果以及可能面临的量刑幅度。
作为检察官,我的职责是总结证据,然后由法官询问被告人和他的辩护律师是否认为我的总结是正确的,并且告知如果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的话,检控方应当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的罪行。如果法院对询问的结果满意,就会接受有罪答辩,并确定量刑审判的日期。
在量刑程序中,作为一个检察官,我是否提出量刑建议要根据我签署的答辩协议的具体条款而定,我可能被要求作出一个量刑建议,也可能被要求不作出任何量刑建议。通常,我会提出《美国联邦量刑指南》所规定的最低量刑的建议。法官将其通过《指南》的规定适用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后决定是否接受我的建议。根据《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一般情况之下,它要求法官按照被告人所有的犯罪行为判刑,法官不能仅仅考虑被告人已答辩有罪的犯罪行为。
美国辩诉交易的实质
基于上述实践经验,我想解释一下在美国辩诉交易的含义是什么。
首先辩诉交易制度的来源是什么?无论一个司法系统是否明确予以规定,辩诉交易总是有可能存在的。辩诉交易在美国也是这样产生的。任何亲自处理过案件的律师或者检察官都知道,法律的规定是或黑或白的,但是事实经常是灰色的、很难分得一清二楚。有时,检察官或者警察怀疑某一被告人犯了多项罪行,但是他只有把握证明其中的一些罪行,或者他对小陪审团的最终裁决没有信心。在有些案件中,辩护律师对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看法与检察官一致。检察官能够证明一部分犯罪,而没有把握证明全部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应当做什么?无论法律是否明确允许答辩协议,多数控辩双方会相互妥协,减少司法风险。这就是辩诉交易的实质。
刑事程序法的一个基本目的就是确定刑事案件的事实真相。如果人类真的无所不知、无所不能,我们自然知道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就不需要刑事程序法了,我们只需要量刑法就够了。然而,人类并非无所不知、无所不能,于是,我们构建了我们认为能够尽量准确地认定案件真相的刑事程序法。是不是存在着犯罪行为?被告人是否有罪?有时候这些程序是漫长而复杂的。
但是,如果控辩双方都同意事实与证据不存在争议,又会怎样呢?如果控辩双方都承认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且检察官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些犯罪和被告人的罪行,又会怎样呢?还有必要寻求通过耗时、昂贵的程序来查明事实真相吗?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回答是不需要。美国法律承认,如果某刑事案件满足了特定条件?有罪答辩是解决该刑事案件的一种合理方法。
在讨论这些应当满足的条件之前,我们应该注意到,在美国或者其他国家,总是先有辩诉交易的实践,然后才有对其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辩诉交易制度并非美国立法者的发明,而是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基于处理案件的压力而发展出来的司法实践。立法者认可了这种程序的存在,并且选择通过法律加以规范,使可能存在的滥用最小化。这样,立法者所面临的问题不是是否采用辩诉交易,而是是否去规范它。
辩诉交易不是讨价还价
美国、中国以及其他国家的法律学者都注意到了辩诉交易中的交易性质,并撰写了相关的研究著作和批评文章。首先,正义的实现与商业行为不同,正义不能像市场上的一块肉一样被讨价还价。这一批评是正确的。但是,对这一制度的很多批评源于这一不太合适的名字——“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一个口语化的用语,而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在联邦法律中,我们将“辩诉交易”称为“答辩协议”?plea agreements 或“答辩有罪”?guilty pleas 。
还有些批评源自于对这一制度的明显滥用,即本来被告人受到非常严重的指控,但是通过对一个非常轻微的罪名认罪的方式逃避了严厉的惩罚。除非对这种处理结果的原因给予透明的解释,否则,公众对这一程序产生质疑也就不足为奇了。
然而,事实是,在良好的制度下,正义不是被讨价还价的对象。允许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而不经过全面的审判程序,甚至对一个较轻的指控答辩有罪,仅仅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即没有必要运用复杂的、漫长的、昂贵的程序去探寻本来就没有争议的事实。
辩诉交易有风险
这并不是说,辩诉交易没有风险,相反,辩诉交易存在严重的风险。例如,有一种风险是,被告人可能会受到强迫或者引诱,对于他根本没有实施的罪行或者检察官没有办法证明的罪行承认有罪。以警察、检察官为代表,在某种程度上还包括法官在内的代表国家的一方,与被告人一方在力量对比上是非常悬殊的。而且,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使案件顺利解决,对于警察、检察官和法官都有好处。因此,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就很难对被告人认罪答辩的自愿性有信心。
非自愿的认罪答辩会摧毁正义,使无辜的人被错误定罪,使真正的犯罪者逍遥法外,社会对法律的信任度会因此降低。在美国,通过一些制度安排能使这种风险最小化,但是仍然不能消除风险。比如,保证每个被告人有拒绝讯问的权利;保证被告人在讯问以及整个刑事程序中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协议必须由独立的法官在公开的听证会上进行审查,这一司法审查包括对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的决定是否自愿的调查和简单地对指控所依据的证据的审查。公众也通过媒体对辩诉交易是否滥用进行监督。
认罪的非自愿性并非是唯一的风险。法官和检察官们如何使公众相信,他们并没有进行“偏离正义的交易”,并没有给予被告人极轻的、不足以惩罚被告人和威慑其他类似犯罪的待遇呢?这可能是最常听到的对“辩诉交易”的批评。
风险能用法律规避
在美国,存在着一些有效的机制,防止辩诉交易程序的滥用,并且提供给公众足够的判断某一刑事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公正的信息。
首先,《美国联邦量刑指南》要求检察官就能够证明的最为严重的罪名提出指控,这一政策也适用于辩诉交易的案件。其次,《指南》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承担应付的责任”可能得到的好处。而作出认罪答辩是“承担应付的责任”的有效的办法之一。再次,由独立的法院对答辩协议进行审查,以确保其合理性。对不合理或者不符合司法利益的认罪答辩,法官有权拒绝。这样,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就会在作出答辩协议的时候考虑到,该协议还需要经过以维护公众利益和司法程序为目的的中立的第三方的审查。最后,检察官所作出的辩诉交易决定还要受到公众的监督。如果公众认为某检察官执法过于宽大或者严格,则该检察官会受到公众的批评。美国的检察官必须取悦于通过选举产生的官员,或者在某些州,他们本身就是被选举的官员。
另外,美国还有一些规范检察官、法官和律师行为,防止其腐败的职业责任准则和刑事法令。如,不允许检察官直接与被告人接触,而是必须通过被告人的律师;检察官不能从律师或任何当事人那里接受任何形式的礼物,即便接受其他任何人的礼物,也有金额的限制。法官也受到类似准则的限制,除非双方当事人都在场,或者在公开法庭上举行的听审,或者对交流过程制作有公众可查询的记录,否则法官不得接触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某一检察官或法官被发现违反了这些准则,将会受到严厉的惩罚,并且面临失去工作并被吊销法律执业执照的风险。如果他的行为构成犯罪,还会面临刑事指控。
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要求检察官在作出重大决定,包括达成答辩协议时,通知被害人并征求其意见。被害人有权反对答辩协议的条款,法院必须允许被害人在法庭上发表这些反对的意见。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在被害人反对的情况下接受该答辩协议。
由此可以看到,美国的法律制度运用以下措施规范辩诉交易程序:1.保证被告人的特定权利,包括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2.要求庭审前的证据展示;3.要求在法庭上公开就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作出的总结;4.规定被起诉并且作出有罪答辩的罪名的严重程度,即必须是能够证明的最为严重的犯罪;5.明确规定被告人通过答辩有罪能够得到的好处;6.透明度,即书面的答辩协议及公开的法官听审;7.反腐败的措施;8.对被害人的告知和给予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