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红文
当前,全国检察机关正在开展声势浩大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其中,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的行为是打击重点之一。司法实践中,对于欺行霸市行为一般作违法处理,但有些恶势力以暴力将同业竞争者驱逐出局,实现对某一地区范围内某一行业经营非法垄断,牟取暴利,造成人员身体伤害及市场秩序混乱,情节比较严重的,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但对此类行为如何定罪,仍需要深入研究,以确保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避免出现同类案件定性不一问题。
实践中,对于行霸行为构成何罪,主要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强迫交易罪,因为行为人排斥同行经营,导致这一地区范围内提供经营服务的只此一家,消费者别无选择,实际上行为人实现了对消费者的强迫交易。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非法经营罪,因为行为人以暴力排斥同行进行垄断经营,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依据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予以认定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寻衅滋事罪,因为行为人并不是强迫消费者同其交易,而是不允许其他竞争对手存在,其暴力对象是针对同业竞争者而不是消费者,所以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在一定地区范围内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手段欺行霸市,其外在表现往往是随意殴打其他经营者,对违抗者进行公开追逐、拦截,在市场等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扰乱社会秩序,因而对这种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司法实践中,对暴力欺行霸市行为以寻衅滋事性质认定的占多数,笔者认为,欺行霸市行为表现多种多样,需要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准确认定,对欺行霸市行为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也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认定寻衅滋事罪与欺行霸市行为侵害的客体不符。我国刑法分则是按犯罪客体种类和内容编排章节的,对于疑难案件应遵循“客体定位法”准确定性,即首先分析该行为侵害的主要犯罪客体是什么,再根据客体确定罪名适用在刑法分则的何章何节。据此分析,欺行霸市行为是以暴力实现对一定区域的行业垄断,破坏的是市场交易的公平竞争,消费者只能接受行为人独占的经营服务,市场交易的自愿、公平、等价、合理原则均无从实现,市场秩序遭受破坏,因此,该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市场秩序,而非社会公共秩序。所以,对该行为适用的罪名应当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而不是在第六章第一节,这样,寻衅滋事罪可以排除。
认定非法经营罪与该罪罪状明显不符。对刑法罪名罪状的理解,应从法条不同款、项的比较角度作整体把握。非法经营罪列明的三项非法经营行为都是须经国家许可的特许经营范围,因而应当认为非法经营罪侵害的是国家特许经营的市场经营秩序,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行为仅限于违反法律、法规从事国家特许经营行为。而欺行霸市者所从事的经营范围本身可能是合法的,只是其取得在一定区域范围独占经营的经营地位不是依靠自身优势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而是采取暴力手段,这种霸占性垄断经营地位取得的非法性,不影响其经营范围本身的合法性。所以,对欺行霸市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不符合该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
认定强迫交易罪符合该罪的立法精神。从刑法第226条的字面文义看,强迫交易罪是指行为人针对交易对象以暴力、威胁手段进行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投标、拍卖等交易。应当说,行为人直接面对交易对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进行强迫交易是典型的强迫交易犯罪,但把强迫交易罪的概念局限于此是对该罪的机械和狭义理解。要准确理解一个罪名的内涵,不应囿于法条字面文义,应跳出法条看法条,从设立该罪名的立法初衷、立法精神去理解。而理解立法初衷的切入点更多是从该罪侵害的犯罪客体入手。刑法设立强迫交易罪的立法精神是加大对市场交易的公平、自愿、等价、合理原则的保护力度,运用刑法手段进行法律规范,以严格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竞争的良性有序。所以,任何形式的破坏市场交易公平、自愿的行为,均可以纳入强迫交易罪的打击范畴。由此可见,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排挤其他市场竞争者,从而使消费者别无选择地同其交易,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暴力、威胁的对象不是交易对象,但导致的结果是一样的,消费者别无选择也可以理解为被强迫。
(作者为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