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研究 >
浅议民事案件审判中涉及犯罪问题的处理(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的处理)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09:56 阅读:
 
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刑民互涉,是指在案件中当事人的某一部分或全部行为同时符合刑事犯罪构成与民事关系构成要素的客观现象。这种刑民互涉现象,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特殊到一定程度,在刑事规范与民事规范边缘区域发生摩擦碰撞的结果。
 
在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当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时,在程序和实体上如何处理,一直是有争论的问题。一方面,少数公安、检察机关往往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要求法院移送案件或中止审理,不适当地介入民事纠纷,使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很大影响;另一方面,一些表面上看是民事纠纷实质上有犯罪嫌疑的案件因为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配合不力而得不到及时处理,放纵了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一些做法。同时,我们也应在新的形势下,重新审视审理思路,以理顺法律关系,统一处理尺度。
 
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如何掌握驳回起诉,全案移送侦查机关的条件;二、如何掌握继续审理,移送犯罪线索的条件;三、如何把握中止审理,等待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结果的条件。
 
二、互涉案件中应关注的两个原则性问题
 
(一)如何看待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关系
 
民事侵权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而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刑事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危害社会,具有刑事违法性及其应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无论是民事侵权还是刑事犯罪,都以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为前提条件,不同的只是该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有一定的差别,侵权行为发展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时就演变为刑事犯罪。例如犯罪分子纵火烧毁房屋,在刑法上构成纵火罪或损坏公私财物罪,在民法上构成侵权行为。犯罪分子在承担刑罚的同时还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不存在互相替代的关系,而是相互独立的。法官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在案件事实涉及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当不问原因地一律中止民事诉讼程序。而应该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或移送案件,或继续审理,或中止审理。我们应当清楚的看到,刑法规范与民事规范虽然都是调整社会行为的规范,但它们的性质和调整方法是完全不同的。在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刑事程序并不能全部解决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多重性违法性问题。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应当通过民事程序处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经济犯罪的损失赔偿问题时所做出的司法解释的司法精神是相一致的。
 
(二)如何看待先刑后民原则
 
在司法实务中,我国法律没有对刑民互涉案件处理规则作出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也仅仅涉及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嫌疑有关问题的处理方法,而对审理民事案件中如何处理其他刑事法律关系并没有明确界定。
 
在具体审理刑民互涉案件实践中,审判人员经常将“先刑后民”原则作为审理规则。“先刑后民”原则通常是指在因同一案件事实引起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交叉互存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进行刑事程序,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进行民事程序。然而关于“先刑后民”原则,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并存时应刑事优先。这是因为:一方面,在这类案件中,一般都侵犯了公权和私权双重法益,本着公权优先的原则,理应中止民事审判,先追究刑事责任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作民事处理;另一方面,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先确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就可通过追赃手段获得救济,方便快捷,节约成本。另一种观点对此持相反意见。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并没有确定“先刑后民”原则,只是作为一种司法惯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都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二者并不存在谁优先的问题。还有一种观点是折衷说,这一观点认为,“先刑后民”原则不是绝对的,应根据具体诉讼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刑事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民事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如果说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则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
 
笔者认为,“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由侦查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事实查清后,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判决,再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涉及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或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处理民事责任部分。在此之前不应当单独就其中的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判决。“先刑后民”原则不是无条件的,即不能做绝对化处理,也不能做简单化处理。在何种情况下全案移送,继续审理时在何种情况下中止审理的条件,是民事审判需要单独解决的问题。
 
三、刑民互涉案件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刑民互涉案件中是否分案审理的判断标准
 
对于在审理民事纠纷中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驳回起诉,全案移送侦查机关,还是仅仅移送犯罪线索,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三个判断标准。
 
第一种以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所涉事实是否重合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可以推出,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纠纷与犯罪的,应当移送审理。把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所必要的事实与已进入刑事程序的犯罪嫌疑事实进行比较,两者重合的,就属同一法律事实。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判断标准有其局限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立的区分标准是值得质疑的。因为以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作为是否应当分开审理的标准并不明确。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法律事实则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现象。同一法律事实既有可能触及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触及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那么所谓同一法律关系的标准就失去了意义。如果认为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以同一法律事实为划分标准,而法律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从哪一当事人的角度看。以诈骗为例,从加害人的角度看,是构成犯罪的诈骗行为,而从受害人的角度看,可能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种以该民事纠纷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同时符合某类刑事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如果符合某类刑事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则可以确定具有刑事犯罪嫌疑,应移送相关部门;如果不符合刑事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则该纠纷不具有刑事犯罪嫌疑,属于民事案件,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只有一部分涉及到刑事犯罪嫌疑的,应当将刑事犯罪嫌疑部分移送到相关部门,整个案件则视该部分被移送的事实对整个民事关系的影响,继续审理或者中止审理,即等到该部分事实得到刑事上的确认或否认后再继续审理,不必全案移送。而继续审理的实质是确认当事人行为的民事性质,因此如果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无犯罪嫌疑,但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外的事实有牵连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外的事实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将犯罪嫌疑部分线索移送相关部门,案件则作为民事纠纷继续审理。
 
第三种以民事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作为决定是否移送的标准。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为,一个行为既可能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也可能形成民事上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我们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一律移送,而刑事程序并不承担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责任,那么就无法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所以,以行为是否造成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怕涉事实范围的重合作为标准是不准确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关系,只能根据民法规范进行判断。即使在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根据民法规范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关系,那么就应该继续审理。
 
(二)在继续审理的情况下判断是否中止审理的判断标准
 
在民事案件无须驳回起诉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的情况下,存在着刑事侦查与民事审判程序所需要查清的事实重合或部分重合的情况,由于刑事侦查手段具有国家公权力介入的特点,与民事纠纷以当事人为主的调查方式相比,所获得的证明力更强,而且也更快捷、更方便。因此,应当在必要时中止审理民事案件,等待刑事判决的结果,以避免与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矛盾。
 
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应把握以下几个问题。当能够确认刑事案件需要查明和最终认定的事实真相,对于民事案件中的处理结果将产生影响进,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以等待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如果不能确认刑事案件所侦查的事实是否会出现民事案件所不能掌握的,但可能会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产生极大影响的事实,为避免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矛盾,也应当中止审理。如果能够确认刑事案件正在调查的事实不会影响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无须中止审理。但我们也应看到,当刑事案件不能在短时间内结案,一味地中止民事案件等待刑事结果,实际上将导致无限期地搁置民事案件。因此,我们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于虽然刑事案件最终侦查结果会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但在短期内刑事程序无法终结的,可以根据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作出判决。
 
(三)对于刑事追赃问题的看法
 
以诈骗罪为例。一种观点认为,刑民互涉案件中,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必须列为诉讼当事人,只有在对其进行追缴赃款赃物后仍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才可以对其他对于犯罪行为的实施犯罪提供条件的等有过错的人追究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实质上是补充赔偿责任。还有种观点认为,对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整个案件的性质已经不再是民事诉讼而是刑事案件,因此不存在再向其他当事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而只能通过刑事追赃解决。
 
笔者认为,刑事判决确定的追赃和发还方向并不具有最终意义上确定民事关系的作用,只不过是避免受害人的讼累采取的便利手段,因此需要区别不同情况对待。一种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有权代理,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被代理人提起诉讼,追究违约责任,亦可以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追究被代理人的无效合同责任。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判决其向受害人退还赃款赃物的,退还部分可以从民事判决确定的被代理人应给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刑事案件尚未作出最终判决的,不影响民事案件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并可通过执行程序扣除相应数额。另一种是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直接承担责任的应当是行为人,对其不能承担部分,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性质为补充赔偿责任。刑事案件尚未终结的,不影响民事判决对赔偿金额的确定,可判决有过错的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在行为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或无法追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数额问题。
 
 
 
总之,刑民互涉案件的处理涉及到程序和实体等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表现的十分复杂。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也会不断涌现出新的情况。但无论如何,我们都认为,不能不加分析地将刑事判决结果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绝对依据,反对完全依着刑事走,对民事责任认定不进行仔细分析研究的简单化错误倾向。同时,应当肯定,在刑民互涉案件中,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有着很大的关联性。在刑事审判中,准确把握民事法律关系有助于刑事案件的准确定性,相应地,法官在不能确定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轻意地确定或断言刑事被害人,以为民事审判留下足够的空间和余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1998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由于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不统一,致使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此,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2.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3.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
  全案移送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采用以下移送方式处理:
  1)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
  对已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案件,在上述机关侦查期间,当事人又以相同事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所涉及的部分或全部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
  1.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完全竞合,且刑事判决对财产处理已涵盖了民事责任范畴(例如行为人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同时也构成民事责任,在刑事判决中已作出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判决),被害人又对此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沪高法(2006)245号《上海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执行,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
  由于刑事部分的裁决具有执行上的法律效力,且刑事判决中的返还责任主体与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完全竞合,不涉及其他责任主体,故在刑事诉讼已作出的财产处理与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一致的情况下,被害人在已获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再行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2.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虽然竞合,但刑事判决对涉及的财产部分未作处理,或只作部分处理,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要求刑事责任主体返还财产或对追赃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3.刑事判决对财产部分虽作出追赃或退赔处理,但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相竞合,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该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除了刑事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外,单位或其他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例如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与被害人订立合同,个人构成诈骗罪,但单位如果对合同的相对人即被害人构成表见代理,或者单位有过错的,单位应承担合同责任或过错赔偿责任。合同相对人提起民事诉讼,虽属同一法律事实,但因引发不同的责任,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浅议民事案件审判中涉及犯罪问题的处理(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的处理)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集资诈骗罪中社会公众的核心在于多数性
下一篇:刑事涉案财物管理制度改革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