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中国刑事杂志 作者: 张 建 俞小海
近年来,我国发生了多起以集资诈骗为主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据统计,2007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该类案件512件,审结482件;2008年受理827件,审结783件,同比分别上升了61.52%和62.45%。2009年1至6月份与2008年同期相比,收、结案数量又有大幅攀升。⑴这些案件特别是集资诈骗罪中的不法分子和单位通过各种诈骗手段募集资金、攫取钱财,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特别是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而也成为我国司法机关的重点打击对象。学界已有的对集资诈骗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该罪主观方面,即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辨别和认定。⑵但是由于在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研究上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使得我国目前对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研究还不够深入。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问题已经导致在对具体个案的定性上出现差异。集资诈骗罪的对象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并涉及到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等问题。因而立足于对现有集资诈骗罪对象研究中存在的认识误区的反思,并在此基础上完成对集资诈骗罪对象的内涵重构,对于准确处理实际当中的集资诈骗类个案具有重要意义。
一、两起案例及其反映的问题
集资诈骗罪的对象,主要是指非法集资行为所指向的人即社会公众。对于作为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的不同理解反映到个案上,则表现为案件定性上的差异。下面列举两个较为典型的案例以作说明。
第一个是尹生华诈骗案。该案的基本情况是:1999年2月至2002年2月,被告人尹生华虚构其做生意、归还欠款和为贷款请客送礼需要资金等事由,以借款为名,先后骗取王爱玲等41人现金和财物共计人民币1090.125万元,拒不归还。41名被害人均与尹生华认识,其中包括尹生华的亲戚、同学、尹生华升华公司或升华酒店的职工以及相识多年的熟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指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均是以集资诈骗罪认定的,而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认定尹生华犯集资诈骗罪不当。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改为诈骗罪。⑷最高人民法院的理由是:集资诈骗中被骗对象具有公众性和广泛性。集资诈骗行为人为非法占有尽可能多的资金,一般事前不会设定具体的、不变的欺骗对象,而是采用大张旗鼓、较大规模、甚至是通过新闻媒体大造舆论的方式,将其虚构的事实向社会广为传播,以便让更多的公众或者单位受骗。因此,集资行为面对社会公众是集资诈骗罪的重要特征。如果行为人仅指向具体的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一般不构成本罪。以集资为名诈骗特定范围的人员,例如熟人的,一般也不宜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定罪。本案中,尹生华在诈骗相关财物时,不是以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为手段,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
第二个是吴英集资诈骗案。该案的基本情况是: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鉴于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2009年12月18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在该案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就吴英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吴英的辩护律师针对公诉方指控的11笔诈骗事项指出,所涉11笔资金来源无一例外都是吴英的朋友,不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因而吴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公诉机关对吴英辩护律师的观点并不认同,认为吴英的集资诈骗行为牵涉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相关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看来,对于作为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的不同理解,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中具体个案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问题。因此,集资诈骗罪中的对象问题便成为研究该罪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
二、我国集资诈骗罪对象研究中的认识误区
一般认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其中的“非法集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指出,“‘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此后,学界关于“非法集资”的理解均是在该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的。比如,“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很显然,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学理上,均将集资诈骗罪中非法集资的对象表述为“社会公众”。与前文司法个案中对“社会公众”的不同理解从而导致案件定性出现差异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学界在对作为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的理解上并无多大争议,而是形成了比较一致的观点。概括起来就是,集资诈骗罪中的“社会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
学界将集资诈骗罪中的“社会公众”限定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方式大致有三种。第一种是直接指出集资诈骗罪中的“社会公众”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比如有学者认为,“非法集资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不是本单位内部的人或少数特定的人。”⑽第二种是在论述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中提到对于集资诈骗罪对象“社会公众”的理解。比如有学者指出,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二者侵害的对象不同。集资诈骗罪侵害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公众的资金,而普通诈骗罪侵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人的财物。还有人进一步指出,“集资诈骗侵害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行为人为非法占有尽可能多的资金,一般事前并未设定具体的、不变的欺骗对象,而是将其虚构的事实向社会广为传播,以期骗取尽可能多的投资人的资金;诈骗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特定人的财物。”第三种则是从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角度加以论述。即认为只有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集资诈骗才可能对金融管理秩序构成破坏。比如有人指出,由集资的性质所决定,其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多数人。非法集资行为人正是利用了集资的这个特点,使其得以在大范围、短时间内筹集到大量的公众资金。⒀对此,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如果行为人仅指向特定或不特定的少数人,则不宜认定为非法集资,因为如果非法集资的实际规模或潜在规模不达到一定程度,就不是主要对直接融资秩序构成威胁,而是主要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
可以看出,我国学界几乎没有争议地认为集资诈骗罪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并且有意无意地为这种理论寻找各种依据,而缺少对作为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本身进行深层次的反思,缺乏对将集资诈骗罪对象限定为“不特定多数人”所可能带来的理论问题的洞察以及对集资诈骗罪对象的不同理解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影响的关注。在我们看来,这恰恰是集资诈骗罪对象研究中一个重要的认识误区。
三、对集资诈骗罪对象研究中认识误区的反思
我们认为,当前我国学界关于集资诈骗罪中“社会公众”的主流性观点即将集资诈骗罪的对象限定为“不特定多数人”是值得商榷的,这种理?
(二)将“社会公众”限定为不特定多数人存在逻辑误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1条,对于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为追诉起点。据此,个人集资诈骗数额10万元是集资诈骗罪的入罪标准。申言之,不到10万元的,不为罪。然而有些学者以刑法实质公正要求法则来认识,用普通诈骗罪对不满10万元的集资诈骗行为予以追究。⒇我们认为,这种评价标准是缺乏合理性的,也是违背逻辑要求的。首先,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属“同种而不同性”的犯罪,两者的定性不能随意。其次,如果按照主流观点“‘不特定多数人’是集资诈骗罪的对象特征而不是普通诈骗罪的对象特征”,那么主张将上述未达到集资诈骗罪数额标准的集资诈骗行为(即原本区别于普通诈骗罪的非法集资行为)比照普通诈骗罪来处理就不得不说是一种逻辑上的误识。
诚然,有些学者一方面坚持着集资诈骗对象的“不特定多数人”,并且将其作为与普通诈骗罪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方面;另一方面又在某种条件下对“不特定性”的坚持带有不彻底性。比如对以传销为幌子,骗取他人钱财行为的定性,就是一例。有人认为,对于以传销为幌子,骗取他人钱财的,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处理。对此我们认为,如果对于这种以传销为幌子,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特别是传销中以无价值的商品或者虚构的服务项目,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融资,聚敛钱财的行为)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处理,实际上等于承认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对象也可以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这与学界主流的关于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观点不符合,也造成了前后矛盾,即一方面承认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重要区别在于侵害对象不同,另一方面又无意识地承认二者在侵害对象上其实并没有区别,侵害不特定社会公众财产的行为同样可以构成诈骗罪。
因此,目前我国学界将集资诈骗罪的对象限定为“不特定多数人”、并且将其作为与普通诈骗罪相区别的主流观点在面对具体问题时并没有得到坚持和贯彻。
(三)“社会公众”特定与否与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没有必然联系
学界坚持认为集资诈骗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另一个理由就是不特定多数人进行集资诈骗才可能对金融管理秩序构成破坏。如果非法集资的实际规模或潜在规模不达到一定程度,就不是主要对金融管理秩序构成威胁,而是主要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由集资诈骗对象的特定与否联系到对金融秩序破坏或威胁程度的不同,这种思路或许可取,但是对于其结论我们认为是难以成立的。尽管在我国刑法典中集资诈骗罪是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并列而单独成节,但是学界对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几乎没有争议地认为是同时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尽管学界对于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主次顺序还存在一些争议,但是比较主流的观点都认为本罪主要客体为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这种观点成立,那么集资诈骗对象的特定与否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的破坏或者威胁确实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别。但是在我们看来这种观点同样是难以成立的。
我们认为,对于双重客体的犯罪,判断客体的主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第一,从刑法条文本身来看。我国《刑法》第192条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并按照数额档次配置了相应的刑罚幅度。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规定》也分别对该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作出了相应细化。这说明,集资诈骗罪是一个数额犯,没有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就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定性要求。第二,集资诈骗罪在我国刑法典中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并列的而不是包括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这一节当中。尽管学界对于立法者当时的这种设置还有诸多质疑,但至少从目前我国刑法章节设置和条文本身来看,将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客体理解为公私财产权似乎有着更为充分的依据。既然集资诈骗罪主要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那么只要达到一定的集资数额就满足了集资诈骗罪的法条要求,这个时候不需要进一步考虑是否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实际上,集资数额本身也是衡量金融管理秩序破坏与否及其破坏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诈骗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集资到的数额也往往更大,因而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更为明显;但是对象是特定的多数人,集资到的数额达到了入罪的标准,同样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从这个角度来说,集资数额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而集资数额的大小主要是由投资人的“多数”而不是“不特定性”所决定。由此也得出,集资诈骗罪对象是否特定与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是没有必然联系的。
四、集资诈骗罪对象的正确认识
(一)“不特定多数人”是刑法学理解释的产物
我国《刑法》第192条对于集资诈骗罪规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从刑法条文的表述中,我们无法看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学界对集资诈骗的定义中却又一般认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解释》也指出,“‘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但即便如此,司法解释也仅仅是将集资诈骗罪的对象表述为“社会公众”,在“社会公众”这一概念目前尚没有相关的法律界定的情况下,无论是有些学者将“社会公众”解读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并进而得出集资诈骗罪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观点,还是对“社会公众”解释为不特定的广大群体,并进一步将其中的“不特定”解释为与行为人没有特殊关系的任意的人而排除亲朋好友,本质上都是一种学理上的解释,是刑法学理解释的产物。而这种解释结论带有一定的教义学意味,与现实中的诸多事实不相符合。如前文所述,将作为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限定为不特定多数人并将其作为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重要区别,实际上既无法承担区别集资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的任务,在面对具体问题时又无法得到坚持和贯彻;既会带来逻辑上的漏洞,又与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我们认为,集资诈骗罪中的“社会公众”显然是集中在对象的数量上,而不是对象的不特定上。换言之,不特定的多数人当然属于“社会公众”的范畴,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集资诈骗当然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特定的多数人也是“社会公众”的应有之义,对特定的多数人进行集资诈骗也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不特定多数人”之“不特定”具有相对性
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以借款为名多次诈骗了众多受害人,但每次诈骗的却是特定个人或单位的钱款,即使受骗人数众多,也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因此,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集资诈骗,必须能够证实行为人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对未实施此行为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普通诈骗行为。”我们认为,上述学者的论述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无论是以借款的名义多次诈骗了不特定的多数受害人还是特定的多数受害人,具体到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诈骗行为,其行为指向都是特定的个人,这种情形下的“特定性”与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所指向的所有对象是否特定没有关系。不能以这种每一次具体诈骗行为对象的特定性而否定整体行为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上述学者以每次诈骗的对象是特定的进而否定所有受骗人数的不特定性,其逻辑本身就是有问题的。
其次,“不特定性”在具体个案中具有相对性。不特定性和特定性之间没有一条清晰的界限,二者在现实中常常可以相互转化。比如在对象一开始就是不特定的情形下,行为人开始着手实施集资诈骗时,其面对的受害人是不特定的,但是集资行为往往不是一次性完成,受害人完全可能在第一次出资之后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之下继续向集资人投资,这个时候的受害人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而言便是特定的。在这一过程中,“不特定”完成了向“特定”的转化。相反,在对象一开始是特定的情形下,集资诈骗行为人开始着手实施集资诈骗时,其面对的受害人是特定的,但是现实中这些特定的受害人又往往将集资信息转告给其他人,或者以其实际行动去向其本人以外的其他人集资,致使集资诈骗的出资人或被害人处于一种随时增加的状态下。比如在上文提到的吴英案中,吴英集资诈骗的对象是11个人,按照辩护人的说法,“吴英案中的11位债权人有的是吴英的同事,有的是吴英的多年好友,有的是相识后借款,有的是借款后成为朋友乃至生意上的合作伙伴。除了借款,他们与吴英之间还有着其他的往来。因此,他们是一个特定的朋友群体”,尽管如此,但是本案的被害人(即11位债权人)大多系放高利贷的人员,其资金也大多系非法吸存所得,仅林卫平一人,所涉人员和单位就达66人。这充分说明,集资诈骗罪对象中所谓的“特定”与“不特定”是极易相互转化的,处于一种不断变动的过程中。因而在集资诈骗行为中,不特定性的本质实际上是多数,即被害人处于一种随时增加的状态,而不是“不特定”本身。
(三)集资诈骗罪中“社会公众”的核心和本质
通过前文的论述,我们认为,作为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应当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而不是“不特定多数人”。应当承认,作为非法集资中出资者的社会公众一般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但是,只要是向多数人实施集资诈骗行为,同样会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也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条文的表述,因而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换言之,无论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还是向特定的多数人实施集资诈骗的都构成集资诈骗罪。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上,对象范围是否特定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集资诈骗罪中作为对象的“社会公众”的核心在于其“多数性”,而不是其“不特定性”。而且我们坚持认为,对于“不特定”以及“多数”,不能单纯地从量的角度来理解,而应坚持质和量的统一,且在更大的程度上应侧重于质的要求,也就是说,需要重点关注集资行为在实质意义上是否已指向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集资行为是否使得出资人或者被害人处于一种随时增加的状态。对集资诈骗对象的这种重构,有助于走出目前学界关于该罪对象研究中的认识误区,也是对现有集资诈骗罪研究的一种推进和深入,同时对于该罪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五、结语
由于对作为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理解不同,实践中在对集资诈骗个案的认定和处理中出现了差异。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集资诈骗罪的关注主要集中在该罪主观目的的判断和辨别上,而关于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研究要么是在刑法学教科书中一笔带过,要么是在论述其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中顺便提及。囿于这种研究视角,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研究在当前我国的学术语境下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学界关于集资诈骗罪对象的主流性观点和论述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将作为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限定为不特定多数人,实际上是刑法学理解释的产物,这一解释结论在现实中既无法承担区别集资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的任务,在面对具体问题时又无法得到坚持和贯彻;既会带来逻辑误识,又与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没有必然的联系。实际上,作为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应当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而不是不特定多数人。无论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还是向特定的多数人实施集资诈骗的都构成集资诈骗罪。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上,对象范围是否特定不具有决定意义。只有对集资诈骗罪对象作出这种正确认识,才能走出理论界关于该罪研究中的认识误区,同时对司法实践提供一个有益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