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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贷款诈骗犯罪刑民交叉问题探讨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4 23:49 阅读:
不动产贷款诈骗犯罪刑民交叉问题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其为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事实上,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交叉的现象并非新鲜。当前,不动产在我国国民生活中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而不动产纠纷也已经超越传统简单的买卖或者租赁合同纠纷,越发多元化和复杂化,可能导致刑民交叉合同出现新的疑难问题:不动产的巨大价值往往促使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抵押担保的方式对债务人予以信赖,并发放数额较大的贷款,使得很多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铤而走险,触犯刑律。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处理亟需对相关案件的刑民交叉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予以抽丝剥茧,准确把握其中的脉搏。
 
1997年3月,邓某与陈某协议离婚,约定二人共有的位于A地的房屋归陈某所有,并于2001年3月办理完成了过户登记手续。2005年9月,邓某在窃得陈某房产证后,伙同张某伪造陈某身份证件,在房产中介过某安排下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0077296)。随后,张某以邓某的名义,以房屋产权作抵押,获得中国银行无锡市南长区支行抵押贷款10万元,张某于2008年10月将上述贷款偿还完毕。2008年11月,在张某的指使下,邓某又将上述房屋以虚假买卖的方式过户至张某妻子刘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108617)。之后,张某以刘某的名义,以房屋产权作抵押,由无锡市某投资担保公司担保,获得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无锡分行”)抵押贷款17万元,无锡市某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在归还1.5万元上述贷款后便下落不明。之后,陈某发现邓某、张某等人的上述行为,故陈某向被告无锡市房管局所在的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1月,该院判决撤销无锡市房管局于2005年9月核准登记的锡房权证第3007729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工行无锡分行以刘某未按约还款为由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提前收回贷款,并由无锡市某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分行与刘某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构成违约,遂判决支持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分行的上述诉求。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2012年6月,第三人陈某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陈某诉称:邓某、张某等人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得房屋产权证件,先后两次通过虚假买卖其名下的涉案房产,并向中国银行无锡市南长区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分行办理抵押贷款,上述行为严重违法,银行也不属于善意取得,不能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随后,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涉嫌贷款诈骗罪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4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认定,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妻刘某名下,后又骗取银行贷款17万元,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3年5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对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作出提请抗诉报告书。抗诉报告书认为,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作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应认定房产过户登记、贷款抵押合同无效为由,提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再审,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维持原判。后陈某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后仍维持原判。
 
本案所带来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三。第一,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支行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第二,无锡工行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第三,在先民事判决效力是否受在后刑事判决的影响?
 
二、不动产贷款诈骗犯罪中第三方(银行)取得抵押物权的性质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比如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此时,张某用于骗取贷款的房屋已抵押给银行,那么,银行对于此种抵押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得知,[1]一般物权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四个:(1)行为人无权处分;(2)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3)相应的对价;(4)转让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已办理登记(不动产)或者交付(动产)。而担保物权由于相较于一般物权具有特殊性,根据《物权法》第172条以及《担保法》第5条之规定,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担保合同(条款)是否有效,还要取决于主合同(即主债权债务)是否有效。因此,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还要有第五个要件,即主合同有效。因为不动产价值较高,涉及利益重大,且不动产的移转采登记主义,由国家土地或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一经登记,即具有公示及公信效力,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的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依赖,亦不负返还义务,仍能取得物权。此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交易动态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发生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一般情形是存在于夫妻或者家庭成员之间,共同所有一套房产,但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并办理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房产的物权。
 
本案中银行对于抵押权的取得是否为善意取得不属于上述实践中的一般情形,较为特殊,有必要结合构成要件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1.无权处分。本案中,刘某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无处分权但其处分了相应的物权,在本案中即指抵押权,刘某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有待于探讨两个问题:一是刘某是否“无权”,二是该抵押权是否有效。对于是否“无权”这个问题,从案例中可以得知,邓某伪造材料骗取房产过户到自身名下当属无效,邓某无法取得该处房产所有权,其又将该处房产卖给刘某,属无权处分且刘某并未给付对价,故刘某无善意取得是不言自明的,所以刘某亦无处分权。
 
2.对价。本案中,银行取得抵押权是否存在对价当无争议,抵押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银行放贷作为其取得抵押权的对价。
 
3.不动产办理登记。本案中涉案房产在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之后,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满足该项要件,
 
4.善意。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银行是否善意。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对于认定这种“心理状态”,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受让人是否有“知情”的义务,通过他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对转让人的了解程度,受让人是否能够判断他的取得是善意的;其次,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明知其取得该物的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极大,则可以认定为其行为出于“非善意”;最后,应当考虑交易的场所是否符合常理。本案中,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专业性强,法律赋予其义务也高于一般人,故其应当履行尽职审查义务,但该审查应仅限于形式审查,银行仅需依照法定程序审验按揭贷款必备材料、查验清楚其真实有效性即可。本案中,银行已经审验房产证并且及时前往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基于此登记公信力,应当认定银行为善意。
 
5.主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由两个条件所决定:(1)抵押合同是否具备合同生效的要件;(2)主合同(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抵押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因此,抵押合同的有效与否由借款合同有效与否所决定。
 
三、不动产贷款诈骗犯罪成立后是否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
 
如前所述,银行是否对涉案房屋的担保物权构成善意取得的最终落脚点在于本案中的贷款合同是否有效。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有效要件未作正面规定,但合同属于一种重要的民事行为,其有效要件应当同等适用《民法通则》第55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我国《合同法》第52条采取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2]结合《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3]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种:(1)主体不适格,行为人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5)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贷款合同是否有效需要考查该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有效要件及是否属于法定无效情形,结合本案,讨论如下。
 
第一,考察贷款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即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张某以刘某名义,以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与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张某实际占有和使用该笔款项并嗣后承担还款义务,张某是否可以取代刘某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值得商讨。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中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相较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最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4]指债能够且也只能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合同关系中,相对性规则主要指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5]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的当事人仅是签订合同并且互负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能因为张某实际享受合同利益以及承担合同义务进而取代刘某的当事人之地位,而忽视其第三人的本质。因此,本案中贷款合同当事人是刘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分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然本案的合同主体是适格的。
 
第二,考察本案是否符合一方欺诈从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很明显,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意思表示自由,符合意思自治,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情形,故只需探讨是否存在欺诈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刘某隐瞒背后贷款实为张某处分且偿还的事实,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达成贷款合同,如若银行知情,银行为规避风险,对此笔讼争款项就不一定会贷出,故可以认定刘某构成欺诈。至于国家利益,为我国立法中的抽象概念,我国有学者主张国家利益主要包括国家的安全利益、外交利益、军事利益以及意识形态利益等,以维护统治阶段统治为目的。[6]国家利益是指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经济和安全利益。而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企业的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7]王利明亦指出,“国家利益”是指国家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等,而不应当包括国有企业的利益。[8]本案中,银行利益是否攸关国家利益?遵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自愿原则乃民法之核心原则,即没有正当且充分理由,不得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回到本案中,银行的贷款行为当属商业行为,不涉国家利益,故此贷款合同尽管受欺诈签订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并非无效,当属《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之情形,[9]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第三,考察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恶意串通”强调双方均存在“恶意”,如前所述,本案贷款合同一方主体为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分行尽了谨慎注意义务,对抵押贷款材料做到了尽职审查义务,不存在恶意,更加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第四,考察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贷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符合银行贷款合同的形式要求,并不损害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无效原因。
 
第五,考察是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所谓“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是通过使用不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在实质上实现法律所禁止内容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上称为脱法行为或规避行为。”[10]此乃规避法律行为说。也有学者主张隐藏行为说,即“所谓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一个合法的民事行为掩盖一个非法的民事行为。这种民事行为实际上包括两种:一是用来掩盖另一种民事行为的伪装行为;二是被掩盖的真实行为。此行为也可称为隐藏行为、隐匿行为。”[11]相较隐藏行为说,规避法律行为说更为妥当,原因主要如下:“非法目的”强调其非法性,隐藏行为只是掩盖事实,不能直接体现“非法性”,而规避法律本身存在不合法性,如其规避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则更具“非法性”的特征。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合法形式”其本质上亦是一法律行为,是符合行为的形式要件,法律所允许亦即给予正面评价之行为,而“非法目的”则为行为背后法律所禁止之效果。本案中,暂不考虑刘某主观动机,仅就刘某使用其名下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并双方签订书面的抵押贷款合同这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来看,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当属这里所述之“合法形式”。至于是否存在“非法目的”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关于“非法”一词,就文义解释而言,当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而依据体系解释之方法,诚如林诚二先生言:“法律条文之结构有其连贯性,各法条彼此调和而形成有组织之规范体系,故解释一规范体系,必须前后法条所含概念要一致,不能割裂而做断章取义之解释”,[12]应该排除《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其他四种情形,理解为间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规避法律的行为。行为人不是简单地为了实施一个民事行为而实施这个民事行为,而是因为这个民事行为的完成为下一个行为的实施创造了前提条件,使下一个行为得以进行,[13]引为实施民事行为之“目的”。结合本案就“非法目的”检讨如下。
 
作为贷款合同当事人一方刘某向银行贷款,其目的并非自己获得这笔款项,而是帮助其丈夫张某取得这笔贷款,张某取得此笔款项在归还1.5万元后便下落不明,显示张某有侵占此笔款项的意思,抑或骗取此笔款项的意思。显然张某所为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这里能否就张某之“非法性”而证明刘某亦存在“非法性”呢?刘某与张某存在夫妻关系,此夫妻关系为民法上所予以确认及保护的人身关系,受到法律的规制。客观证据可以佐证作为妻子的刘某参与了贷款过程的各环节——(1)房屋买卖中签订购房合同及在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2)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3)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并办理登记。在各环节刘某均存在过错。
 
第一,房屋买卖虚假,不存在真实的房款支付,目的在于嗣后与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创设抵押物条件。按照房产买卖的法定程序要求,刘某在此过程中需亲笔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在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理应对自己的行为尽审慎注意义务并负担相应责任。
 
第二,贷款合同关系中,刘某作为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非供本人使用,而是帮助其丈夫张某获得贷款,其丈夫如若亲自贷款即可能获得不了此笔款项,刘某在这里只是充当张某获取银行贷款的一个工具而已,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银行审核此项贷款仅需就相对人刘某及其所提供之抵押房产作风险评估从而决定放贷与否。刘某尽管相当于张某所使用之工具,但其在从事该项行为时一方面存在钻政策空子的意图,而且应当完全意识到这笔大额款项的去向及该行为所面临着的后果,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第三,在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并办理登记环节中,刘某明知该处房产既非其本人所有亦非其丈夫张某所有,仍然以该讼争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财产而抵押给银行,其主观上存在恶意,目的在于满足银行放贷条件,以期获取贷款。刘某贷款时隐瞒贷款意图及明知房屋所有权存在重大瑕疵而仍以该房产作抵,其违反先合同义务,存在占有该笔款项的故意。
 
如上所述,刘某凭借一个不合法的房产所有权,采用抵押贷款的方式获得银行放贷,而所贷款项均归其丈夫张某处分,还款义务亦由张某负担。张某随后的行为上表现出其有骗取该笔款项的故意,刘某主观上亦存在间接的目的“非法性”,旨在规避法律,钻政策空子,只想将款项从银行中贷出,而从不考虑归还贷款事由。此外,贷款诈骗罪的刑事判决结果亦可以成为张某的“非法目的”的有力证据,从而其妻子刘某存在间接的目的“非法性”亦得到有力的佐证,至少其存在帮张某骗取贷款的辅助作用。民法上的“非法目的”不同于刑法上严格的主观归责标准,一旦就其行为外观来推定其行为的目的,故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刑事审判结果必然对本案的非法目的的构成起着支撑作用。这要返回到张某构成“贷款诈骗罪”一案的探讨中来。张某通过非法手段帮助刘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进行了不动产登记,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能否将其认定为贷款诈骗犯罪中的“虚假产权证明”?笔者认为应当将其认定为虚假产权证明,虽然该证明在形式上是真实的,但是其内容是虚假的。刑法与民法关于产权证明真实性的认定标准不一样:民法更多从形式上来判断,民事行为只要具备行为有效的一般要件并符合法定形式,行为就有效,侧重保护民事流转的可信赖性;刑法更多从实质进行判断,侧重保护法益不受侵犯。因此,一些表面上看来符合民事行为要件的行为,在刑法上可能被认为是无效的或者虚假的。例如,重婚罪中的第二次登记结婚,从民法上看,是符合婚姻要件的,但是从刑法上来看,无疑不会因为其有所谓合法的结婚证,就不认为是犯罪。当然,这里并不是说,在民法上合法的行为可以变成刑法上违法的行为,法秩序是统一的,民法上合法的行为在刑法上更加是合法的。上述行为虽然具有登记与公示,但即使从民法的角度也不能认为是合法的。它只是为善意取得创造了条件,其本身是违法的、虚假的。因此,可以肯定的是,张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并没有错误。但是,问题在于对于张某构成贷款诈骗罪(亦即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刑事判决书对于之前的民事判决是否会带来影响?换言之,张某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会导致刘某与工商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四、不动产贷款诈骗犯罪中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影响力的确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在先民事判决效力是否受在后刑事判决的影响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刑事判决的效力在位阶上应当高于民事判决,基于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比民事证据证明标准高,民事判决的既决内容不能约束刑事判决,而刑事判决的内容是对民事判决发生拘束力的,故在先民事判决应当根据在后刑事判决的内容作出相应调整。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先民事判决不会受到在后刑事判决的影响。理由为:无锡北塘法院作出的张某贷款诈骗罪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与无锡南长法院民事判决中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没有根本性出入,本案没有出现新的重要法律事实,且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刑事判决的效力优于民事判决效力。
 
在审判实务中,任何裁判都需要追根溯源寻找其法律依据。同样,如果认为刑事判决的效力在位阶上应当高于民事判决,进而对民事判决产生影响,必须也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可能会受到刑事判决结论的影响,即如果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发现了新的证据,且该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有的民事判决和裁定。这便符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当事人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14]但是这种影响和刑事判决书的效力没有必然联系。
 
就本案而言,《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未强调此非法目的一定存于合同签订人之间,究其所保护的应当为法律的严肃性,以此防范别有用心之人钻法律漏洞、不法规避法律规制之可能性。但是对于本案当事人具有“非法目的”的推断并非依据对张某的刑事判决书而来,而是根据已有的证据对于刘某主观意图的证明。综合全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某对于其丈夫张某意图占有此笔贷款知情,但是刘某是以购买房屋的名义向银行进行贷款,实质上是帮助张某达成此项贷款。之后既未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也没有偿还贷款,可以看出,刘某的一切行为仅是为了获取该笔款项用于其他用途,本身存在规避法律的意图。故刘某在本案中应当为自己的不谨慎与动机的不当性承担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中刑事判决对于民事判决并不会产生影响。确定借款合同中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依据是刘某自身的过错和规避法律的动机,故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亦归为无效。
 
五、结论
 
综上分析,涉案借款合同因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事实自始无效,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因从合同的地位亦随着的主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不动产抵押权不成立,银行无权就房屋主张自己的权利。
 
《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贷款合同是自始无效,后果应当是恢复原状,刘某取得17万元于法无据,银行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刘某返还17万元及同期存贷款利息。又由于在本借款合同无效结果中刘某存在过错,银行同时可以向刘某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连带保证人无锡市某投资担保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担保公司亦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责任的上限是债务人刘某不能清偿部分的1/3。此外,该案中房屋所有权自始至终均为非法移转,故其所有权未发生移转,应当为原所有人陈某所有。
 
刑民交叉案件的分析和处理不同于单独的刑案或民案,对于此类案件,既不能一刀切地一律将涉案合同认定为有效,也不能一律认定为无效,必须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既要根据合同本身的内容,也要根据合同签订时是否违背对等原则等具体情况来分析。同时,对于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认定,必须分清刑民法理分别适用准确处理,避免出现“以刑伤民”或者“以民入刑”的误区。
 
【作者简介】
 
刘艳红,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施建辉,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2]《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4]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72页。
 
[5]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6]胡锦光、王锴:《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7]王轶、董文军:《论国家利益——兼论我国民法典中民事权利的边界》,载《吉林大学哲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3期。
 
[8]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3页。
 
[9]《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10]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篇》,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页。
 
[11]马强:《合同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
 
[12]林诚二:《民法总则》(上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1页。
 
[13]薛虹:《民事行为之目的刍议》,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3期。
 
[14]《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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