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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是否可以直接作为民事证据使用?—最高法判例解读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02 14:07 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9号
 
《借款协议书》上“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系西宁国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文波伪造,有钟文波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为证。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用钟文波私刻的用于深圳发展银行广州珠江新城支行开户的印章与《借款协议书》、《担保合同》上的印章进行对比,检材错误,鉴定结论错误。2012年2月9日《借款协议书》并非青海创新公司的真实意思。(三)二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9日《担保合同》、2012年2月9日《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担保合同》、《借款协议书》对青海创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8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方集团在2015年7月1日向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报案是举报相关人员合同诈骗,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即使如一方集团主张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记载于精轩承诺还款,也只是于精轩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其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一方集团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故二审认定其要求调取的刑事卷宗笔录对本案不具有必要性,并对该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93号
关于原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讯问笔录》已被本案二审判决作为合法证据采信,该判决并非将《询问笔录》作为孤证使用,而是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后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完全符合证据规则。钟运昭虽然对《讯问笔录》持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笔录系非法取得,故对其关于二审判决采信该笔录违反证据规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65号
(四)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孙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虽然称是贺年私下指示其挪用客户资金从事违法、违规业务,但原审法院在向孙某调查询问时,其又明确表述当时是让其做“第三方监管业务”,与其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孙某在给沈阳证监局的《情况说明》中称“为了证实这个事情的本来面目,我准备了录音电话,这些录音,可以为我以上的叙述提供足够的证据”。但一直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录音证据,且孙某的陈述与其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有关联,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言词陈述,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关键事实的依据。
(五)贺年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多次讯问贺年,贺年在讯问中称是在公司高层和十几家营业部经理参加的经营分析例会上,向十几家营业部部署的是征得客户同意情况下的“第三方监管业务”,一直未认可是其私下指示孙某、抚顺营业部挪用客户资金从事违法、违规业务。故贺年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的陈述,不能证明贺年私下指示孙某违规操作业务。
 
 
5、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95号
渝台担保公司未在原审提交王竞证言的理由成立,王竞在再审期间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可以作为再审证据。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提交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2012年11月17日对富民春公司刘建所作的《询问笔录》,在本案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于再审证据。刘建、周兴建、张正红、王荣鑫、曾祥容均曾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形成《讯问笔录》,上述人员在再审期间提交《情况说明》但未出庭作证,且《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上述五人所作的《情况说明》不应作为再审证据,应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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