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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3 21:01 阅读: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案情回顾】
 
  2016年2月,湖南澧县男子戴某从网上购买了一台“捕兔机”(升压器),准备用拉电网的方式去捕猎野兔。将配件自行安装调试后,戴某用自己喂养的狗做实验,发现狗并无大事,自己用手触碰了设备,也只有麻感,心想快过年了不会有人到山上去,便认为不会发生安全事故。2月6日下午,戴某在山上拉好电网准备捕猎野兔,当日下午18时许,村民李某因自家喂养的牛丢失到山上找牛,被戴某私设在山上的电网电击死亡。
 
  【分歧】
 
  对戴某行为的认定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戴某身为电器安装及维修人员,应明知升压器等设备的危险性,仍在山间布设电网捕猎,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主观上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且造成李某死亡,戴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戴某主观上属于过失,其目的是为捕猎野味过年,凭借自己拿狗做过实验和不小心自己触碰电网没有造成危险的经验,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且造成戴某死亡的法律后果,因此,戴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认定戴某行为的关键点在确定其行为侵犯的客体及其主观心态,笔者认为,戴某为捕野味过年,并且事先拿狗做过实验及自己不小心触碰电网未造成危险。再者认为快过年了无人去山上,存在侥幸心理,凭借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条件,只是过高轻信了主观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属于过失犯罪。戴某架设电网的位置选择在山上,由于农村地区有不少农户放养牛羊,且有不少人仍有烧柴火做饭的情况,需要上山打柴,无法确定何时何人途径该山间,具有不确定性,形成了特殊形态的公共场所。因此,戴某的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应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尹 海山律师编辑)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确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一百一十五条来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行为应当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从主观方面看:主观方面要件包括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重点在主观要件,《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主观心态,这两种过失均不希望或排斥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
 
  客观方面要件包括客体及客观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客观要件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区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前者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2、在主观上,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则出于故意。在认识方面,两者都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在意志因素方面,两者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即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前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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