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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在部分案件的定性上存有分歧是十分正常的,而法院有无权力直接改变公诉机关的指控也时有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该条规定直接赋予了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的权力,结束了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关于此问题的争论。但是笔者却认为,法院无权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
一、 现行法律允许法院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做法,明显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
控审分离是现代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也是现代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控审分离原则也是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控告和审判职能分离,由不同机关行使;(2)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3)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不得及于起诉之外的人和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体系表现为控、辩、审三方各司其职,控、辩双方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通过证明来发现案件真相,而法院居中裁判,确认已经证明的案件真实。三者的职能分工,不可随意超越。控审分离原则通过控、审之间的制衡来遏制司法擅断,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以确保司法公正。如果允许法院直接改变检察院的指控罪名,不加限制,就是审判职能侵犯公诉职能,违背了控审分离的现代诉讼基本原则,破坏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平衡。
辩论原则是现代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纠问式诉讼模式进行了改革,吸收了国外刑事诉讼的先进合理元素,基本确立了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对抗制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主动性,确保控、辩双方在各自举证的基础上充分争论和被告人得到充分辩护,保障刑事诉讼公正性,以维护刑事诉讼体系的平衡。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为保障裁判的公正性,需要突出辩护权的有效设置和强化被告方的辩护能力,使其能够有效的抗辩指控。法院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在程序上没有给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在法院将轻罪改变为重罪的情况下)提供攻击与防御的机会,而具有明显的突袭性。这种缺乏公正程序保障的“突袭性裁判”,违背了现代诉讼的辩论原则,无法保证裁判的合理性与公正性,理应受到禁止。
二、现行法律允许法院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做法,侵害了被告人的诸多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的规定没有注意到在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重罪改变为轻罪,另一种是轻罪改变为重罪。这两种情况对法院和检察院而言可能没有什么差别,但在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方面却有天壤之别。如果说是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将重罪改变为轻罪,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本身就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不需要再告知控辩双方根据新的罪名重新开庭进行控辩,法院可以直接改变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如果说是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将轻罪改变为重罪,则剥夺了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就重罪辩解的权利,直接侵害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被告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一)侵犯了被告人的知悉控告与审理罪名的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和审理的罪名和理由,这是被告人享有的防御性权利之一,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直接作出判决的做法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述诉讼权利。
(二)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防御和防护不当控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辩护是针对指控而言的,没有指控,自然也就无须辩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是始终围绕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进行辩护,而不可能针对法院直接变更的罪名进行辩护。换言之,在法院宣判前,被告人并不知道法院“直接变更的罪名”,也就无从就法院“变更的罪名”依法进行辩护。因此,法院变更检察院指控罪名径行判决的做法违反了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以及“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基本原则,直接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三)侵犯了被告人的法庭调查权、法庭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法院变更检察院指控罪名直接作出判决,客观上是对一个新罪进行审理和判决,由于被告人在法院宣判前无从得知法院所变更的罪名,实际上也就变相地剥夺了被告人对法院所变更罪名的法庭调查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
三、 现行法律允许法院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做法,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
“不告不理”是奴隶制时期的弹劾式诉讼形式,如果没有受害人或其他人提起诉讼,不会引起诉讼,即没有原告,也就没有法官。“不告不理原则”为近现代世界绝大部分国家和世界性人权公约所确认。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33条明确规定,法官只有在查明被告犯有指控的罪行时,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不告不理原则”也是予以确认的。我国宪法第135条,刑事诉讼法第7条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就是我国法律对“不告不理原则”的法律表述与确认。“不告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1、法官对案件的审判必须以检察院的公诉为其开始和进行的前提;2、没有被控诉的事实,法院不能审判;3、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相一致,否则不能作出有罪判决。换言之,法院的审判不能超过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范围,即公诉的事实与罪名,对被告人进行审理和判决。具体地讲,就是法院既不能以公诉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对被告人作出判决,也不能以检察院未指控的罪名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作出直接判决。因此,法院在检察院指控罪名以外,以同一公诉事实直接作出被告人有罪判决,并定罪处罚是违反现代法治社会所公认的“不告不理原则”的。
四、 在法院发现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案件事实不符时,该如何处理,人民法院是否必须作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笔者认为,考虑到诉讼的效率以及社会评断,同时刑诉法第162条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被告人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也应当遵守,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否则,如果让一个有罪的被告人,仅仅因为罪名适用上的技术性原因就被判决无罪,似乎又脱离现实国情。因此,笔者的意见是,在法官内心确认法院无权未经必要程序在判决中改变指控罪名的基础上,区别对待如下:
第一,在因法院审理认定事实超出检察院指控事实范围时,法院认为指控罪名不妥,法院无权通过任何程序在判决中改变指控罪名,而只能依法建议检察院撤回、变更起诉,或者就指控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在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没有超出检察院指控事实范围时,法院认为指控罪名不妥,应作以下不同处理:(1)法院直接采纳辩方提出的罪名适用意见而改变指控罪名的,可经告知程序后在判决中改变指控罪名,并作必要说明;(2)法院拟适用审理中控辩双方均未提及的罪名,最好是商请检察院变更指控罪名,在检察院变更指控后,法院应安排必要的法庭调查、辩论。 如果协商变更无果,法院应当直接通知控、辩双方就拟认定的罪名进行举证和发表意见,如必要,组织法庭调查、辩论。法院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第三,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从立法的角度对《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