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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撤回起诉的适用条件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9-25 21:09 阅读:
 
 
 
作者:张建军
 
来源:正义网
 
 
  刑事案件公诉后又撤回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在案件公诉后因证据发生变化或辩护人在庭审中举出新的证据,而将案件撤回,从而使案件从审判阶段恢复到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证据支持的事实及犯罪情节发生逆转,最终致案件补充证据后起诉或作出不起诉处理。一般地讲,撤回起诉的主要方式无非两种。一是公诉人主动要求撤回,须经合议庭准许;二是公诉机关接受法庭的建议消极撤回。由于撤回起诉能使案件处理的主动权牢牢掌握在公诉人手里,且简便易行,无刚性约束,致使这种方式逐步成为检察机关解决“证据不行”和“证据不能”案件的普遍手段。如不提出纠正,将会弱化证据的补充和审查,影响案件的批捕及起诉质量,甚至会导致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作撤案处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刑诉法并未明确地界定和调整撤回起诉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撤回起诉制度,但设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由此可见,撤回起诉制度仅仅是司法层面的一项制度。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批捕及公诉权,区别于公民、法人的刑事自诉和民事告诉权,应更具权威性、严肃性和准确性。撤回起诉的本质实际上是对先前公诉的根本否定,必然的损害检察机关的权威。由此,笔者认为必须从严把握和运用撤回起诉的适用条件。
 
  从刑事诉讼该规则看,撤回起诉的条件有三个,即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非被告人所为;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这三个条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应撤回起诉,这就是撤回起诉制度的刚性要件。从以上三个要件分析,证据或定罪情节发生变化并不是撤回起诉的法定依据。另外,高检院刑事诉讼规则还规定了变更起诉和追加起诉制度。该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检察机关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真实的社会关系及自然概况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认定的身份及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同时还规定,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也可以要求追加起诉。也就是说新发现的被告人身份或者犯罪事实及定罪证据,只要不对抗犯罪的成立,且不具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不论其犯罪构成如何,罪名如何,实质上都不是撤回起诉的条件。此类案件无需撤回,只要对新发现的被告人身份和犯罪事实加以变更即可。就追加起诉而言,当检察机关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新的犯罪事实时,并不排斥已经起诉的犯罪事实,更不会因追加起诉导致被告人宣告无罪或不追究刑事责任,因而也无需撤回起诉,只要追加起诉遗漏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即可。由此可见,变更起诉和追加起诉是检察机关在坚持原来起诉的前提下,对已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求刑权的修正和补充,其本质仍然是要充分运用刑法功能,全面、准确地打击犯罪,而非一般意义上解决诉讼的手段。
 
  需要提及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发生变化,会直接影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体的确立以及告诉的提起、审理及判决。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与否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和刑事责任的追究。故此,笔者认为,对于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会出现新证据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坚持撤回起诉的条件,不可随意扩大。符合变更起诉或追加起诉条件的,可以变更起诉或者追加起诉,除此之外,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于人民法院于法无据的建议,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诉讼监督职能,依法必要地拒绝。同时,对符合撤回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高检院的规定程序办理。即撤回起诉前应当报告检察长或者提请检委会议决,并以书面形式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提出。对撤回起诉的案件,如没有固定到新的证据,不得再一次起诉,以切实维护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和严肃性。


 
(作者单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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