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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的自侦案件亟待依法规范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9-24 10:37 阅读:
 
 
作者:刘瑞琨
来源:正义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贪污贿赂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害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从立法角度明晰界定了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办理案件的范围和职权。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至一百六十六条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做了专门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对人民检察院办理自行侦查的案件又做了详细规定,刑事诉讼法和《规则》为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奠定了充分的法律基础。
 
  笔者仅就检察实践中,办理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的自侦案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路径予以探究,以求检察机关办理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的自侦案件依法得到规范。
 
  一、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的自侦案件无法可依
 
  《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茬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办理:(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
 
  分析《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只要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发现有《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所列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回起诉。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还规定了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然而,本条对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需要重新侦查的,只是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而没有对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内部办理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的自行侦查的案件无法可依、操作难、案件疏于管理、监督失据。
 
  二、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的自侦案件不应直接再续侦查
 
  虽然《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但是,由于此条没有明确规定撤回起诉后自行侦查的案件如何办理,所以各地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五花八门”、“各行其是”,有的地方将自侦案件撤回起诉,在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无论案件属何种情形,一概不了了之。还有的地方将自侦案件从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后,直接将案件退回自侦部门,由自侦部门撤销案件。
 
  比较典型突出的做法是,在自侦案件从人民法院撤回起诉的同时,就退回自侦部门,由自侦部门对在押被告人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以此延长对案件的侦办时间,接着对案件再续侦查。产生这种违法现象,主要是因为《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没有明确规定撤回起诉的自侦案件的办理路径和办案部门错误理解适用《规则》第四百五十五条之精神,对撤回起诉的案件违法再续侦查。《规则》第四百五十五条与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的案件,虽然均已起诉到人民法院,但是两者有本质的不同。《规则》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二)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需要补充侦查进行查证的;(三)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四)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的;(五)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六)公诉人出示、宣读开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补充、变更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七)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公诉人不掌握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需要调查核实的;(八)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本条是检察机关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或开庭审理前,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或具有本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建议法庭延期审理,检察机关对案件依法进行补充侦查。而《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的是宣告判决前,案件有该条所列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所以不能将《规则》第四百五十五条与第四百五十九条相混淆,“张冠李戴”。
 
  刑事诉讼法和《规则》对补充侦查的时间和次数有明确规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在撤回起诉之前,即应当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后补充侦查,而在撤回起诉后,则不应在退回补充侦查,不能通过撤回起诉规避法律对于补充侦查的限制,以免程序无休止的拖延。1
 
  三、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的自侦案件的办理路径
 
  按照《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撤回起诉的自侦案件,虽然《规则》没有对撤回起诉的自侦案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如何办理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规则》的基本内含,结合检察具体业务实践,笔者认为,办理依据《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撤回起诉的自侦案件的路径是,首先,公诉部门应当依照《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在撤回起诉后的三十日以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释放在押的被告人,需要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解除或者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解除。其次,公诉部门应依照《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一款所列的七项情形,结合案件具体实际依法进行审查研究,应分别办理如下:
 
  第一,对《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一款(一)、(三)、(五)、(六)、(七)项所列的案件,因案件分别是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公诉部门应当在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案件诉讼终结,并按规定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等。
 
  第二,对《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一款(二)项所列的案件,因为犯罪事实虽然不是被告人所为,但该案的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只是犯罪主体未确定,该犯罪行为侵害了刑法规定的犯罪客体,已对社会造成危害,公诉部门应依法针对案件具体情形决定是否需要重新侦查,如需要重新侦查的,公诉部门应当在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自侦部门,建议自侦部门重新侦查并结合案件实际列出侦办提纲,指明侦查方向,书面说明理由,引导侦查的有效开展。
 
  第三,对《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一款(四)项所列案件,是因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而不符合起诉条件,公诉部门应在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经研究认为,如果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将案卷材料退回自侦部门,建议自侦部门重新侦查,公诉部门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及《规则》规定的起诉标准,列出重新侦查提纲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规则》第五条是依法规范办理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的自侦案件的法律依据
 
  《规则》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分工制约关系,以此保证办案质量。依据《规则》第五条之精神,探析《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其恰恰没有体现出《规则》第五条的法制精神。《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只规定了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而对自侦案件没有明确哪种情形案件应否需要重新侦查及对需要重新侦查的自侦案件,是否退回本院侦查部门或退回侦查部门的要求等作出相应的规定,导致办理此类案件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存在内外有别,“灯下黑”、内部消化、监督失控、职责不清之嫌。
 
  综上,笔者建议,应在《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二款后增列一款,即为: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办理的案件,对有本规则本条第一款(二)、(四)项规定情形之一,认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本院侦查部门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1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第3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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