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程序 > 起诉 >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地位探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9-24 10:36 阅读:
 
 
作者:蒋迅
来源:正义网
 
 
作为法律赋予的一项重要职权,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维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合法权益。诉讼地位的确定对检察机关履行此项职责十分重要,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并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司法实务界也存在公诉机关与民事原告人说、公诉机关与不完全民事原告人说、国家公诉人与法律监督者说、公诉人说、法律监者说等多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适用解释》)却在争议中将检察机关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地位的不明确意味着权利与义务的不明确,探明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地位争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立法说明,国家、集体财产作为公有财产,一旦被侵害,不能视为单位自己的“私事”。在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为保护公共财产和社会利益,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1]〕尽管如此,《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作出明确规定,而《适用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将检察机关“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文本解释,“列为”是归入到某类事物中的意思,即归类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实,《适用解释》将检察机关归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观点早在1981年中国人民大学编写的《刑事诉讼法讲义》中就已有表述。〔[2]〕但这种认识并非是学术界、司法实务界一致的看法。经总结,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公诉机关与民事原告人说。这是较早产生的观点,如已故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资深教授廖俊常认为,人民检察院“兼有公诉人和民事原告人的双重身份,享有原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3]〕再如赵秉志、王新清、甄贞等人编写的《现代刑事诉讼法学》也认为,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享有民事原告人的诉讼权利,处于民事原告人的诉讼地位”。〔[4]〕这种观点主要是基于检察机关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又诉求被告人赔偿因此给国家、集体财产所造成的物质损失。 
 
  二是公诉机关与不完全民事原告人说。曾经参与制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子培认为,这时人民检察院既是公诉机关,又处于民事原告的诉讼地位,但不是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5]〕还有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无权就赔偿问题自行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接受调解,只是程序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 
 
  三是国家公诉人与法律监督者说。如在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的《新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中指出,人民检察院是以国家公诉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诉讼,而非一方当事人。〔[7]〕还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只是程序意义上的主体,但其法律地位仍是国家公诉人和国家的法律监督者。〔[8]〕 
 
  四是法律监督者说。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金友认为,人民检察院虽然在程序上有某种原告人的意义,但在实体意义和实质上并不是原告人,并没有取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作为民事原告人的法律地位,它只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9]〕 
 
  五是公诉人说。有论者分析,检察机关虽然有法律监督的责任和作用,但不是以法律监督人的身份参加法庭审理,而是以公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与公诉一并提起,是公诉的附带部分,因此仍处于公诉人的诉讼地位。〔[10]〕 已故湘潭大学教授宋世杰也认为,检察机关是以公诉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1]〕 
 
  上述不同观点反映了对检察机关、以及对附带民事诉讼性质的不同认识。那么,《适用解释》为什么最终仍采用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观点呢?笔者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中找到答案。书中指出,在《适用解释》起草过程中,有关部门认为不能把检察机关视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为检察机关按照法律授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诉讼标的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诉讼结果也不归于检察机关。但经研究认为,只能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身份表述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并无其他选择,故未采纳该建议。〔[12]〕但《适用解释》也没有明确检察机关是否据此享有原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 
 
  身份地位的不明确意味着权利与义务的不明确,这不仅使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受损单位的关系不明确,也导致检察机关在行使诉权时显得底气不足、权责边界不明,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仅在个别条款中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未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权利等进行规范,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解释》相差甚远。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上级检察机关的目标考核要求或者关注,基层办案人员将很难对该项业务引起重视。此外,诉讼地位也影响着审判人员、当事人对此项制度的认知与认可,对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附带民事赔偿判决能否执行到位都会有一定影响。 
 
  二、对现有主要观点的几点认识 
 
  一是部分双重身份说没有区分刑事公诉与附带民事诉讼。前述国家公诉人与法律监督者说是一种对检察机关的职权持“职权二元论”的观点〔[13]〕,即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具有公诉和法律监督的职能,可以将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并列。而公诉机关与民事原告人说、公诉机关与不完全民事原告人说这两种双重身份说,看似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地位表达、概括很全面,但没有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检察机关就被告人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问题向法院提起的刑事公诉,二是检察机关就犯罪行为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造成物质损害的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二是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身不具有法律监督性质。根据“职权一元论”的观点,“各种检察职能包括诉讼职能和非诉讼职能统一于法律监督,都是法律监督的实现方式和途径”〔[14]〕,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这一诉讼职能也可以统一于法律监督。但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这种监督是全方位的,是对诉讼活动的干预,其目的在于保障诉讼活动依法进行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授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与《刑事诉讼法》授予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目的不同、依据不同、实现授权内容的方式也不同。检察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并不以其提起和参与附带诉讼为必要形式。〔[15]〕 因此,即使按照“职权一元论”的观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职能可以统一于法律监督,抑或基于法律监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提起和参与诉讼本身不具有法律监督性质。 
 
  三是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不是普通的民事原告人。传统理论认为,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才能成为民事原告。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法律授权而履行职责,对其所保护的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是资产代表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再者,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享有民事原告人的部分权利,但不是一切诉讼权利,如法律没有明确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可以撤诉,也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可以就附带民事判决进行上诉。权利与义务对等,法律也没有规定在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诉。当然,检察机关享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并与普通民事原告人在诉求上是一致的,即要求被告人赔偿其造成的物质损失。 
 
  四是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不是公诉机关。除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文书中经常将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称为公诉机关外,一些学者在其著作中也这样进行表述。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模式下,检察机关只是公诉机关,行使仅具有控告性质的公诉权,且检察机关的其他权力都是在公诉权基础上衍生的附属权力。〔[16]〕而我国《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基本法律都没有“公诉机关”的表述。虽然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曾提出“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最终也没有采用“公诉机关”的提法。单纯地把检察机关称为公诉机关会抹杀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能;把检察机关称为公诉机关没有必要也容易让人产生还有其他公诉机关的误会。〔[17]〕另一方面,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出席法庭的身份为国家公诉人,但并不说明检察机关就是公诉机关。不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是否为“国家公诉人”,但一定不是“公诉机关”。 
 
  三、从《适用解释》看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地位 
 
  《适用解释》第六章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逻辑上讲,如果按《适用解释》之规定,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么检察机关也可以适用《适用解释》其他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条款。 
 
  《适用解释》第六章其余条文中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述的共计4处,其中:第一百五十二条共计2处,即人民法院主动或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五十八条1处,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第一百六十条1处,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附带民事诉讼不宜调解或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单从上述分析范围来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撤诉、可以在检察机关撤回公诉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此,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是否又享有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利呢?其中,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致,是否可以撤诉则并未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对于检察机关撤回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不能就同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此外,根据《适用解释》第六章以外的其他条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可以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这些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否就当然适用吗? 
 
  由此可见,《适用解释》虽然将检察机关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但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实际上并不享有《适用解释》中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就民事诉讼结构而言, 没有原告不能成立诉讼,检察机关作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仅在形式上充当了民事原告人的角色,〔[18]〕这才是《适用解释》做此认定的合理解释。 
 
  四、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处于国家公诉人地位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对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规定中,与此相关的仅有第(四)项之“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并无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此,笔者认为有如下两种解释路径。 
 
  其一,如果《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无误,那么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属于“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范畴,即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处诉讼地位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所处地位一致,当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国家公诉人”,因为第五条并无其他职权项可将其对应归入。同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的规定表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行使检察权的具体表现,而行使的具体方式即为“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 
 
  其二,如果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是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之规定,那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属另行“授权”,而且这种“授权”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就已经存在。鉴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系同时通过,《刑事诉讼法》的这种“授权”应当有其他依据。笔者认为,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而在《刑事诉讼法》中授权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上位法依据应当来源于我国宪法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保护要求。1978年《宪法》第八条、1982年《宪法》第十二条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保护要求均有明确规定。照此理解,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刑事诉讼法》“授权”,而且是落实《宪法》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之规定,显然具有为公益而诉的性质。 
 
  不论上述何种分析最为可能,但均可得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属于公诉或具有公诉之性质。这种结论也得到了下述理论分析的印证: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与自诉相对应,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而非自身的利益提起的控诉称为公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也是代表国家和集体而非自身利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诉讼结果、标的都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亦当然地为公诉人,且应明确为民事公诉人。同时,检察机关不是原告人,只有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才是当然的原告人;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不能由审判机关随意指定,而应依照法律予以确认。〔[19]〕 
 
  有观点指出,如果检察机关以公诉人身份代表一方当事人提起并参与附带民事诉讼,必然导致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0]〕这种质疑产生的前提在于双方诉讼地位的应然平等,但以往的立法实践表明实则不然。1982年《宪法》最初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从中明显看出社会主义制度下对公共财产、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要求是不对等的。这在宪法第四次修正时才有所改观,《宪法修正案(2004年)》第二十二条确立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此后,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其平等保护原则的确立也是备受争议。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属于为国家和集体而非自身利益提起公诉,处于国家公诉人的地位。如果要将此“国家公诉人”地位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的“国家公诉人”地位相区别,亦可称为刑事附带民事公诉人。 (作者单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党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12年版,页135。  
 
〔[2]〕“当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候,它既是公诉机关,同时又享有民事原告人的诉讼权利,处于民事原告人的诉讼地位。”中国人民大学《刑事诉讼法讲义》编写组:《刑事诉讼法讲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页169。   
 
〔[3]〕廖俊常(编著):《刑事诉讼法》,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6年版,页188。  
 
〔[4]〕赵秉志、王新清、甄贞:《现代刑事诉讼法学》,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43。   
 
〔[5]〕张子培(编著):《刑事诉讼法教程》,群众出版社出版1987年版,页151。   
 
〔[6]〕岳悍惟(编著):《刑事诉讼法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170。   
 
〔[7]〕刘家琛(编):《新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页194。   
 
〔[8]〕孙孝福、姚莉(编著):《刑事诉讼法学教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页207。   
 
〔[9]〕刘金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中国展望出版社1990年版,页41。   
 
〔[10]〕王永臣、范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自诉案件的审判》,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页104。   
 
〔[11]〕宋世杰(编):《刑事诉讼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89。   
 
〔[12]〕张军、江必新(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页172。   
 
〔[13]〕关于检察机关的职权问题,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虽然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其各项职权的归类、定位、关系等方面的认识和运行,从理论界到实际工作部门均有不同的理解,尤其是关于法律监督和公诉两项职能的关系,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也就是“职权一元论”与“职权二元论”之争。参见樊崇义:“法律监督职能哲理论纲”,《人民检察》2010年第1期,页19。   
 
〔[14]〕孙谦(编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页35。   
 
〔[15]〕杨连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探讨”,《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页86。   
 
〔[16]〕樊崇义:“法律监督职能哲理论纲”,《人民检察》2010年第1期,页15-16。   
 
〔[17]〕陈三奇:“刑事判决书中把检察机关称为公诉机关欠妥”,《人民检察》2008年第18期,页60。   
 
〔[18]〕孙厚祥:“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性缺陷及完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页78。   
 
〔[19]〕夏黎阳、符尔加:“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研究”,《人民检察》2013年第16期,页20。   
 
〔[20]〕杨连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探讨”,《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页86-87。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地位探析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审慎把握检察引导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之关系
下一篇: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的自侦案件亟待依法规范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