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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慎把握检察引导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之关系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9-23 14:20 阅读:
 
 
来源:检察日报                沈婷 任柳杰
 
随着捕诉合一机制推行,检察引导侦查并不仅仅指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也更需强调在捕或不捕后以及审查起诉阶段一体化引导公安机关围绕起诉指控所需补充证据。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也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自行补充侦查,强化法律监督。但实践中,对于两者如何转化,尚未形成规范操作,且自行补充侦查力度不够。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梳理并把握好两者关系。
 
 
 
一、把握两者关系之“主”与“辅”。检察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应为主,毕竟公安机关属侦查机关,具备最为完备的侦查手段与措施,能较快、较精准地搜集到待证事实所需证据,因此,在一般场合下,对于一般的证据补充可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则为辅,启动自行补充侦查应当系权衡之后的合理选择,也是其他补侦方式的完善途径,更是部分法律监督工作所需的必要措施。因此,检察机关启动自行补充侦查不能随意,而应把握一定原则与条件。
 
 
 
二、把握两者关系之“缓”与“急”。大部分情况下的补充侦查系由公安机关完成,特别是证据补充的需求并未非常强烈时。但是,在一些情况紧急的案件中,若不及时开展补充侦查,可能贻误战机,不利于案件侦破的,则应当及时、大胆展开自行补充侦查。要把握自行补充侦查触发条件,开展“时间战”。比如,影响捕与不捕的关键性证据缺失或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的情形;又如,检察机关发现追诉或者立案监督“苗头”,但尚需补充些许证据,为了避免被公安机关知悉而“打草惊蛇”,则可在公安侦查前自行补充到证据,从而成功开展立案监督、追诉。
 
 
 
三、把握两者关系之“矛”与“盾”。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固然能够消除大部分捕后诉前监督盲区,但是,对于监督公安机关侦查行为本身违法与否或公安机关怠于履职的,则检察机关只能自行补充侦查。比如,有犯罪嫌疑人提出公安干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端倪”,但因公安干警往往已对存在违法侦查行为的材料作技术性处理,或者其一纸“自证说明”证明自己无违法行为,则导致部分违法取证现象无法查实。而检察机关若自行补充侦查,深入挖掘线索,直接面对“鲜活”的证据、证人,以侦查一线的视角审视案件,则更容易发现并纠正公安干警违法侦查行为。类似此种“矛盾”关系,只能启动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还有:1.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事实、定性有争议,未侦查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2.公安机关为转嫁信访矛盾而将“夹生”“带病”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等。
 
 
 
在明确检察引导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三重关系后,检察机关还应当通过以下两方面内外并举,真正提高补充侦查效率,降低“案件-比”。
 
 
 
一是借助外力,探索一体化协作补侦机制。正如张军检察长多次在全国检察机关会议上提出,检察机关未有效引导侦查或者补侦目的等信息不畅通也是案件无法优质办理的原因。因此,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详细列明补侦提纲的同时,还需进一步与公安机关说明取证目的,并保持各阶段一体化引导;另一方面,对于部分公安机关不理解或紧急情况的取证事项,可由检察官自行搜集证据,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补强,如需紧急控制赃物、赃款的。从而,建立一体化协作补侦机制,既可精准实现检察官补侦意图,又可借助公安机关侦查保障措施。
 
 
 
二是夯实内核,提高证据掌控力及自侦能力。检察机关应当提高对证据的掌控能力,对于待证事实需何证据、证据在何处、如何获取,通过何种形式将证据内容固定,均应当了如指掌。同时,更需提高自行补充侦查能力:(1)出台自行补充侦查细则,具体规范自行补充侦查手段。(2)恢复整合检察机关原本反贪、反渎使用过的技术侦查手段。(3)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合作,如行装部门提供高端设备技术支持,法警部门配合检察官前往现场取证。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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