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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制度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5-15 10:45 阅读:
 
 
著名法学家贝卡里亚曾说,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刑罚给予那些僵硬心灵的印象应该比较强烈,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的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强,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 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1社会文明在进步,人类对犯罪处罚的理念也在不断调适,从原始社会的报应刑到现代国家的目的刑,以及我国最近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都体现了刑罚越来越理性主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对不起诉就是基于对刑罚功能的理性认识及重视刑罚的改造功能,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一种宽大处理,有助于促使行为人回归社会。
 
  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积极探索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非刑事化处理,重视预防和矫治措施,已成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2月28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作了较完备的规定。本文在对近年来我院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起诉情况分析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相对不起诉的价值取向及如何进一步完善不起诉制度提出建议。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起诉情况分析
 
  我院2003年1月至2009年6月共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690人,其中适用相对不起诉的31人,仅占全部人数的4.5%;但法院对上述人员绝大部分适用非监禁刑。以上数据表明,在实践中,我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与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相比较没有很大差异,更多地体现为向法院输入案件,在不起诉适用的比例上还十分有限。而法院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上则相当轻缓,大量适用非监禁刑。从上述情况说明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理念上法院与检察机关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反差。
 
  之所以与法院相比,检察机关不起诉适用率较低,究其原因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是受传统执法理念以及公众可接受程度的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下发过普通刑事案件不起诉人数不得超过当年审结总人数2%的预警指标,公诉人员长期受此思想熏陶,社会公众也习惯于检察机关的低不起诉率,导致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在理念上难以更新;另一方面是由于不起诉尤其是相对不起诉的决定程序复杂,致使部分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因此而放弃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 相对不起诉需经过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报上级检察机关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程序相对复杂,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相对不起诉除需对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权衡外、还需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进行综合考察,过程比较繁杂,加上我院近年来案多人少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工作负荷逐年加重,办案人员受趋易避难的现实思想影响,尽量少用不起诉。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放宽不起诉制度的法律依据
 
  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采取挽救和处罚并举的原则,除情节严重者予以刑事处分外,一般以实施保护性管训处分为原则。1985年,我国参与制定并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要求对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给予“有效、公平、合理、公德”的待遇,尽量减少司法干预,确立了“既保护青少年的成长,又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的原则。该规则还规定“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应使主管当局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以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方针和原则是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开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指导思想和依据,扩大未成年人不起诉制度则是在检察实践中的运用。由此可见,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我国刑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实行区别对待,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的特殊性。充分体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惩治不是目的,加强教育、感化、挽救,使有罪错的未成年人幡然悔悟,重返正途,才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的真正立法本意。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放宽不起诉制度的价值取向
 
  (一)要体现宽严相济
 
  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包括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三种情况,其中对最后一种不起诉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这种自由裁量权就是充分考虑到诉讼中人的因素并为适应社会和人的实际复杂性而作出的选择,2它可以使检察机关根据当前的社会发展情况、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情况以及所要实现的刑罚功能等来裁量对轻微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诉。
 
  刑罚是着眼于未来的犯罪预防,未成年人大多涉世不深,对社会现象和自身行为的认知能力较弱,相对单纯幼稚,因而比成人更具可塑性,更容易被感化、教育。如果把他们的轻微犯罪交付审判,将不利于他们的日后发展,因为我国没有前科消灭制度,一旦提起公诉后被定罪,即使是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非监禁刑,也会对其将来带来消极的影响。而采取非犯罪化的处置措施,适用裁量不起诉,让其无须荷载犯罪的沉重包袱,同时感受到一种人文的关怀,则有利于他们弃恶从善,以积极的心态回归社会,这既体现了刑法的谦抑原则,又契合了教育刑的要求。
 
  (二)避免过度滥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总的倾向也是鼓励适用相对不起诉,3但如何操作仍需在实践中摸索。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大量适用相对不起诉,而相应的教育挽救措施跟不上,那么检察机关出于一种关爱给失足少年更多机会的努力,就可能演变成一种溺爱,而且是一种“制度性的溺爱”。而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正有这样一种溺爱的倾向,理论界一提起未成年人犯罪,就强调从轻从宽处罚。从被判处缓刑的罪犯产生的一些负面效果来看,司法部门对未成年人的处罚也失之过宽,司法实践中那些被判处缓刑而又重新走上犯罪之路的未成年人也屡见不鲜。
 
  因此, 我们在思考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价值取向时,既要看到适用该制度有利的一面,更要汲取因量刑失之过宽造成负面影响的教训。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是为教育挽救有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但适用的结果不能为社会增加负担,要避免被不起诉人再次危害社会。过高的重新犯罪比率,不仅严重地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而且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助长了犯罪的气焰。在审查未成年犯罪案件时,要在惩罚犯罪、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和保障个人权利上找到一个黄金分割点,在诉与不诉的度上找到一个平衡点,要根据犯罪人的个体情况决定采用不同的刑罚对策,更不能为不起诉率划定人为的指标,因为宽严相济的关键是济,强调的是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和良性互动,宽与严都只是一种手段,最终目的在于追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效果的最优化。
 
  四、对未成年人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一)从法律层面上放宽对未成年人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标准
 
  构建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标准,关键涉及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相对不起诉中“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条件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的标准应当是在此相对不起诉条件的基础上,予以进一步放宽。 
首先,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理解。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情节”应理解为量刑情节而不是罪名轻。因此,犯罪情节轻微不应仅仅局限于轻罪,重罪中也存在犯罪轻微的可能。即使所犯的重罪,如果具有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情节,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犯罪情节与他的年龄大小、对社会的认识程度以及自我控制能力相关。对于低龄犯罪,虽然有些行为从表面上看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但行为人系偶犯、初犯、胁从犯等,其行为表现出的主观恶性不大、行为本身的性质较轻、后果不严重的,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因此,不论何种性质的未成年人犯罪,都可结合其量刑情节不予起诉。在犯轻罪的场合,如果没有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便不具有免除或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节,一般也应作不起诉决定。对于犯重罪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适用缓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按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量刑依据考虑作不起诉处理。
 
  其次,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免除刑罚”的理解。一般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所犯之罪是判处三年以下的轻罪,行为人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不判处刑罚的社会效果好。免除刑罚的前提是应该判处刑罚,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三种:一是“应当”免除刑罚,即“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二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这类情形系针对胁从犯、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后自首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几类情形。三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包括因犯罪已在国外受过刑罚的、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的、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预备犯。另外,在刑法分则中也规定有免除刑罚的情形。未成年人犯罪本身就已具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年龄情节,如果还存在其他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如中止、重大立功等,首先应该考虑适用不起诉决定。当然,如果行为人所犯之罪虽系轻罪,但同时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如拒不交代罪行、劣迹较多、犯罪后逃避等等,一般情况下不应适用相对不起诉;如果行为人所犯之罪系重罪,且没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原则上也不应该适用不起诉。
 
  (二)从具体个案考量未成年人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主客观条件
 
  1、主观条件。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主观条件在于:(1)主观恶性较小。从犯罪原因和动机来看,其反社会的心理程度不深。(2)自我控制能力较强。具有一定的自我抑制能力,可以抵制不良影响和诱惑。(3)无前科劣迹,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或者无劣迹,只是偶尔失足而犯罪。(4)有认罪悔罪表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能主动坦白,如实交待罪行,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并具有痛改前非的决心。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犯罪后自首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都可以认定其有悔罪表现。4犯罪后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应当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
 
  2、客观条件。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客观条件是指一旦对少年犯确定适用不起诉后,具备一定的监护和社会管理教育条件,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1)有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家长和监护人能够为未成年人的悔过自新提供物质基础,并能提供有效的教育和切实的保护,引导其健康成长。(2)有负责帮教矫治的单位和组织。未成年人如果被适用相对不起诉,回归社会后学校、派出所、街道、社区、村委会等组织能够联合组成帮教小组,对其进行监管教育,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家庭监护条件和社会管理教育条件二者只要具备其一就应当认为具备了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客观条件。
 
  四、完善未成年人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相关配套制度
 
  1、设立专门的职能科室或确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起诉工作。应该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办理青少年犯罪案件的检察官队伍,承办检察官不仅要具有丰富的法学知识,还应当熟悉和了解未成年人特点的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等相关知识,这是未成年人案件起诉工作中防范起诉裁量权滥用的较恰当的手段。
 
  2、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程序。在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法律上的处理之前需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这是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前后一系列问题的调查,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人员能够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人格、素质、经历等,从而能够选择恰当的处理方法,对症下药,以取得最佳的矫正效果。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应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背景,以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利益的最大化。《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等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应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中普遍增设社会调查程序,并通过以下途径积极加以尝试:一是将社会调查与监护制度结合起来,司法机关可以调用监护人的监督机关所积累的有关犯罪未成年人以及监护人的有关情况,在这基础上辅之必要的调查,以提高效率,保证调查质量;二是发挥和借助社会、民间力量,求得真实的调查结果,如到学校了解未成年人在校的表现及智力状况,到社区了解未成年人的社会表现及其家庭情况,到家庭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心理历程及犯罪背后的负面因素等;三是直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沟通交流,营造适合其个性特征的情绪宣泄与心灵沟通气氛,了解其最深层的真实犯罪动机和心理。
 
  3、改革不起诉决定的相关程序。我国目前的相对不起诉决定程序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未成年犯罪案件相对不起诉的准确度,但同时也存在内部决定、透明度低的缺陷。目前部分检察机关正在尝试不起诉决定的事前公开审查程序,如不起诉听证制度,以保证不起诉权的正当行使。不起诉听证制度是对有争议的拟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公开审查和监督,公正的给与当事人主张权益的机会,以有效扼制司法机关对公权力不恰当的行使,充分体现正当程序的平衡、公正,达到最大限度保障人权的目的。在不起诉前进行听证,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长、学校负责人、被害人等坐到一起,通过发表各自意见,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教育,让家长了解孩子犯罪的原因,也让受害者了解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原因。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又起到教育的效果。
 
  4、完善未成年人适用相对不起诉后的帮教制度。在对相对不起诉未成年人的帮教中,检察机关宜充当监督者和指导者,至于具体的工作应落实到家庭、社会和基层组织身上。同时,要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拓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帮教渠道。主要体现在:一是要增加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指导项目。未成年人的心理指导对其改造至关重要,且必不可少。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是不稳定,易受环境及他人的语言刺激,故对其良性引导是十分必要的。开展此项工作,对检察人员的素质要求很高,不仅要有心理学方面的知识,同时还要求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还必须要有责任心、亲和力以及高尚的品德。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应对未成年人定期和不定期的会面交流,了解其心理状况,并开展针对性的心理咨询。二是要加强限制自由的措施。为了更好地达到对相对不起诉人的良好的改造效果,还必须采取一些限制其自由的措施,以便将未成年人与以前的不良人群和不良习惯相隔离。如完善外出须要有人陪同,平时不得进入酒吧、营业性的歌舞厅等。这些措施可以减少其重新犯罪的机会。三是要拓展公益活动的渠道。公益活动不应仅包括公益劳动,还应让犯罪的未成年人参加更多的其他公益活动,以培养他们的利他思想。如街头的法制、环境保护、动物保护宣传、帮助贫困地区的失学儿童、参与文明创建等活动。在这些活动中,犯罪的未成年人必然会感受到对社会、对他人、对家庭的责任感,以减少其自私、冲动的情绪,对于改造犯罪的未成年人应是十分必要的。
 
  5、定期报告制。被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者要定期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汇报思想、生活、学习中的情况, 其家长、学校、监护机关、村委会、社区等也应当依据帮教协议主动向检察机关报告情况。同时,专门承办未成年人案件的检察官要作好定期跟踪监督工作,确保未成年人的监管能得到有效落实。
 
  五、结语
 
  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教育、感化、挽救有罪错的未成年人更是时代赋予的重任。因此,从对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改造原则出发,检察机关应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不起诉决定权,发挥不起诉制度在保护、教育失足的未成年人上的积极作用。当然,对未成年人犯罪决定不起诉并不是简单地追求从轻处理,而是要着眼于其健康成长,着眼于预防其重新犯罪,开展具有针对性的教育,使其能充分感受到政府、社会、学校、家庭的关爱和期待,能够促使其形成较强的不再危害社会的自我调控能力,从而达到促使其健康成长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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