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
根据刑法第172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可见,在刑法上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对象仅包括伪造的货币而将变造的货币排除在外。关于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法律上应作何评价,实务界与理论界存有不同观点,有的主张无罪,有的主张按诈骗罪论处。笔者以为,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宜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
首先,将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可以解决刑法体系前后不一致的矛盾。2003年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3条规定“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中国人民银行法采纳的假币概念囊括了变造的货币。由此,在假币的认定上刑法典与同样属于刑法渊源的附属刑法采取了不同的态度,而这种不同的态度无疑会造成刑法体系上的自相矛盾,而将变造的货币纳入假币范畴予以刑法上的规制则是避免这一矛盾的最佳途径。
其次,在假币的认定问题上理应坚持“二元对立逻辑”。由于“灰色地带”的存在,二元对立法则在很多时候失去了其存在土壤,但在真假货币的认定问题上不存在灰色区域,“非黑即白”“非真则假”的对立法则理应成为假币范畴认定的主线条。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3条中明确规定:“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由于变造的货币对真币进行加工从而改变真币形态的币种,无疑变造的货币不再是真币,所以理应将其纳入假币的范畴。
再者,将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更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刑法定罪量刑的准确与公正。依据理论界目前的主流观点,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笔者以为以诈骗罪进行评价则造成了刑法上罪责刑的失衡、有碍刑法公正的实现。依据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规定,诈骗罪的处罚最高可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而刑法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数额巨大的只能科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刑法第173条规定的变造货币罪最高可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样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侵害国家货币发行权的行为,在量刑上存在如此巨大差距无疑与刑法维护公正的价值相悖离。
综上所论,应对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对象进行重新厘定,将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归入此罪范畴予以刑法上的规制,这样才能更符合假币认定的“二元对立法则”,也更能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