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芳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对公民掩饰隐瞒真实身份信息参与社会活动的行为开展打击,该罪名的设置体现了国家遏制欺诈及相关重大刑事犯罪、打造诚信社会的需要。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需要审查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发生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即发生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其中“国家规定”是指刑法第96条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二是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的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这里的“证件”主要指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三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由于目前该法条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定罪困难,因此有必要对“情节严重”的标准进行细化。基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对“情节严重”标准的细化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是多次或大量使用、盗用。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的目的在于掩饰、隐瞒真实的身份信息,将社会公众置于信息不对称状态,从而损害了社会公众对身份证件真实性的期待,长此以往,必将损害诚信社会的构建。但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是现行刑法中较轻的罪名之一,且犯罪构成要件中特别增加了对情节严重的要求,由此可见,该罪的立法目的在于震慑这类行为,而不希望扩大打击范围。那么什么情况下属于“多次或者大量使用、盗用”情形呢?其实,在同类型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中已有关于情节严重加大刑罚力度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按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证书累计达到《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属于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因此,笔者认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是造成行为相对人财产严重损失或者信誉、名誉严重受损。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的行为往往是行为人的外在表现手段,一般会有特殊目的存在。如果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的目的构成了如招摇撞骗罪、诈骗罪等,那么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的行为与招摇撞骗、诈骗的目的就形成了牵连关系,应依法择重罪处罚。排除构成其他重罪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的行为造成了行为相对人财产严重损失或者信誉、名誉严重受损的后果,可以视为“情节严重”。
三是为隐瞒违法犯罪行为。如果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是为了掩饰违法犯罪行为,那么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就增加了国家相关机关对行为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难度。这种查处难度的增加应该看作是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行为本身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故应将这种情况视作“情节严重”。
(作者单位: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