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引泉
价格认定,是各级政府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司法、纪检监察、行政机关提出的价格不明或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从法律事实角度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实践中,对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法律属性一直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证据形式上属于鉴定意见;另一种观点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证据形式上属于公文书证。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鉴定业务的范围来看,价格认定不属于鉴定业务。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鉴定业务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法、最高检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价格认定规定》(下称《规定》)第2条规定可知,价格认定属于依职权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司法鉴定与价格认定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不同:
机构设置与收费不同。司法鉴定机构属中介组织,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受理业务不受地域限制,通常根据鉴定的难易程度收取鉴定费。而最高法、最高检、国家发改委、公安部曾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价格部门是涉案物品唯一估价部门,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对涉案物品估价。可见,价格认定机构是依行政区划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价格认定部门只能办理辖区内的业务。另外,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收取任何费用。
承担错误责任的主体不同。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下称《规范》)第36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价格认定实行机构负责制,认定错误首先由认定机构负责,然后才由具体工作人员负责。
对异议的解决方式不同。案件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有异议的,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申请其他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而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根据《规范》规定,复核启动程序是办案部门,案件当事人对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出复核要求,由办案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
从行政法学角度来看,价格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应界定为公文书证。价格认定是价格认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标准实施的行政确认行为。依照该行政行为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其内容对相关产品从法律事实角度作出价格判断,从证据的属性上来看,属于公文书证,即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