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谦
流量造假,顾名思义,就是指通过投放不实流量、增加机器流量或者植入木马等技术手段,不当制造虚假流量并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在技术层面,流量造假的实现方式主要包括:(1)Cookie不断跑量;(2)IP地址更迭及分散所在地;(3)非法获取并分析Click来源;(4)在Browser上反复刷页面浏览量。通过对Cookie、IP、Click、Browser网站核心四要素的调适与操控,能够形成流量造假。
当前网络数字时代,流量造假大有存在。特别是在电商销售、广告宣传、直播带货等诸多领域,流量造假均已渗透其中,加之黑灰产业的推波助澜,使其触发一系列的侵害风险。在宏观层面,流量造假直击网络数字经济根基,发展网络数字经济应当建立在真实客观的数字呈现之上,那种虚假繁荣的数字呈现只会适得其反,让网络数字经济误入歧途。在微观层面,流量造假将侵犯电商信誉、消费者权益、个人数据权、市场竞争秩序等正当利益,若流量造假得不到有效治理,将会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循环,进而导致数字信用危机。
为有效应对上述侵害风险,并完善流量造假刑法应对,有必要先从事实层面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依据流量造假的表现形式及对正当利益的侵害种类,可以将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扰乱经营秩序型流量造假;二是背弃数据信用型流量造假;三是侵犯个人名誉型流量造假。面对这三种流量造假,需要考察目前涉及应对流量造假的法律规范,然后再提出刑法应对思路。
当前,应对流量造假的法律规范已初步形成。2020年11月13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明确,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不得虚构或者篡改关注度、浏览量、点赞量、交易量等数据,对流量进行造假。该征求意见稿直接禁止了虚构或篡改数据的行为,确认了流量造假的违法性。2020年3月1日起实施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明确,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生产者、平台不得开展流量造假。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确认了虚假流量的违法性,即制造虚假流量可以被评价为虚假宣传行为,进而施以相应处罚。2019年1月1日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第17条对电商环境下刷单炒信行为也进行了相应规制。此外,民法典对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也体现了民事法律规范对流量造假的应对态度。当流量造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且需要科处刑罚的,刑法还设置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保障了刑法应对流量造假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司法实践中,暗刷流量因违反公序良俗及正当竞争秩序等法律价值而被确认违法。这是通过民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作的司法裁判,有助于营造安全、有序、公平的网络流量运营环境。刑法作为最后手段应如何面对流量造假,需要深入探讨,这可从如下三方面着手:
第一,技术规范应优先于刑法规范。优先使用技术规范应对流量造假,能够及时发现并规避流量过于集中的现象。网络监管部门和相关行业组织应加快技术规范制定,提升网络平台的流量运营安全保障功能:一是明确网络平台识别流量异常的操作规则,以有效对流量运营风险作出反应;二是丰富网络平台干预流量造假的具体举措,如屏蔽设置、网站提示、合理追踪和及时曝光等;三是细化网络平台惩治流量造假的规范种类,如分时限流、短期加入黑名单、长期封号等;四是提升网络平台算法规则设计,克服“唯流量论”的标签效应。
第二,穷尽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行政法的应对资源。在民法中,应穷尽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情形,确认流量造假的民事违法,并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应穷尽不当获得竞争优势,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相关主体的权利等不正当竞争情形,确认流量造假的不正当竞争性质,并追究其民事责任;在行政法中,应穷尽虚假宣传、虚假交易、虚假访问、虚假点击等规定,确认流量造假的行政不法,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优化应对流量造假的刑法教义学方案。这主要包括如下三点内容:一是流量造假的法益侵害内容。这可结合美国关于访问设备欺诈的规制理论来进行讨论。二是流量造假的不法判断。可以认为,流量造假的不法本质是流量运营的风险现实化。按照流量造假实施者与监管者的二元划分,可分别从作为犯与不作为犯两个视角研判其不法内涵。其中,网络平台作为直接监管者,有关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精准化是不法判断的重要标尺。三是流量造假的归责。流量造假的归责是刑法教义学方案中关键的一个环节。以网络平台不作为犯归责为例,可引入罗克辛客观归责理论进行分析:(1)判断流量造假是否最低限度维持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2)判断不干预流量造假与维持流量造假客观不法风险之间的因果流程,是否落入规范保护目的范围之内;(3)判断因果流程是否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通过把握上述三点,对于没有侵害流量运营安全、仅造成短期流量运营异常、因介入防控举措而避免风险不当扩大等情形,刑法应秉持审慎打击态度。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