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冰
刑法第88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延长的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在侦查机关、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第二种类型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
笔者认为,第二种类型的追诉时效延长在立法设定上符合公平正义理念,但存在着法条规定过于笼统的问题,在实践中有被滥用之虞。所以,必须加强对被害人提出控告延长追诉时效的研究,形成科学、有效的司法解释,以弥补现行立法规定的不足,为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此种类型的追诉时效延长提供依据。
认定“提出控告”必须严格、准确。对于被害人提出控告延长追诉时效的适用,首要问题就是要证明被害人曾提出过“有效控告”,这可以从如下方面考量:
第一,控告的形式应当严格。一般应是书面形式,例如原始的受案通知书,在公安、司法机关存档的报案材料等。对于被害人提出曾经于追诉期限内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过控告,但在有关机关查找不到相关材料的,对此应审慎处理,必须存在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予以认定。对于被害人提出证人证明自己在追诉期限内提出过控告的,应当审查证人与本案的关系,证人的数量,证人作证距案发的时间,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有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等,以综合判断被害人是否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有效控告”。
第二,控告不要求与公安、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相对应,但仅限于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例如,甲的人身受到伤害,向法院提出控告、报案,法院按来访处理记录在案并存档,此来访记录即可视为控告材料。追诉时效的适用前提是罪行没有被社会特别是司法机关、侦查机关所发觉,一旦被害人已经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犯罪行为就不再处于隐蔽状态。特别要说明的是,控告仅限于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向其他单位提出控告并被记录在案的,不能被视为“有效控告”,此乃刑法第88条的应有之义。此外还需甄别一个问题是,依据刑事诉讼法对特定犯罪或者特定领域犯罪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如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是否适用刑法第88条关于公安机关的规定。对此,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建议有关方面在修正刑法时予以考虑。如此处理,一是兼顾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二是考虑到特定犯罪或者特定领域犯罪由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侦查,此时公安机关对此不再具有侦查权,如若不赋予特定侦查机关与公安机关相同的地位,则追诉时效延长制度难谓周延。
第三,控告不限于刑事控诉。被害人原本没有意识到要控诉犯罪,仅是控告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但是其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则该控告可视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需说明的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不能视为“有效控告”。
第四,控告不限于由被害人提出,也可以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刑法第88条关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表述并不周全。现实中存在着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的侵害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此时只能由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其控告。为何仅限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而非其他人,因为刑事诉讼法诸多条文均将当事人的权利赋予了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而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是最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人。因此,刑法在此处应作出与刑事诉讼法一致的规定,以维护刑事法律的总体统一。在目前刑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笔者以为,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对此问题从宽掌握,对于被害人由于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不能提出控告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提出的控告可以视为“有效控告”。
此外,对于“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认定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应当立案的标准应是案发时的立案标准,不应适用发现犯罪行为时的立案标准。第二,不应要求被害人提供“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公安、司法机关曾不予立案,只要是实质上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即可。如果要求被害人必须持有公安、司法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是人为提高追诉时效延长的适用条件,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同时又不通知被害人的情形,被害人将难以得到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救济。第三,被害人的控告应经过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处理过程。笔者在前面提到,被害人提出控告只要是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即可,而不论该公安、司法机关是否对该案件拥有管辖权,即可认为是“有效控告”。但若要适用追诉时效延长,还需要满足控告事实符合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条件,即控告必须是向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提出。
综上所述,对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延长追诉时效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有效控告”条件,确保追诉时效制度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得以实现。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