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杰 丁飞
近年来,电信诈骗犯罪从形式上呈现出一个显著特点,实施诈骗的行为人诱使被害人将钱款打到其预定的银行账户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幕后指使他人到银行取款以完成骗财行径。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将实施诈骗行为人以诈骗类犯罪定性,无可争议,而对取款行为人多数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认为,此定性不妥。对取款行为人应以诈骗类犯罪的共犯认定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取款行为人与诈骗行为人主观上有犯意联络,客观上实施了占有赃款的行为,形成共犯。在电信诈骗案中,为了能够迅速转移赃款,逃避公安机关的追踪、抓捕,诈骗行为人通常在行为实施前,为了客观上能顺利占有赃款会指示取款行为人作好相关准备,此时,取款行为人对款项来历是心知肚明的,这反映出诈骗行为人与取款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赃款的意思联络,即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在此共同犯意支配下,首先,取款行为人之前的允诺行为在精神上鼓舞了诈骗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同时,取款行为人还为诈骗行为人转移赃款提供了大量银行卡(可视为犯罪预备中的帮助行为);其次,取款行为人之后的行为确实帮助诈骗行为人拿到了赃款,达到了占有赃款的目的。依据共同犯罪理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是共犯。可见,取款行为人与诈骗行为人既有犯意联络,又实施了犯罪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特征。这种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契合。该解释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该类案件中,取款行为人对他人实施诈骗行为是明知的,并为他人转移赃款准备了大量的信用卡,故应当构成诈骗犯罪共犯。审判机关如仅仅考虑到诈骗行为人独立实施了骗财行为且已完成,取款行为人只不过是在诈骗行为人得手后帮助他人转移赃款而已,就将取款行为人排除在认定为诈骗犯之外,显然忽视了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对取款行为人的处罚应遵从刑法罪刑相一致原则。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取款行为人多数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能还考虑到该类案件中,赃款大部分由诈骗行为人拿走,而取款行为人只得到劳务费或少数分成,此时如果将其行为定性为诈骗犯罪会显得处罚偏重。但笔者认为,该作法其实违背了罪刑相一致原则。电信诈骗行为社会危害巨大,有些人因此丧失了生命,对此类犯罪本就应当严惩。从已发的该类案件来看,诈骗数额达到百万以上的已屡见不鲜,按照诈骗罪量刑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而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规定最多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可见,两罪量刑差距悬殊。这样的量刑结果很可能不但无法达到有效打击犯罪的目的,还可能会促使部分行为人在处罚偏轻化与追求暴利之间衡量后,选择铤而走险实施犯罪。所以,如果考虑到取款行为人分赃少,未直接参与诈骗,可从帮助犯角度并根据案件的其他因素对其实行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完全可以做到不过重处罚。
取款人行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是不同的。通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表现为上游犯罪完成后,行为人帮助窝藏、转移、销售赃物。而电信诈骗案中的取款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前已知晓,也具有犯意联络,且往往还为上游犯罪准备了大量银行卡。可见,该取款行为已是非法占有赃款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故对于这类诈骗案件中取款行为人不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退一步讲,即便取款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转移赃款的行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同时也构成了诈骗类犯罪的共犯,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原则,以诈骗类犯罪定性。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