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李晓明 人民检察
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然而,母子关联公司,也即子公司未经授权使用母公司注册的商标能否构成犯罪?还是应以民事侵权情形处理?江苏省海安市检察院办理的行为人擅自使用母公司注册商标一案,较好诠释了该类案件办理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具体分析如下。
一、母子公司关联系独立法人:对外各自承担法律责任
该案被告单位江苏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比利公司”)系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比利公司”)的子公司,凌某是江苏比利公司总经理。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间,凌某在未经深圳比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江苏比利公司名义向他人订购印有“律动源”注册商标(由深圳比利公司注册)的包装袋10068条,指示公司员工使用该种包装袋灌装江苏比利公司自行生产的猪饲料,并对外销售106吨,非法经营数额为127.2万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这是典型的单位犯罪,需要分别对江苏比利公司和凌某进行处罚。
该案的争论焦点之一是,子公司假冒母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犯罪?回答是肯定的。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假冒注册商标是行政犯,行政犯一般都要追溯到前置法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承担。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是否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回答也是肯定的,除非达不到犯罪数额或情节显著轻微。该案不仅达到这些条件,而且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因此,必须对涉案公司和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如果涉案公司是分公司,是否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回答是否定的。这是因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正是由于分公司和总公司或母公司具有同一个法人资格,因此,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就应当由总公司或母公司来承担。
二、该案子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法理依据:另有被害人
从法律根据上分析,母子公司虽然是关联公司,但母子公司的关联关系不能成为子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阻却事由。从该案侵犯的法益来讲,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不仅仅是母公司的商标权,同时也破坏了整个经济秩序和市场规则,甚至还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危害性远远超出了母子关联公司的内部事务范畴,直接危害社会利益,因此从法理上看,该案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该案中,被告单位及凌某在未经母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包装袋上使用母公司注册的“律动源”商标,并用来销售假冒的“律动源”牌猪饲料,不仅属于严重的侵犯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而且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当权益,故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商标注册的功能主要在于区分商品来源、确保产品质量,这是商标管理法律法规规范市场秩序的首要任务。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在市场交易中,母子公司经营性质往往相同甚至同处于一个产业,或是竞争对手,或是具有利益牵涉。因此,子公司在没有得到母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取得、更不能擅自使用其商标权,否则将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三、犯罪成立要件认定上的依据:主客观相统一且明知
根据刑法原理,认定犯罪必须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构罪标准。该案认定的关键是行为人凌某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其中行为人对侵犯母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明知”最为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由此可见,“明知”不一定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确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结合该案证据,可知行为人不仅“应当知道”而且“明确知道”:一是母公司曾于2013年印发200份通讯宣传手册至子公司,其中印有母公司“律动源”的注册商标证书,凌某对此应知晓;二是母公司曾于2013年12月16日在公司网站上公示母公司注册的“律动源”商标,凌某也应知晓;三是母公司总裁李某于2013年和2014年曾在公司年会上多次强调“律动源”系母公司注册的商标,各子公司无权使用,凌某参加了会议当然知晓;四是凌某在案发后请求母公司高管张某为其作假证,证明已授权子公司使用“律动源”商标,或自己对母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不知晓。由此可见该案“明知”的证据是非常充分的,足以认定被告人“明知”。
四、对被告人的起诉非常成功:罪名认定准确
首先,证据非常充分。该案除具备客观行为方面的证据外,还有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明知”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证据总共列举了18项,除被告人凌某的口供外,还有近20个人的证人证言,10份书证。以上足以证明被告人主客观方面的犯罪事实,对于最终认定犯罪起到关键作用。
其次,犯罪数额把握得当。《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非法销售侵权商品所得和应得的全部收入。该案应按12000元/吨来计算,且买方退货的数量也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之内。由于买方退回的1807包货物已经流入市场,甚至完成了非法经营的程序,因此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再次,该案的罪数问题。该案中,被告人凌某是以公司的名义向他人订购印有“律动源”的注册商标,也即子公司首先伪造了母公司“律动源”的注册商标,因此其初始行为就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之后又销售附有该假冒注册商标的猪饲料,显然触犯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牵连犯。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检察机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起诉是准确的。
五、对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判二年缓三年”体现了人性司法
该案虽然发回重审,但起诉罪名准确,证据充分,最终判决既惩罚了犯罪,又体现了人性司法,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均得以体现,也使得被告人感受到公平正义。
2016年7月1日,海安县检察院(现海安市检察院,2018年,海安撤县建市)以被告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海安县法院(现海安市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19日,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苏比利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4万元;(二)被告人凌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4万元;(三)扣押在案的假冒“律动源”猪饲料以及包装袋予以没收。后被告人凌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1月30日,南通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2018年1月19日,海安县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苏比利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4万元;(二)被告人凌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4万元;(三)扣押在案的假冒“律动源”猪饲料及包装袋予以没收。
应当说,生效判决最终采纳的还是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和罪名。只是基于人性司法的角度,重新评估了凌某的人身危险性:虽然情节特别严重,应在3年至7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由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其由判处2年实刑改为适用2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显然,这样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于情于法于理均十分到位,宣告和阐明了母子公司关系不能成为子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阻却条件。
本文选自2020年《人民检察》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