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能文
司法实践中,对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减轻处罚后直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并不少见。出现这种情况,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主要存在两方面原因:一是混淆了减轻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性质;二是错误理解了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笔者认为,减轻处罚不能减至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减轻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性质有别。减轻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的性质区别,可以从二者各自规定在刑法不同部分进行比较:减轻处罚规定于第63条,该条属于第四章第一节,第四章规定刑罚的具体应用内容,第一节规定量刑内容。减轻处罚本质上是对犯罪分子具体应用刑罚时的量刑方式,是在一定条件下对刑期的缩减,因此,减轻处罚时仍然应判处一定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规定于第37条,该条属于第三章第一节,这一节是关于刑罚种类的内容,结合刑法第32条至第35条规定可知,第37条规定的刑罚为零,即只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对行为人不判处任何刑罚。因此,减轻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减轻处罚后仍应判处行为人一定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就不判处任何刑罚,即减轻处罚关注的是刑罚数量的减少,是动态的;免予刑事处罚重在刑罚的量,是静态的。
免予刑事处罚具有独立的适用条件。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另外,刑法总则和分则的部分条文也规定了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从这些规定来看,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第一,具有法定的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情节。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根据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具体规定,没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的,就不得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第二,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不判处刑罚,也能实现特殊预防目的。因此,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不等于具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并不能当然据此对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减轻处罚只能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对犯罪行为的刑罚裁量,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当犯罪分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如何适用减轻处罚。刑法第63条第1款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由此可知,即使有多个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也禁止跨越两个及两个以上量刑幅度判处刑罚。既然是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就一定有相应的刑罚量,必须据此判处一定的刑罚,这与作为刑罚量为零的免予刑事处罚是不同的。
综上所述,无论从减轻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的性质区别,还是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抑或是减轻处罚应有的幅度限制而言,都不能因减轻处罚至免予刑事处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