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毅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住宅安全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
非法侵入住宅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犯罪行为却很少被惩罚。有人认为,这是因为入户行为被其他犯罪所吸收,所以不再单独评价,如入户盗窃、入户抢劫,入户行为作为盗窃、抢劫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笔者认为,入户行为并非仅存于盗窃、抢劫犯罪中,实践中,入户行为也可能产生在故意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中,如果仅仅考虑入户行为被其他犯罪行为所吸收,就不再将其作为犯罪量刑情节予以评价,既不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也不利于打击犯罪。所以,笔者认为入户应当成为暴力侵犯公民人身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
首先,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户是家庭的象征,是住宅安全权的重要载体。1997年刑法第263条将入户抢劫列为抢劫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蓬、渔民作为家庭生活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根据解释精神,这里的户就是公民日常生活的住宅。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日益严峻,为进一步保护民生民利,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入户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之所以修改立法,因为立法者认为,入户盗窃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严重威胁,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其次,体现刑法立法价值。钱财乃身外之物,对公民而言,人身权比财产权更为重要。就法的价值来说,自由处于价值的顶端,秩序、利益都要受到自由的规制,因此,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自由体现了立法价值取向,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观点,刑法既然将入户行为作为侵财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就应将入户行为作为暴力侵犯人身犯罪的量刑情节来评价,因为人身权更应得到司法保护。
再次,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入户犯罪比户外犯罪社会危害更大、情节更恶劣、危害后果更严重。究其原因,户是保护人身安全的最后屏障,如果户不能让人感到安全,那么社会平安就无从谈起。不管是远离人群聚居区的单家独户的小院、别墅,牧民、渔民搭建的临时住宅,还是商用住宅小区,都是犯罪嫌疑人行凶作案的目标。由于入户作案往往难以被发现,行凶杀人就能为所欲为,司法实践中很多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不计后果的杀人案例就发生在户内。鉴于实践中入户行为往往被其他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吸收犯仅以其他犯罪行为来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评价。可见,如果入户不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单独评价,就无法严厉打击和遏制这种犯罪行为。
最后,体现立法精神。虽然吸收犯在裁判上是作为一罪处理,但它不排斥被吸收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入户盗窃、入户抢劫就是盗窃、抢劫行为吸收入户行为,又将入户作为盗窃、抢劫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既然立法者认为,入户盗窃对人身安全有潜在威胁,入户抢劫对人身安全有现实威胁,因此,入户作为暴力侵犯人身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符合立法精神。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