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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也应划入犯罪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1-10 18:16 阅读:
 
 
白欢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为依法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提供了重要依据。201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告》,要求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人员停止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并鼓励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以从轻、减轻处罚。
 
  黑恶势力是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毒瘤,必须坚决依法予以打击,准确界定、分辨黑恶势力尤为重要。顾名思义,黑恶势力犯罪既包括黑势力犯罪,也包括恶势力犯罪,黑势力犯罪在刑法中主要表现为刑法第294条的规定,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关解释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特征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恶势力概念、特征及其犯罪特点等在刑法中并无直接规定,这给司法实践中认定恶势力犯罪带来诸多不便。鉴于此,《意见》对恶势力进行了界定,即:“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可见,恶势力本身也是一种违法犯罪组织。《意见》进一步指出,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据此,恶势力犯罪的限定性特征可解读如下:一是人、次上的限定性,即恶势力犯罪在犯罪主体和犯罪次数上表现出“多”的特性,“多人”“多次”通常指“三人以上”“三次以上”;二是手段上的限定性,即恶势力犯罪在手段上多表现为传统的硬暴力性,刀枪棍棒,胁吓打杀;三是领域上的限定性,即恶势力所实施的犯罪多为《意见》所列的惯常性犯罪;四是程度上的限定性,即恶势力尚未蜕变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所实施的犯罪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范围较小,时间较短,程度较低。
 
  恶势力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存在天然联系,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预备和基础,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恶势力的蜕变和结果,二者征表了有组织犯罪的不同发展阶段和层次,由“恶”至“黑”,呈现出明显的渐进性。事实上,黑恶势力犯罪仅仅是有组织犯罪的一种初级表现形式,除了黑恶势力犯罪以外,有组织犯罪在内涵上至少还应包括黑社会组织犯罪,且在犯罪形态上同样表现出渐进性。事实上,刑法也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进行了区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
 
  恶势力犯罪仅在刑法总则中体现为共同犯罪的规定,分则中没有具体规定。这使得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的行为本身不受规制,只能以恶势力实施的具体犯罪科处刑罚。刑法第294条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身规定为犯罪,这使得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就会以本罪与其具体实施的犯罪数罪并罚,进而反映出立法从严惩处黑势力犯罪的精神。但刑法并未将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或许是基于恶势力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考虑的,不过,恶势力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况且恶势力组织蜕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不断缩短。结合对黑恶势力打早打小的考量,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参加恶势力组织的行为本身予以规制,这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予以实现:一是比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罪;二是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修改为组织、领导、参加黑恶势力组织罪,将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的行为划入犯罪圈。笔者认为,修改比增设更加可行,一方面体现了立法经济原则,另一方面还囊括了黑社会组织犯罪,在内涵和外延上更加周全。
 
  (作者单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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