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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规定”不属污染环境罪明知内容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1-10 18:16 阅读:
 
 
蒲阳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存在“故意说”“过失说”及“复合罪过说”等不同观点。《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进行了修改,该罪的保护法益已经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利益等扩展到与之相关的环境法益。不管有无发生实害后果,行为人对污染环境持有故意,就成立故意犯罪。
 
  在故意犯罪中,故意的对象是客观构成要件。污染环境罪中的罪状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对“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毒有害物质”要素应当明知,实践中比较明确,但对“违反国家规定”是否需要行为人的明知则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违反国家规定”不是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素,只是一种体现行政违法性的非法提示,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在认定违法性认识时,也不需要对其明知。
 
  其一,“违反国家规定”不是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违反国家规定”在有的刑法条文中是构成要件要素,如刑法第186条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否构成该罪,需要根据相关国家规定才能明确哪些是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单从刑法条文中无法确定。而在有的条文中只是用来提示行为的非法性,司法机关无需查明具体违反了哪一条国家规定。如刑法第339条的罪状,已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的规定具体表述,无需再查明相关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即可认定犯罪。
 
  污染环境罪的罪状中,除“违反国家规定”之外的罪状描述,不是第一种情形,要根据相关国家规定才能认定犯罪,因为罪状中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作了总体性的描述。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行为本身就具有侵害性;也不属于第二种情形,并未具体列明相关国家规定的内容。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仅起非法性提示作用而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法条中除“违反国家规定”以外罪状描述能否确定行为类型并直接指向所侵害的法益。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发放贷款”,并未直接侵害或威胁相关经济秩序,那么“违反国家规定”就需要用来充足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已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利益等扩展到与这些利益相关的环境法益。保护范围的扩大会引起处罚范围的拓展。如果仅仅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法益出发,“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并不能直接指向法益,因为这些行为并非直接针对人的身体,也不直接危害人的健康。但是,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已经扩展到环境法益,上述行为针对的是相关环境本身,当然是直接指向法益的行为。因此,除“违反国家规定”以外的罪状描述是一个完整的构成要件,“违反国家规定”只起到提示非法性的作用,不属于犯罪故意中明知的内容。
 
  其二,“违反国家规定”不体现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违法性。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区别,不仅体现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量的差别上,法益侵害的样态不同,决定了两者在违法性本质上具有差别。行政法规范同样禁止“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而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在其他法律能够保护的情况下,刑法一般是不需要介入的。要以犯罪论处,是因为达到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也就是说,污染环境的罪状中除“违反国家规定”以外的要素,才体现了刑事违法性。
 
  由此可以看出,“违反国家规定”表征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其他罪状描述则规定了刑事违法性。行政违法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但后者具有独立性。行政法的目的不同于刑法的目的。即使条文表述一致,也不能将行政违法结果等同于犯罪结果。因为行政法强调合目的性,可能为了达到目的而扩张制裁范围。而刑法需要保持安定性,不能随意扩张处罚范围。
 
  行政违法行为的成立,并不以故意为必要。只要行为人有过失,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时甚至还存在无过错责任。因此在行政法上对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并不那么重要,一般也就是对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的判定,不一定涉及对结果的态度。也就是说,在行政法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的规定,那么作为刑法条文中体现行政违法性的要素,也不是刑法上故意的认识对象。
 
  其三,“违反国家规定”不是污染环境罪的违法性认识对象。污染环境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在认定行为该当性和违法性过程中,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被刑法、行政法规范所禁止。在认定有责性阶段,是否明知“违反国家规定”实际上是如何认定违法性认识的问题。笔者认为,认定污染环境罪有无违法性认识,也不需要行为人明知“违反国家规定”。
 
  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对于典型的法定犯,犯罪故意与违法性认识可以区分,并可在不同的阶段进行评价。而对于自然犯,行为人对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有所认识,同时就应当知道其行为违反了法秩序。污染环境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属于法定犯。但随着生活品质的提高和环境的恶化,对环境法益的保护越来越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要求,使污染环境罪具备了自然犯的特征。比如,良好的空气、水环境正在成为人们必不可少的需求之一,其重要性越来越接近财产、健康等权益。在污染环境罪中,只要行为人明知实施了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就应当知道这些行为是反社会、反法秩序的,从而也就可以推定其明知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具有刑事违法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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