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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信息应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财产信息”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1-05 19:21 阅读:
 
 
伍晋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对于公民房产信息如何认定存在较大分歧,有的认为应将房产信息认定为“财产信息”,有的则认为,应当认定为“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还有的认为,应认定为“普通个人信息”,这种认识不一的状况影响定罪、量刑标准缺乏明确性、稳定性。
 
  笔者认为,根据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第3项规定,公民房产信息应当属于“财产信息”,理由如下:
 
  第一,《解释》第5条第3项中的“财产信息”,应当与刑法第92条规定的“财产”保持对应。刑法第92条第1项明确将房屋规定为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一种,那么房屋信息也应属于公民“财产信息”的范围,如果依照刑法将房屋认定为公民私人所有财产,又适用《解释》将房产信息排除在“财产信息”之外,无疑会造成冲突。根据立法位阶的效力原则,《解释》第5条第3项中的“财产信息”必须遵从刑法第92条关于“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之规定。
 
  第二,关联性与隐私性是判断公民个人信息位阶的重要标准。根据刑法分则的罪名归类方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法益并非公民个人信息本身,而是作为信息主体的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信息只有与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相关联时,才能评价为刑法第253条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同理,关联性、隐私性的程度也是判断公民个人信息位阶的重要标准。公民的房屋属于不动产,其人身关联性远大于动产,且房产信息属于相对静态的信息,受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制约,房产信息不能随意变动,房产信息不仅蕴含着公民的财产状况,还隐含着公民的生活、工作状况等内容,与公民人身权利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与《解释》第5条第3项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具有同等的重要性,一旦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会对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重大隐患。
 
  首先,从公民个人隐私的角度而言,房产信息一般包括楼盘名称、房屋门牌号、户型、面积、成交价格、业主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内容,直接体现出公民的经济状况、生活区域等内容,还能据此大致判断出家庭人口的数量,掌握业主的年龄、籍贯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业主家庭购房消费的情况,这些信息属于公民的重要个人隐私,绝非一般性的个人生活信息可以评价,理应受到最强保护。
 
  其次,从必要性而言,刑法第253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法之目的,在于通过预防性立法扩大刑事犯罪圈,以刑法这一“最后手段”“最强方式”介入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进而预防、规制后续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利。《解释》第5条第3项至第5项对不同种类信息设置了五十条、五百条、五千条的入罪标准,其诱发衍生犯罪的可能性和衍生犯罪的危险程度是重要的划分依据。房产信息直接关乎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隐私权,且房产信息有效性相对更长,其诱发衍生犯罪的可能性和衍生犯罪的危险程度,显著高于一般的“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将其评价为《解释》第5条第3款规定的财产信息符合预防衍生犯罪的立法本意,既是维护社会秩序之必要,也是保障公民权利之必需。再次,从均衡性而言,房产信息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是处于同一位阶的公民个人信息。上述信息虽然存在具体形态的不同,但从抽象层面看均具有高度的人身关联性、个人隐私性与个体识别性,均容易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故应评价为同一位阶的信息。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认为房产信息属于“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观点,忽视了公民个人信息归类的均衡性。《解释》第5条第4款将“住宿记录”规定为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个人信息,旅店住宿系公民个人的临时性社会活动,而居家住宿属于公民个人的常态生活内容,二者在人身性、财产性以及诱发犯罪可能性上不可等量齐观,将“住宿记录”与房产信息进行同质认定是不符合均衡性要求的,公民的房产信息理应进入更高位阶的评价。
 
  第三,“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不会导致量刑失衡,附加刑、保安处分的区别适用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时代电子数据传播具有海量、极速等特征,侵犯公民房产信息的案件往往以楼盘信息的形式出现,少则一个楼盘几百条房产信息,多则若干楼盘上百万条房产信息,如果认定为财产信息,那么五百条就构成“情节特别严重”,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规定,在非暴力型犯罪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下会造成几千条、几万条、几十万条的案件均判处差异不大的刑期,在量刑上难以体现出个案差异,导致量刑失衡。笔者并不认同上述量刑失衡的观点,其一,大量案件构成情节加重犯正好证明此类行为的普遍性与严重性,证成刑法介入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情节加重犯的普遍适用与宣告刑的确定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其二,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后,数量对于量刑的影响程度将逐渐降低,这是数额犯量刑的普遍规律,不存在量刑失衡的问题。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后,信息数量就不再是最直观的量刑评价标准,而应当综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来进行判断,几千条、几万条或几十万条均属于海量数据,宣告刑期上的趋同并非量刑失衡。
 
  第四,我国刑法处罚措施除了主刑之外,还包括附加刑和保安处分,其他处罚措施同样能够体现量刑上的差别,不能仅根据主刑趋同就得出量刑失衡的结论。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视情形在附加刑罚金的适用上体现出差异,并个别判断是否需要适用刑法第37条“职业禁止”或刑法第72条第2款“禁止令”的相关规定,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报应与预防的基本功能。在附加刑、保安处分个别化适用的情况下,量刑失衡的担忧并不成立。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将公民个人的房产信息评价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财产信息”,这既是法秩序统一的必然要求,也符合房产信息本身的价值定位,同时契合了刑法第253条的立法初衷,是目前比较理性、妥当的选择。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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