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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对方作弊为由强行索回他人赌资构成何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9-16 11:08 阅读:
 
王明建
 
 
  案情:2018年6月24日上午,江某之妻妹张某将孙某、赖某在赌博中以作弊手段赢了其4万元的情况告诉江某。于是晚上9时许,江某纠集了王某、郑某、李某、邱某、刘某商量对策。后江某让王某、郑某二人以赌博为名开车接孙某、赖某到某宾馆。当二人进入宾馆房间,江某即责问孙、赖二人与张某在赌博过程中作弊之事,并责令二人退还张某所输4万元赌资,否则不准离开。因二人否认,江某等人分别打孙、赖二人耳光并拳打脚踢。孙、赖二人被迫承认有诈赌之事,但声称身上只有200元,孙某被逼打电话向卢某借钱。江某留下李某、邱某、刘某看管赖某。江某、王某、郑某三人随孙某按指定地点拿到孙某向卢某所借的1万元现金。后要求孙某出具欠张某1万元的欠条。采用同样的办法江某等人迫使赖某交出现金8000元,1.2万元欠条一张。后江某等人放孙、赖二人离去。
 
  评析:对江某等人行为性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二意见认为,该案属于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想象竞合犯,构成抢劫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江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实践中,非法拘禁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采用暴力方法绑架他人,也可以是采取引诱、欺骗的方法将他人引入特定场所予以关押,等等。但该罪的主观方面要求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本案中,江某等人用欺骗的手段,将二被害人骗至宾馆,并违背被害人意志予以关押,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由此来看,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但江某等人扣押被害人是为了索回张某在赌博中输给被害人的钱财,非法扣押只是让被害人就范的手段。江某等人所持的理由是被害人诈赌,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诈赌事实。江某等人也不是持有赌债的一方,参与赌博的不是江某等人,而是张某。江某等人是帮张某索回赌资,所以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江某等人实施暴力、扣押行为的目的指向的是被害人的财产并非单纯为了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观要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江某等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江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构成抢劫罪。首先,江某等人的暴力、胁迫和非法关押行为具有当场性。江某等人以赌博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宾馆房间,逼其承认在赌博中耍诈,采用打耳光等暴力手段,同时威胁被害人如果不把赢得的钱交出来,就不放其离开。这足以对被害人产生威慑力。当时被害人迫于被非法关押,并有继续被殴打的危险,不得不承认自己诈赌,因此本案的暴力、胁迫行为的发生都是当场完成的。
 
  其次,被害人在迫不得已承认诈骗的情况下,同意江某等人的要求,将张某输掉的钱交出来,但由于被害人身上只有200元现金,只得打电话向朋友借钱,并要求朋友把钱送到指定地点,因为不满足到手的现金,所以江某等人又让被害人写下欠条。就现金而言,从表面上看,似乎失去了当场性,因为江某等人离开了宾馆,即离开了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现场,转到别的地方取钱,取钱地点与暴力、胁迫行为地点不同,但这种情形应视为当场性的延续,取钱行为仍具有当场性,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而2.2万元欠条的情况有所不同,因欠条不等于现金,故构成敲诈勒索罪。
 
  最后,江某等人实施暴力索回他人赌资这一行为触犯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罪名,属于刑法规定的想象竞合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故江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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