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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之刷单辩解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8-07 10:53 阅读:
 
 
作者:潘莉  来源:检察日报
 
 
 
案情:2016年7月起,张某夫妇二人在未经某品牌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店铺,对外以某品牌同款服装、“高端定制”的广告进行宣传,吸引客户浏览上述网店并下单定制上述假冒品牌的服装后,交由沈某(裁缝,另案处理)根据订单要求生产假冒某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张某夫妇通过物流公司将上述沈某所生产的假冒服装加价后发货至客户。2018年10月11日,张某夫妇被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假冒某品牌注册商标的服饰46件。经鉴定,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张某夫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1190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2万余元,现场查获的46件假冒品牌服装,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二人被抓获到案后,分别被当地人民法院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阶段均提出50%以上的交易数额系刷单的辩解,辩解通过快递发货的交易记录都是虚假的,只有发一家快递公司的交易记录是真实的,故犯罪数额未达92万余元。
 
公诉人庭前针对辩解补充证据材料,反驳被告人的辩解,法官完全采纳公诉人的指控意见。
 
第一,庭前针对性补充材料,夯实证据基础。
(1)对张某等二人提审阐述如实供述和虚假供述所分别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晓以利害关系,要求其客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收集张某所称的虚假交易记录的客户名单明细,并“注明”证据来源;
(3)将张某提供的客户名单与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买家的证人进行比对,查证客户名单中是否有真实买家的存在;
(4)根据某快递公司收费高,而其余快递公司收费相对较低的不同情况,调取快递与真实买家的印证情况;
(5)从两名被告人与接受定制需求的裁缝的资金往来账目核实,结合每件服装的平均定制价格判断真实定制服装的数量。
 
第二,庭审中有理、有节分析证据情况,阐明公诉理由。首先,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人(买家)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微信照片截屏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经法庭质证,确属客观、真实、有效,充分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有:
(1)两名被告人有过相当明确的有罪供述,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他们参与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2)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微信、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以及证人张某某和20名买家的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了两名被告人参与定制假冒品牌服装的具体犯罪的方式、经过;
(3)被假冒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书面证明明确证实了被告人系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假冒生产的事实;
(4)有关审计报告清楚地证实了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涉案的金额。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其次,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人张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有50%以上属于刷单,其妻子表示不知道刷单的事。公诉人认为,刷单的辩解没有根据,显然站不住脚。具体答辩如下:
(1)张某辩解通过3家快递公司发货的交易记录都是虚假的交易记录,并提供相关客户名单,但无法说明该客户名单的来源和出处,证据的合法性不能得到证实,不予采信;
(2)从所谓刷单名单中查证的记录来看,其中的所谓虚假交易中的名单中有9人系真实交易,已有相关该9位买家的证人证言和交易凭证相印证。这与张某辩解相矛盾;
(3)从运费的给付情况看,已查证的买家中王某等4人购买服装运费均由买家支付各5元,这与张某辩解的真实交易均为发另一家快递公司相矛盾;
(4)从抽样调查效力看,相关买家刘某等20人的证言证实从张某处购买到了假冒某品牌注册商标服装(购买金额累计2万余元),这20名买受人分布在全国各地,具有一定的抽样调查效力;
(5)从张某银行账户与沈某银行账户的交易往来情况看,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间张某向沈某支付金额为77万余元,均为支付定制服装的价款。按照张某供述的从裁缝处的进价与网店店铺售价比例约为1∶2来计算,售出的服装价款应在155万元左右。从常理推断,刷屏的辩解不可信。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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