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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35 阅读:
本案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案情:公安局工作人员根据线索举报,在李某、陈某夫妇所在的家中查获贴有“金龙鱼”商标的瓶子4660个,“金龙鱼”商标12675个,未贴商标的瓶子10410个,贴有“五粮液”反光防伪标签的瓶子32个,未贴防伪标签的瓶盖30个,“五粮液”反光防伪标签120个,“五粮液”防伪标签62个,并抓获上述二人。
 
 
 
经查,安徽“胖子”向李某租用其一楼房子作为仓库,并运载瓶子和商标过来,雇用李某利用一台激光器在商标上喷日期,并将商标贴在瓶子上,陈某下班回家时偶尔帮忙贴商标(贴了十分之一),李某受雇至今贴了“金龙鱼”商标80000个、“五粮液”商标32个。
 
 
 
问题:本案中李某、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不成熟的见解:根据刑法第215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的非法制造包括伪造和擅自制造,对象是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其中,所谓的伪造,是指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商标标识的行为,这种商标标识本身就是假的,而擅自制造,是指未经商标许可人同意或者许可,或者商标许可人已经中止授权,行为人制造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这里制造出来的商标标识是真的。
 
 
 
根据本案的案情,李某、陈某所实施的行为并非是伪造,也不是擅自制造,因为这些商标标识都是别人伪造的,而且别人伪造商标标识时与他们俩人没有共同犯意的联络,李某、陈某所实施的行为仅仅是在他人伪造出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后所进行的后期贴标行为,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来看,这种后期的贴标行为不符合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含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李某、陈某就无罪,如果能够查证属实,安徽的“胖子”以及其他人的行为是在假冒注册商标,并且在数额上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要求,而且,能够查证属实,李某、陈某在明知到他人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还为他提供贴标的帮助行为,则李某、陈某二人可以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但如果无法查证属实,因为安徽“胖子”等人的行为无法被证明是假冒注册商标罪,或者他们无法归案,证据不充分,那么,因为正犯的行为无法得到确认和评价,作为共犯具有从属性,其行为也难以被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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