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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强制猥亵、侮辱案件司法处理“三难”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9-22 12:54 阅读:
 
 
 
作者:金忠义  徐国平?叶兴鹄  来源:检察日报
 
 
 
当前,强制猥亵、侮辱案司法处理不统一,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罪名适用不统一。强制猥亵、侮辱罪,是两高在2015年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确定的罪名,取消了原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从表述来看,更为简捷,并限定在“强制”范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与普通侮辱罪相区别。但同时,该罪名在不同法律文书中存在不同的表述:有的生效文书表述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不拆分猥亵与侮辱,其中,有个别案件起诉时罪名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后法院改为强制猥亵罪或强制侮辱罪,对此,有部分案件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罪名异议,甚至成为上诉、抗诉、改判的主要事由。可见,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源之一在于,强制猥亵、侮辱罪系选择性罪名还是单一罪名的认识分歧。
 
二是行为定性模糊不清。由于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认识不一,强制猥亵、侮辱案的行为定性面临以下抉择:
 
首先,关于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的区分。两罪在公诉、自诉、法定刑特别是加重刑等方面的规定迥然不同,因此区分两罪具有特别重要意义。虽然2015年对强制侮辱的罪名确定,赋予“强制”作为限定,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两罪在行为表现方面看似得以区分,但实践中大多行为兼具两罪的客观特征,认定上有困惑。(1)强制侮辱罪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侮辱妇女”与侮辱罪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罪状对比来看,两罪除了“公然”与对象性别的差异外,很难有实质上的区别。(2)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均是程度不一的“公然”状态下为之,且多数以女性为对象。(3)理论界有倾向犯意说,认为强制猥亵、侮辱罪须以性刺激为动机,但尚未获统一认可,作为司法定案根据还缺乏明确依据和来源支撑。(4)强制侮辱罪虽以强制为前提,但实践中也有未施强制手段而被定为强制侮辱罪的生效判例。从公开判决来看,类似行为,有的定为强制侮辱罪,有的则被定为侮辱罪。在定为侮辱罪判决中,既有公诉案件,也有自诉案件,少数作为公诉的侮辱罪案件在判决时套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立法规定,以使公诉追诉权正当化。但也有个别公诉案件回避公诉、自诉之争,直接判决为侮辱罪。
 
其次,关于加重情节的认定。(1)刑法对于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将其法定刑升格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其中聚众、公共场所、当众的理解,分歧也不少。(2)转定侮辱罪的案件,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缺乏规范。实践中,有的强制猥亵、侮辱案因定性改变而定为侮辱罪,但适用公诉程序的侮辱罪,司法机关举证及论述须多一层要件,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但这个要件目前也缺乏有效指引和依据,以至于同一情形下对“严重危害”与“未严重危害”的认定截然相反。
 
三是处理方式无章可循。在上述分歧干扰下,强制猥亵、侮辱案的司法处理,存在不规范现象。(1)诉讼程序。基于认识与定性的不同,相同案件既有作公诉案件处理的,也有自始作为自诉案件处理的,还有部分案件在处理过程中转程序,一般是公诉转自诉较为常见。(2)结案形式。类似的事实,不仅有诉判一致的结案,还有半途反转的撤案、撤回起诉、终止审理、改判的案件等等。(3)刑罚裁量。对比来看,事实、情节一致但量刑幅度较大,特别是在定性或加重情节发生变化时,刑罚落差明显。
 
综上,尽管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认识分歧较大,且短期内难以统一,笔者认为,可以先从省级层面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探索,着眼以下方面予以规范:
 
一是关于罪名适用。作为判决中的罪名,承载着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不宜继续放任实务乱象,视而不见。不论采取何种罪名方式,罪名适用应当做到统一、规范。
 
二是关于公诉、自诉的标准及转换。“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部分强制猥亵、侮辱案转定侮辱罪的基本要件,要进行细化,统一标准。可借鉴2013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等界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三是关于情节的裁量。细化强制猥亵、侮辱罪中“恶劣情节”的评判标准,在法定刑幅度内明确刑罚档次。基于实践中和解谅解、认罪认罚、被害人过错等具体因素,从轻、减轻处罚之裁量需要制定原则性方案,保持量刑总体稳定和均衡。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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