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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性协助转移盗窃赃物的行为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4-24 15:06 阅读:
 
 
[案情]

 
2008年4月8日夜,农民张、李二人赌博回家路过邻村,见一村民家中无人,随起盗意,将其家1台价值人民币5200余元的旋耕耙用平板车运离该村民住处,由于旋耕耙太沉重,张某遂打手机叫其弟张山共同搬运,张山在明知悬耕耙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与张、李二人将旋耕耙运至张某家中。
[评析]
对本案中张、李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存异议,但对张山的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张山的搬运行为是张、李二人盗窃行为的延续,其明知是二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帮其搬运回家,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盗窃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山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张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首先,盗窃旋耕耙的犯意是张、李二人产生的,张山与村二人事先并未通谋盗窃,即张山主观上并没有盗窃的故意,而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必须由直接故意构成;其次,客观方面,张山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也没有在张、李二人实施盗窃犯罪时提供帮助。因张、李二人已将旋耕耙运离失主家,失主对悬耕耙已失去控制,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即盗窃已既遂,张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张、李二人已盗窃来的同一犯罪对象再次实施盗窃。第一种意见认为张山的搬运行为是张、李二人盗窃行为的延续,那是否只有将盗窃来的东西搬至家中才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呢?显然不是。
二、张山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及“两高”司法解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且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能构成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案中张山明知悬耕耙是张、李二人盗窃来的赃物而与二人共同将悬耕耙运移至家中,且其转移赃物的数额为5200余元,已超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苏检法[2001]第5号《关于办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故张山的行为已经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单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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