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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研究室《关于利用移动存储介质复制、贩卖淫秽视频电子信息牟利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11-10 11:26 阅读:
最高检研究室《关于利用移动存储介质复制、贩卖淫秽视频电子信息牟利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移动存储介质复制、贩卖淫秽视频电子信息牟利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
(2015年4月7日)
 
来源:刑法规范总整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利用移动存储介质复制、贩卖淫秽视频电子信息牟利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京检字[2014]16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手机存储卡、U盘等移动存储介质复制、贩卖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有关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同时综合考虑移动存储介质数量、传播人数、获利金额等情节。对于移动存储介质中淫秽视频电子信息的数量计算以电子视频文件的个数为单位,一个淫秽文件视为一张影碟、一个软件、一盘录像带;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考制作、复制、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利用手机存储卡、移送硬盘、优盘等移动存储介质复制、贩卖淫秽视频、图片等电子信息,不能适用2004年和2010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二)》。因为手机存储卡等移动存储介质,仅具有存储和复制功能,其传播途径与光盘、书籍类似属于传统的传统途径,并非通过互联网传播。实践中,有的地方认为手机是移动通讯终端进而认为手机存储卡复制淫秽物品,就是属于利用移动通讯终端而适用2004年和2010年的司法解释,这是错误的。不仅错误适用司法解释,更是对移动通讯终端基本技术问题的误解。
 
       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其数量标准可以参照适用1998年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点在《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1集第665号案例中也得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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