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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人方赔偿而改判的死刑案件情况分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4-25 09:4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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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天敏 汤茜茜 李 星
 
   2007-2008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死刑二审上诉案件中,因被告人方赔偿而改判的案件,占死刑二审上诉改判案件的57.89%,其中,2008年因被告人方赔偿而改判的死刑案件比2007年上升75%,赔偿金额也有较大幅度的提高。在办案过程中检察院与法院就改判理由的意见分歧也较大。为此,我们对两年来因被告人方赔偿而改判的案件进行调研分析,并就被告人方赔偿对死刑案件量刑的适用及审理程序提出建议。
 
  一、因被告人方赔偿而改判案件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
 
  因被告人方赔偿而改判的死刑案件中,由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刑缓期执行的占63.64%,在同案犯中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期减少的占18.18%,执行刑改变为缓刑的占18.18%。呈现出如下主要特点:
  1.案件的罪名相对集中。其中,故意杀人案件占45.45%,故意伤害案件占45.45%,抢劫案占9.1%。
  2.案件的起因大多是为报复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为报复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案件占此类改判案件的54.5%,因嫖宿纠纷临时起意杀人的案件、因黑社会性质组织争夺利益故意伤害案件、持刀抢劫案件各占此类改判案件的9.1%,无故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占此类改判案件的18.2%。
  3.赔偿金额不等,但总体偏少。赔偿最少的有5.5万元,最多的达30万元。赔偿金额总体较少,但都高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金额。
  4.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表示对被告人的谅解。二审中因被告人方的赔偿,被害人方均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中50%的案件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5.检察机关对改判的意见。二审开庭期间,检察机关针对被告人方赔偿而发表出庭意见的案件占30%,其中20%的案件明确表示建议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0%的案件建议人民法院综合被告人方赔偿情况依法予以量刑;其余70%的案件,检察机关庭前庭后均不知晓被告人方赔偿或被害人方谅解的情况,只是在收到判决书后才了解被告人因为赔偿由人民法院改变了量刑,对此同意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赔偿为由对被告人改判的案件占28.57%,另外71.43%的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改判有分歧意见。
 
  二、因赔偿而改判的死刑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应当判处死刑但二审因被告人方赔偿而改判的案件量刑畸轻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主观恶性深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案件,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二审中,有的案件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极大,但法院以被告人方赔偿取得被害人方谅解为由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而改判死缓,由此不足以实现对被告人的惩罚,量刑畸轻。
  如余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抢劫一案中,余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为了打击竞争对手,非法聚敛钱财,指使组织成员持刀砍杀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一审法院以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法院以余某赔偿被害人方30万元,取得被害人方谅解为由改判死刑缓期执行。我们认为一定的经济实力本来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本案又是为了聚敛钱财而故意伤害,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对此类犯罪不能因其有赔偿能力而从轻处罚。又如殷某故意杀人案中,殷某带领多名同案人“混社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社会影响恶劣。在案件中,殷提议实施犯罪,对其他同案人的行为进行策划,并率先动手,造成了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作案后还组织安排其他人逃跑。同时殷某还有前科。但二审法院仅因殷某赔偿5.5万元,由死刑立即执行刑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再如蒋某抢劫案。蒋某邀约他人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砍杀等手段连续实施抢劫二次,与同案犯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背、颈等要害部位共计八刀,又将其推下10米高的大桥致被害人死亡,抢劫财物价值8000余元。一审法院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法院以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在二审中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为由,对蒋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我们认为,上述案件,犯罪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并且在当地的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极大,虽然被告人方在二审期间进行了赔偿,但均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应当维持一审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
 
  (二)死刑标准把握不一致,存在“同罪不同罚”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在同一起案件中,数名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相同、情节相同、后果相同、被告人量刑情节相似,而因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被告人的量刑比未赔偿的被告人量刑轻的现象。如张某、骆某故意杀人案。在同一案中,张某与同骆某持刀分别致一人死亡;张、骆均有累犯的法定从重情节;骆某有重大立功这一法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张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属于酌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对骆某及张某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法院以张某对被害人方赔偿取得被害人方谅解为由对张某的量刑从死刑改为死缓,对骆某维持原判。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对张某和骆某的量刑难免造成“同罪不同罚”、“拿钱抵命”的不良社会效果。
 
  (三)多数案件中的被告人方赔偿金额及相关证据未经二审庭审审理并未载明于裁判文书
  被害人方均未到庭作证表示对被告人的谅解,只有20%的案件由辩护方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害人方出具的“谅解书”或“调解协议”,并在二审判决书中载明。除10%的案件外其余均没有对被告人方的赔偿金额进行举证和质证,只有50%的案件在二审判决中载明赔偿的具体金额。
 
  三、对因赔偿而改判死刑案件的处理建议
 
  (一)对因被告人方赔偿而改判的案件范围应当进行限制
 
  1.被告人赔偿可以作为死刑案件的酌定情节。一是从法律规定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赔偿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二是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既然被害人方与被告人方达成赔偿协议,那么国家在尊重被害人方决定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既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又修复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死刑案件中因被告人方赔偿的改判应当慎重适用。死刑案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应当从严惩处。如果二审法院只基于被告人赔偿将被告人从死刑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难免给社会大众造成“以钱买命”、“赔钱减刑”的印象,与传统报应刑观念和朴素正义观不符。在死刑案件中,虽然应承认被害人方与被告人之间的个人利益的冲突,但是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中只有检察机关负有指控职能,对量刑可以提出建议,被害人并无法定的量刑请求权;更为重要的一方面,刑罚的根本目的是保障社会秩序,刑法的基本机能是对社会的保护,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冲突仍然是主要矛盾。对被告人的量刑不应当只作为平衡被告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的工具,而应当本着刑罚的目的和从刑罚机能出发,准确把握刑罚的适用。如果一味地以被告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不顾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被告人予以改判,势必会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因此,被害人方接受了被告人方的赔偿后表示宽恕谅解而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也只能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
 
  (二)死刑案件因被告人方赔偿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应当慎用
 
  1.应当判处死刑的,不能因赔偿改判死缓。死刑案件中,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国家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冲突仍然是主要矛盾。被告人方积极履行赔偿责任不等同于在刑事责任上当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当判处死刑的,不能因其有赔偿能力而不判处死刑,这是被告人方赔偿与死刑适用应当坚守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理性而节制地考量赔偿对于量刑尤其是死刑适用的影响。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应当认真分析犯罪性质、情节和手段,综合犯罪的起因、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及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方的赔偿情况,正确适用死刑。具体而言,以下几类案件,即使被告人方进行赔偿也不应当从轻处罚:一是黑恶势力犯罪,二是连续犯故意杀人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三是被告人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四是其他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
 
  2.可杀可不杀的,充分发挥赔偿的功能,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我国“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类犯罪、过失犯罪、被害人有过错、激情犯罪的案件,应当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上述几类犯罪案件,可以充分运用调解这一手段,促成被告人方对被害人方的赔偿,将被告人方赔偿情况及悔罪情况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之一。通过这一途径,使被害人方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实现,有利于恢复被害人方所受的损失,有利于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赔偿情节与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冲突的刑罚适用。在死刑案件中,从司法实践来看,需要重视的是既具有赔偿情节,又具有自首、立功、被害人过错等从宽处罚情节或具有如累犯、前科或首要分子等其他法定酌定从重情节的情况。被告人具有累犯、前科、主犯或首要分子等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的,通常反映出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再犯可能性大,虽然对被害人方有一定赔偿,但原则上应当慎用甚至应当排除适用从轻处罚,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改判。
 
  (三)相同的案件,从宽的幅度应当统一
 
  根据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的罪行与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成正比。对于那些犯罪事实基本类似,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差不多的案件,对被告人的量刑不应纯粹以被告人方赔偿的金额多少作为量刑从宽幅度的标准,应当基于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考量,统一量刑尺度,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同罪不同罚”的情况发生。
 
  (四)应当将被告人方赔偿的情况纳入法庭审理的范围
 
  被告人方赔偿的情况,是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一个重要情节,尤其是在死刑案件中,有时是关系杀与不杀的一个关键因素。作为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被告人方赔偿应当在法庭的主导下,由控辩双方对此情节的适用公平地发表意见。一是对于庭审前被告人方赔偿的,应当纳入法庭审理的范围,并同时查明被告人是否真诚地认罪悔罪,赔偿是否履行,被害人方是否真正谅解被告人。二是对于庭审后被告人方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如果不开庭审理,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参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进行的民事调解,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活动、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结果的重要载体,也是进行法制宣传的重要手段,二审裁判文书应当载明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及相关证据。
 
  (五)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死刑案件赔偿情况的监督
 
  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对死刑二审案件被告人赔偿的情况加强监督,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被告人赔偿及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发表监督意见。
 
  1.应当审查赔偿是否真正实现。在实践中,由于大部分案件都是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并将是否改判作为赔偿的条件,家属先将赔偿款暂存在法院,如果不改判则不予赔偿。此种做法不仅不能反映被告人悔罪态度,而且使赔偿有时未能真正实现。二审检察机关应当向被害人方了解赔偿是否实现。同时,赔偿只有达到一定数额的才能对被害人亲属起到一定的精神抚慰及物质补偿作用,可以参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综合确定。对于被告人及其亲属确无令人满意的赔偿能力的,要看被告人亲属的努力程度,不能一味追求赔偿额,而置被告人方基本生活保障于不顾。
 
  2.应当审查被害人方谅解的自愿性。对被害人方接受赔偿的死刑案件,检察人员应当对被害人方进行询问,如果被害人亲属较多的,应当分别询问,了解其是否出于自愿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是否收到被告人方的赔偿款,告诉其因被告人赔偿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同时,由于有的被害人方在二审中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此被害人方在二审中不再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人民法院也没有义务将二审的刑事判决书送达给被害人。作为二审检察机关,应当将二审的改判情况告知被害人方,听取其对改判的意见,了解其是否同意二审改判结果。
 
  3.通过国家补偿制度,保障未得到赔偿的被害人利益。对于遭受犯罪侵犯但没有得到被告人赔偿的案件,或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但被告人方无赔偿能力的案件,二审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国家补偿制度,尽力帮助被害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编辑:王金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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